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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答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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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宗教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网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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