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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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文库【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册作业答案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1
一、填空题
1、夏、殷商、西周 2、天命、天罚 3、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4、莫非王土、莫非王臣
二、单项选择题
1、A 2、B 3、C 4、A 5、B
三、名词解释
1、周礼:西周初期,奴隶主贵族为了巩固和加强他们的统治,由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宗法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厘订成一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这就是所说的礼或周礼。
2、"亲亲"、"尊尊":是西周时期礼治的基本原则。"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尊尊"就是要求奴隶和平民服从奴隶主贵族,不得违抗,不得僭越。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3、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谓"礼不上庶人"是指礼主要是用来调整奴隶主阶级内部关系的;各级贵族按礼规定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奴隶和平民一律不得享受。所谓"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的锋芒是指向劳动人民,而不是指向奴隶主贵族。礼与刑在对象上虽有所不同,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相对的。礼所规定的义务,庶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个别奴隶主贵族严重危害奴隶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时,也要处以刑罚。当然,即使用刑,他们也常常享受各种特殊照顾。
4、"以德配天":是西周统治者为了使统治合法化提出的一种学说,认为天命是有的,"惟命是天常",但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有有德者才能承受天命,所谓"皇天无亲,惟德是辅"。
四、论述题
试论述周公明德慎罚思想的内容及意义?
神权法思想在西周发生了一次重大变化。西周统治者在思想上仍利用神权作为统治人民的精神武器。基于殷商灭亡的教训,周公提出了天命转移的以德配天说。他认为天命是有的,但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有德的人才可承受天命。⑷周公以德配天说的提出有重大意义:①它解释了周灭商的原因和周的统治权的来源;②它意味着神权的某种动摇,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劳动人民反抗力量的强大。明德慎罚是以德配天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周公吸取殷商的教训后得出来的。①周公的明德,就是要加强自我克制,实行德治。对统治者而言,要严于律己,勤于政事;对统治人民而言,要重视人民的力量,宽以待民,使民心归服。②慎罚是明德在刑事法律原则和政策上的体现,包括:对罪犯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反对族株连坐,主张罪止一身;反对乱罚无罪,杀无辜;主张刑罚适中。
五、材料分析
商奴隶主贵族的总代表就是商王。他直接控制着土地、奴隶和军队,对国家的一切政务有权做出决定,甲骨文和青铜铭文中所说的王命、王令,就是商王对重大事件做出决定的书面文件。因此,王的命令即为法律,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如《尚书》记载的《汤誓》篇,就是商汤发布的动员令。他宣布"有夏多罪,天命殛之"的讨伐命令;在伐桀胜利后发布的《汤诰》中要求臣民必须"各尔守典",遵守常法。在《伊训》篇中,又说到要制定"官刑"以警戒百官,凡犯有狂舞、酣歌、殉于货色、经常狩猎、侮圣言、逆忠直等"三风十愆"罪者,必须给予惩处。此外还有王"令"的出现,其法律效力也等同誓、诰、训。可见,商王的一切命令都是国家活动的准则,已经具备了法律的最高权威。当然,就立法的整体意义而言,它仍然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夏朝国家形成初始,法制尚处草创阶段,古籍的有关记载虽然很多,但全属后人的追忆或传说,其中不乏可信资料,但很难准确说明夏朝法制的情况。据有关文献记载,其法律形式主要有王命、习惯法。王命。夏王是夏奴隶主贵族的总代表,王的命令就是法律,是夏朝的重要的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例如,《尚书?甘誓》记载:"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就是夏启讨伐有扈氏的总动员令。夏朝有奉天罚罪的法制观,假借天意发布的王命是夏朝法的主要形式。禹不传贤而传其子,破坏了"禅让"制,传说中曾经作为继承者候选人的益对此不服,起兵反对,为启所杀。当时的氏族首领有扈氏也反对启,启与有扈氏"大战于甘"。启在誓师大会上发表《甘誓》,宣布有扈氏的罪状是"威侮五行",所以"天用剿绝其命"。而启与有扈氏的战争,是为了"恭行天之罚"。"五行",是指金、木、水、火、土五星,泛称天象,"威侮五行"即不敬上天,算是最严重的犯罪,必须加以最严厉的惩罚。习惯法。夏代建立之初,习惯法成为当时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夏朝统治者将传袭已久的有利于统治的原始习惯加以筛选补充,把原始社会的祭祀鬼神的"礼",改造成为适合其统治的习惯法律。夏朝习惯法统治方式是中国国家产生以来最为简陋的统治方式。这种统治方式的落后性是由生产力水平低下以及立法技术的落后所决定的。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2
一、填空题:
1、礼制 法制 礼治 法治 2、在顺民心、在逆民心 3、刑法 公布 公布成文法
4、先秦 秦汉 5、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6、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7、兼相爱,交相利 8、道、老子、庄子 9、上古、中古、近古,当今、法与时转则治 10、慎到
二、单项选择
1、A 2、A 3、B 4、C 5、C 6、D 7、A 8、A 9、B 10、C
三、多项选择
1、A C 2、A C 3、A D 4、B C 5、A B C D 6、A C D 7、B C D 8、C D
9、A C D 10、A B C D
四、标点并译成现代汉语
1、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

[释义] 有造成国家混乱的君主,没有必定混乱的国家;有使国家安定的人,没有使国家自行安定的法制。后羿的射箭方法并没有失传,但后羿并不能使世世代代的人都百发百中;大禹的法制仍然存在,但夏后氏并不能世世代代称王天下。所以法制不可能单独有所建树,律例不可能自动被实行;得到了那种善于治国的人才,那么法制就存在;失去了那种人才,那么法制也就灭亡了。

2、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

[释义]所说的统一刑罚是指使用刑罚没有等级,从卿相、将军、一直到大夫和平民百姓,有不听从君主命令的,违反国家法令的。违反国家禁令,破坏君主制定的法律的,可以处以死罪,不赦免。从前立过战功,但后来有触犯刑罚的事发生,也不因此而减轻刑罚。从前做过好事,又在后来犯过错误,也不因此而破坏法令。就是那些忠臣、孝子犯了罪也一定根据他们罪过的大小来判断。执行法令的官吏,担任现职的官吏有不实行君主法令的,也犯了死罪,决不赦免。而且刑罚株及到了他们的父、母、妻子的身上。

五、论述题
论述韩非法、势、术结合的思想。
韩非继承和发展了前期法家的思想,他在总结前期法家法、势、术三派得失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更加完整的"以法为本",法、势、术相结合的法治理论体系。⑴以法为本。韩非认为,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法。他认为,法是由官府制定、颁布的法令,它使百姓确信守法的一定受赏,犯法的一定受罚。①治国必须以法为本。法是治国的惟一标准,是统一人们行动的准则。②刑赏是君主手中的"二柄"。他继承和发展了前期法家赏刑结合的思想,把刑赏看成君主维护其权势的两大权柄。⑵法、势结合论。韩非讲的"抱法处势",就是即坚持法治又掌握权势的意思。这是韩非法治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⑶法、术结合论。韩非主张用法行术,使法和术结合起来。①综核名实之术;②无为而为与禁奸之术。韩非还吸取道家的无为思想,变成积极进取的人君"南面之术"。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3
一、判断题:
1.√ 2.√ 3. √ 4. × 5. √ 6. × 7. × 8. √ 9 .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二、名词解释
1. 《春秋》决狱:指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2. 《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即唐律的律文部分及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的疏释部分。因为文中疏释部分以"议曰"二字开头,所以被人们称为《唐律疏议》,或者《唐律疏义》。《唐律疏议》总结以往各王朝的立法经验及其司法实践,折中损益,使之系统化和周密化,故其立法比较审慎,内容比较周详,条目比较简明,解释比较确当。其立法理论依据儒家学说,并以封建伦理道德为其法律思想基础,因此是维护封建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为以后历代刑律的蓝本。通过唐朝与周边各国频繁通使和文化交流,《唐律疏议》对古代亚洲各国法典亦产生重大影响。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立法,大都摹访《唐律》。国际法制史学者将《唐律疏议》与欧洲的《罗马法》相提并论,并视之为古代"中国(华)法系"的代表著作。
3. "存天理,灭人欲":是宋.明时期理学家们的修身.治学.体道的永久话题。就像禅宗的"如何是佛祖西来意"是禅师们的永久话题一样。"存天理,灭人欲"是每一个理学家的必修课程。
4. "一家之法":"一家之法"是针对整个封建制度而提出的,是对整个封建法制的批判。

三、论述题(44分)
(下面文章供参考
两汉初期,经过高、惠、吕、文、景各代以黄老之学为指导的统治,从公元前206年至公元前140年,在近七十年当中,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农民和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有了相对的缓和。到武帝初年,出现了"非遇水旱之灾,民则人给家足,都鄙廪庾皆满,而府库余货财"的情况。同时,由于采取了削藩的政策,在平定吴楚七国之乱以后,已基本上改变了各诸侯国据地称雄、各自为政的状态,使封建中央得以站稳脚根,整个中国,逐渐形成了大一统的局面。但是,这种大一统是有限度的。正是在这时,也出现了"网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兼并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舆服僭于上、无限度"的形象。而国家"财赂衰耗而不赡","富商大贾或?财役贫,转毂百数","冶铸煮盐,财或累万金而不佐国家之急"。就是说,原来存在的那些老矛盾,又逐渐暴露出来了。特别是农民和地主之间的阶级矛盾,由于封建剥削压迫的加强和农民起义的不断爆发而日益尖锐起来了。无论从政治或经济方面来说,这种趋势都严重妨害着封建大一统的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在思想领域,汉初虽然推崇黄老,但先秦时各家各派的学说,仍在各处流传。儒道两家固然由于和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斗争纠缠在一起,表现为尖锐的对立和互黜,即其他如名、墨、法、阴阳、纵横各家,也都有各自的代表人物在活动。这样,便出现了董仲舒所说的"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以致"上无以持一统,治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现象。这对于正着力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统治者们,尤其是不能不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种状况,封建统治者们不能不感到继续汉初所奉行的无为之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除在政治、经济方面采取各种新的措施之外,还要力图造成一种同封建宗法制度和君主专制的统一政权相适应的意识形态,来统一思想,既以麻痹和束缚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意志,又以驾驭和统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力量。这样,在董仲舒提出"天人三策"之后,汉武帝采纳并实行了他的所谓"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的建议。随着儒学成为官学,儒经的受到表彰和儒家经义成为宗教、哲学、政治、法律、道德、风俗习惯以至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在法律上,也便开始形成了以这种儒学为指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指导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这种儒学,是有别于先秦儒学的、由董仲舒奠基的一种新的儒学。它一方面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将那种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伦理思想的儒家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推崇成了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它又吸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和黄老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使之成了具有很强适应性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这样,体现在法律思想上,便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目的直到法律的具体运用,一概从神学方面来加以说明,务使符合"上应于天"的要求。它既对秦代行申、商、韩非之法,任刑而不尚德的理论和实践,持严格的批判态度,强调"德主刑辅"、"明德慎罚",而同时又注意于"刑名法术之学";它既重视法律的惩戒作用,而同时又更强调礼律结合,经律互用。甚至把封建宗法等级和"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原则置于律令之上。它既以先秦儒家经典为准则,任意比附援引,要求一切都无悖于《公羊春秋》的微言大义,同时又使之和神学的说教结合在一起,鼓吹"天刑"、"天罚"和"科冬行刑",使司法审判带着一种"神判"的痕迹。
因此,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出现,除了有它特定的时代背景,即为了适应巩固和发展封建大一统的需要之外,还有它的广泛的历史渊源。从理论方面来说,这种渊源,可以上溯到商、周以至更早的年代。大致言之,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神权政治论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是以"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为基础的君权神授理论。这种理论把天描述成创造和主宰一切的有意志的人格神,制造出"天志"和"天意"的概念:
把一切自然现象都按照目的论的要求赋予道德的属性,把人间的吉、凶、祸、福说成是由天帝的喜、怒、爱、恶所决定的奖赏和惩罚,把人间的王国比附为天上的王国,并把人间的君主神化为代行"天意"的天帝的儿子,即"天子"。这完全是夏、商、西周时期奴隶主贵族统治奴隶和平民的神明和天道观念的继承和发展。所不同的,只是突出地强调"天副人数",赋予这种观念以更多的理论内涵。正是以这种理论为指导,所以在法律上也就继承和发展了奴隶社会"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制造出所谓天道"任道而不任刑"等理论,从而使"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成为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二)宗法等级观
中国由父系家长制发展、演变而成的宗法等级制度,经过西周时期的改造和发展,成了维护和巩固奴隶制统治的有力工具。后来新兴的地主阶级继续利用它,使之变成了整个封建统治秩序的基本支柱;它所强调并用以"别贵贱,序尊卑"的"尊尊亲亲"原则,发展到汉中期,由于儒家经典受到推崇而进一步成为封建统治者确立自己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基础。这时不但根据"春秋之法"建立了"以人随君,以君随天"的尊君卑臣的理论,而且确立了"事各顺于名,名各顺于天"的名分等级界限。因而体现在法律思想上,也就明确树立了贯彻着宗法等级观念的法有差等的原则。例如封建法律中所包含的族规家法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凡命夫命女不躬坐狱讼;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以及"八议"、"亲属相容隐"等等原则,大抵都是来源于这种宗法等级观念。
(三)阴阳五行说
战国时期以邹衍为代表的阴阳家,在具有朴素唯物主义自然观点的阴阳和五行学说的基础上,创立了"五德终始说",曾先后被秦、汉王朝的建立者利用来作为他们奉天承运、更称号、改正朔、易旌旗服饰、神化各自统治的根据。嗣后由于它和儒经的结合、特别是由于谶纬神学的泛滥,更渗透到了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于是在法律上,不仅由于形成了体现阳尊阴卑的"三纲五常"的伦常体系,使得作为封建社会束缚人民的四条绳索的神权、君权、父权和夫权始终互相依存,渗透到了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而且也形成了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以"阳为德,阴为刑"和"厚其德而简其刑"为内容的德主刑辅理论和司法时令说;从立法设刑到刑罚的运用,莫不显示着这种阴阳五行说的强烈影响。
(四)百家诸子学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是和汉代今文经学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的指导思想和许多主要内容,基本上来源于儒经、特别是《公羊春秋》的微言大义。然而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汉初的统治者曾为改变秦代的思想文化统制政策而"大收篇籍,广开献书之路";在此以后,汉武帝也仍然指令"建藏书之策,置写书之官,下及诸子传说,皆充秘府"。这种情况使得儒家以外的其他各家各派的学说,即使到了汉代中期,也不但远未泯灭,而且仍在继续流传并发挥各自的影响。正因为如此,的以在法律方面它使得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除了主要来源于作为官学的儒家经义之外,还广泛吸取了其他各家各派的思想资料。例如从尊卑等级为中心内容的礼的观念及其"尊尊"、"亲亲"原则,既是先秦儒家所倡导的伦理学说的发展,体现了《公羊春秋》的要义,而其中的尊君理论所具的法制内容,又是对先秦法家所强调的法治的基本含义的吸收。又如关于德刑关系、尤其是德主刑辅的理论,不仅直接来自儒经所强调的"明德慎罚","明刑弼教"的观点,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先秦阴阳五行家所鼓吹的"阴阳","经权"和汉初黄老所奉行的文武张设、德刑相济一类主张。所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不仅是先秦儒家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也和先秦其余各家的法律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如上所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它在两汉时期的发展过程,大体上是和当时经学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结合它的这种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它的如下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1、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由董仲舒奠基的作为官学的神学目的论,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的结果,从而进一步树立了"法自君出"的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举凡"诏"、"令"、"敕"、"格"、"式"、"例"等等都得由皇帝发布或批准。法律既经制定,原则上君主虽然也应遵守,但在很多情况下君主总是任意"钦定"法律,也往往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封建皇帝"奉天承运"的这种至尊地位,使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被视为是违反"天常"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符合阴阳顺逆和四时运行规律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四个季节。而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这时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始可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礼记·月令》篇说得更具体。据说春天正当阳和,要像上天对于萌芽的草木和孤弱的老幼善为安养一样,指令司法部门疏通监狱,解除犯人桎梏,停止狱讼和拷掠人犯;夏天气候开始炎热时,为免囚犯发生疾疫,对轻罪犯人要抓紧决遣和宽缓,对重罪犯人要放松管理,改善伙食,暂停审讯;等到秋天和冬天,才开始恢复狱讼,进行审讯和判决,凡断决死刑,都要定在孟冬十月进行。自汉以后,这些作法大都成为定制。
2、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封建社会的儒学,由于西汉中期以后地位的变化而受到历代统治集团的重视,被认为是"致王道"之本。就它和法的关系而言,则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分工各异而目的相同;礼的阶级内容虽然和奴隶社会有了不同,但它"序尊卑、贵贱、大小之位面差外内、远近、新故之极"的作用,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因为据认为,用庆赏刑罚、劝善惩恶,固然是必不可少的,但体现着"仁义恩厚"的礼,足以"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教于微眇,使民日迁善远罪而不自知",它的重要作用是更不应当忽视的。董仲舒以后,礼和法渐趋结合;只不过作为礼的具体表现的封建伦理道德,被赋予神秘主义色彩,使之似乎更加具有真理性的权威罢了。所以在汉代,不但有关礼的某些原理原则,逐渐融入法典当中,而且有关礼的某些具体规章制度,也纳入了法典。例如赵禹所定《朝律》(或称《朝会正见律》),便是以礼仪入律;所谓"朝觐家庙之仪,吉凶丧葬之典,后世以之入礼者,而汉时多属律也"。等到东汉建初四年(公元79年)召开所谓"进论五经异同"的"白虎观会议"以后,统治者们更在《白虎通义》一书中,把董仲舒的神学伦理观点系统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定它是永恒性的道德规范,并使之成为封建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
上述"三纲",是以"尊尊"、"亲亲"原则为中心内容的封建宗法等级观念的核心。它所要求确立并遵循的贵贱、亲疏、尊卑、上下、长幼的严格的等级次序,被认为是关系着"王道"得失的不可移易的社会关系的基础。《白虎通义·礼义》:"朝廷之礼,贵不让贱,所以明尊卑也;乡党之礼,长不让幼,所以明有年也;家庙之礼,亲不让疏,所以明有亲也。此三者行,然后王道得焉"。所以在法制方面,按照董仲舒的说法,只要能够"臣死君而众人死父,亲有尊卑,位有上下,各死其事,事不逾距",便可以达到"寇贼不发,邑无狱讼"的目的。在狱讼当中,只有首先弄清楚这种等级关系,"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
具体地说,这种法律面前的差等,首先是"尊君",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所谓"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历代为此所设厉禁很多。从汉代的"祝诅"、"底欺"、"非所宜言"、"腹诽"之类,到隋以后各代的"十恶"罪中谋反、谋大逆等规定,莫不是以这种思想为指导的。
其次是维护其他各类"尊者"的特权。一方面是严惩以下犯上的各种罪行,另一方面是赋予各类"尊者"以法律上的特权。尤其是后者。身份尊贵的人犯了罪,"废之可见,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但决不能加以捆绑、关押、审讯,让"司寇小吏詈而榜笞之",因此规定让他们"造乎阙而自请罪",或者"北面跪而自裁"。
再次是维护家族范围内的不平等关系。封建儒家的伦理学说,强调要"严君臣之分,明尊卑之序",而这首先要"正父子之伦,定男女之别"。所以在正统法律思想中,家族法规被视为国家法律不可分的部分。如家庭连带责任的规定、按照伦常决定刑罚轻重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这种维护封建特权和法律不平等原则的特点。
3、德主刑辅,先教后刑
先秦儒家在强调"礼治"的同时,还强调和"礼治"密切联系着的"德政"。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以德行仁者王"。它强调在治理国家的德、礼、刑、政四种手段中,以德、礼作为主要手段,并且在刑罚的运用上强调"明德慎罚","明刑弼教";"勿庸杀之,姑惟教之"。德刑关系上的这种"德主刑辅"的原则,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中同样有着鲜明的体现。
汉代鉴于赢秦"专任刑罚"的教训,在德刑关系问题上一开始就特别强调德的主导作用。贾谊曾指出:治国的途径,或道之以德教,或欧(同驱)之以法令:"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治而民气乐;欧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即主张文武并用,刑德兼施,而重点却在于道德教化,强调先德后刑。董仲舒把这种思想纳入他的神学目的论范畴,借阴阳清暖之说来阐释德主刑辅的关系。他认为上天好仁恶戾,贵阳贱阴,也就是"大德而小刑之意"。同时,上天有好生之德,"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天是"任德不任刑"的。总之,德主刑辅,有天理和阴阳、寒暑的道理作为根据,是天经地义,不可移易的。他为正统法律思想的这一基本原则,进一步确立了系统的理论。
董仲舒以后,德主刑辅原则尽管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挑战,但是经过谶纬迷信的流行和儒经的法典化,终两汉之世,一直占着支配的地位。《盐铁论》所反映的西汉中期包括刑德问题在内的一系列论战中,强调依靠刑罚以禁奸止寇的法治派代表人物,虽极力攻诘"笃教以导民"的德治论者,但实际上并未削弱德治思想的深远影响。所以宣帝时期的廷史路温舒就仍然上疏极言"尚德缓刑"的必要。王莽时期,统治者在实行所谓"均田"、"废奴"等办法的同时,试图以繁密的立法来禁绝犯罪,但结果"奸史猾民并侵","犯者俞众"。反而导致了此后德化思想的高涨。到了章帝刘?,接受尚书陈宠的建议,"隆先王之道,荡涤烦苛之法,轻薄?楚,以济群众,全广至德,以奉天心"。这时和以后,虽也出现过一些唯物主义思想家如王充、王符等人力言法治的重要,但对于"德化"也只是认为"不可独任",并非予以排斥。至于像荀况强调"惟慎庶狱",仲长统力主"德教",是"人君之常任",刑罚为德教的"佐助"等等,则更是道地的德主刑辅理论了。
4、应经合义,论心定罪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社会上造成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结果,使儒家经学跟着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同时礼和律的相互渗透,德和刑的相互为用,又使律和经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以至律学作为一门专门学问,和经学并称,受到了官方的同等重视。汉时选举、取士、任官,既要求"明经",也要求"明律"、"明经"与"善律"、"通律"常相并举。因而不但许多名公巨卿如肖何、赵禹、公孙弘、于定国、路温舒、丙吉等人都以曾为狱吏、"明晓文法"而致位御史、廷尉或丞相,而且一些诸侯王如赵王刘彭祖、淮阳王刘钦和广陵王刘荆等,也都以"通法律"、"善文法"而著称于时。当时要图仕进的一般儒生固然必须研习文法,就是许多经师大儒,也都穷经而兼治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儒家经义是指导一切的最高准则。这在"白虎观会议"以后,尤其显得突出。这样,便造成了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两汉时期律学空前兴盛的情况。就经学和律学的具体关系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据经解律。汉代经学的发展,促进了注释之风的盛行。许多经学大师特别是东汉时期如许慎、马融、赵歧、郑玄、何休诸人,都以治经和注经着闻于世。有的更注经而兼注律,或者引律说经,或者引经解律,许慎甚至引律解字,使经、律相互为用。如郑兴、郑众父子和郑玄的注释《周礼》,何休的注释《春秋公羊》,就都常引《汉律》以为说。至于《汉律》的注疏或章句,据《后汉书·陈宠传》:"汉兴以来,三百二年,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晋书·刑法志》:"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所以,当时不仅已确有《汉律》的注解,而且注家蜂起,各自形成门户,律学著作之多,至使人们无所适从,不得不由天子下令规定一个统一的注本。显然这些注解全都是以儒家经义为说的。
另一方面是引经决狱。"应经合义",不仅是对于立法和法律注释的要求,而且也是对于司法实践的要求。这就是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外,引据儒家经义决狱。在汉武帝时期,统治者所推崇的儒家经典,主要的是《春秋公羊》。所以,实际上也就是依据《春秋公羊》决狱。如董仲舒着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公孙弘以《春秋》之义绳臣下,取汉相","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他所特别强调的就是"法不远义","和不远礼","法之所罚,义之所去","和之所赏,礼之所取"。吕步舒为长史,"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宽善决案,廷尉张汤"以宽为秦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甚重之"。其他大臣论事,也多以经义为依据。所谓"不通经术,知古今之大礼,不可以为三公及左右近臣",原因即在于此。《盐铁论·刑德》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后汉书·霍?传》所谓"原情定过赦事诛意",已成了汉以后魏、晋、六朝封建司法的惯例。
上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点,都是就最主要的方面而言的。它虽然不是包举无遗,却可以从中看出正统法律思想在两汉时期的发展,是同整个两汉社会的发展进程、包括在学术思想上同经学的发展进程相适应的。同时它一经初步形成,就逐渐地对当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指导和支配的作用,使我们在探索整个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时,不能不予以充分的注意。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4

1.公羊三世说:所见者,谓昭定哀,己与父时事也;所闻者,谓文宣成襄,王父时事也;所传闻者,谓隐桓庄闵僖,高祖曾祖时事也。于所传闻之世,见治起于衰乱之中,用心尚粗糙,故内其国而外诸夏;于所闻之世,见治升平,内诸夏而外夷狄;至所见之世,着治太平,夷狄进至于爵,天下远近大小若一。所以三世者,礼为父母三年,为祖父母期,为曾祖父母齐衰三月,立爱自亲始,故《春秋》据哀录隐,上治祖祢。

2. "三权之体皆莞于君主":是说,君主立宪与君主专制的"体"是完全相同的,君主立宪里的"君主"同君主专制里的"君主"一样,享有最高的权力。所不同的是"用",即在三权使用上,立宪政体对君主有某些限制罢了。

3.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中学"是指以孔孟之道为核心,维护三纲五常的儒家学说。"西学"只能为"中体"服务。就政治法律制度来说,西方的君主立宪、民主共和、三权分立、天赋人权等都与"中体"相违,都应予以摒弃;要坚持维护纲常名教为本的旧法律、坚持宽猛相济、刚柔结合;用不变质的方法整顿旧法律。

4.《资政新篇》:洪仁轩撰写的太平天国后期官方的政治经济纲领性法律文件,它所包含的法律思想,是洪仁轩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的结晶,其显著特点是打上了资本主义的烙印,带有民主与科学的因素,体现了历史的新趋势。

二、简答题
1.简论沈家本的法学盛衰说。
(1) 沈家本十分重视法理学的研究和宣传,并专门撰写了《法学盛衰说》,剖析了中国法理学不发达的原因;
(2) 沈家本强调指出,法理学对于立法、司法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只有法之明,才能"刑罚中";
(3) 沈家本对于中国法学盛衰的原因,作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法学之盛衰同政治息息相关,他得出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政治决定法律;法盛而政不一定盛,法衰而政必衰。无疑,这个论断是正确的,但他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揭示出法学衰微的根本原因;
(4) 沈家本还认为,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世局的变化,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他以为世局的变化"随法学为转移",那就陷入资产阶级法律决定论的泥坑了。

2.试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
(1) 五权宪法的核心是把政权和治权分开,由人民掌握"政权",政府实施"治权"。
(2) 五权宪法的精华是直接民权。
(3) 五权宪法是一种主观空想,具有历史的、阶级的局限性。

三、材料分析题(仅供参考)

反映了康有为的《大同书》的哲学思想。
康有为在《大同书》里把人类描写成为一个受苦的人类。他把人类"诸苦"罗列出来,共有六类三十八项之多。他认为在现存的社会中,无论什么样的人,都是苦的。不仅是被统治被剥削的人是苦的,就是统治剥削的人也是苦的。他认为,甚而至于"神圣仙佛"也是苦的。他认为人类诸苦的原因,是由于有九种分别。他说:"总诸苦之根源,皆因九界而已。九界者何?'一曰国界,分疆土、部落也;二曰级界,分贵贱、清浊也;三曰种界,分黄、白、棕、黑也;四曰形界,分男女也;五曰家界,私父子、夫妇,兄弟之亲也;六曰业界,私农、工、商之产也;七曰乱界,有不平、不通、不同、不公之法也;八曰类界,有人与鸟兽、虫鱼之别也;九曰苦界,以苦生苦,传种无穷无尽,不可思议'。"
《大同书》里面也有很多的幼稚的和反动的论点。康有为甚至认为帝国主义吞并弱小民族,也是通往大同世界的一个途径。这样,他所说的"去国界"就接近于资产阶级世界主义了。他要求"去种界",可是他心中先有种族分别的成见。他认为白人第一,黄人次之,其余都是劣等民族。他认为经过改换居住地带,改换饮食,以及种族杂婚的方法,可以使世界上大多数人都变成白人。这些都是反动的思想。
康有为的最大的事业是组织和领导戊戌变法运动。在这个运动中他胸怀全局,在政治、经济、文化三个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主张和论证。在政治方面,他主张号称为君主立宪的"君民合治"。在经济方面,他提出以商带工。在文化方面,他提出建立以孔丘为教主的孔教,并以之为国教。

四、论述题(仅供参考)
简述清末修律中的"礼法之争",谈谈你对这场争论的看法。
发生在1902年-1911年修订法律过程中的清末礼法之争,是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就修律的主要指导思想进行的争论。它对晚清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转变和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本文详细介绍了礼法之争的过程、内容、双方主要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分析了礼法之争的性质和产生根源,并揭示了其历史意义。一、清末修律的背景和主要指导思想。帝国主义的侵略使得中国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思想领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激化了各种社会矛盾。清政府为了维持其专制统治决定进行修律,并通过颁布一系列谕令确立了修律的主导思想:参考西方法制,维护中国传统礼教,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后者为基准。二、礼法之争的过程。文章依时间顺序和双方争论的主要内容把礼法之争分三个阶段来分析:《刑事民事诉讼法》引发的争议、《大清新刑律》引发的争议和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之争,具体介绍了争论的内容、发展过程和结果。三、双方代表人物的主要观点。主要介绍了张之洞、劳乃宣和沈家本的法律思想,分析了他们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态度、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对中国法制改革的主张,并对他们的法律思想略作比较。四、礼法之争的性质。首先介绍了双方对礼法关系的争论。虽然礼教派主张礼法合一而法理派主张礼法分离,但是他们的根本目的却是一样的,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传统礼教。其次,分析了法理派修改刑律的思想基础。尽管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在改革刑律时主张学习和引进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但其思想基础却是"仁政"思想,而不是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出发点。最后得出结论,指出礼法之争的性质是统治集团内部关于法制改革的激进与渐进之争。五、礼法之争的产生根源。晚清中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与同时期的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分别处于法律发展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其内容和精神有着很大的不同,清末礼法之争就是中西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冲突的直接表现。六、礼法之争的意义。清末礼法之争的争论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促进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通过双方的争论和相互妥协,使得新制定的法律更具有社会适应性;争论所反映的问题对我们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礼法之争的意义:(一) 促进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二) 礼法之争使新制定的法律更具社会适应性;(三) 对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启示;(四)沈家本明确说明了"旧律之宜变通者"的五个方面: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五)立法宗旨是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理论;(六)制定新刑律,要以国家主义取代家庭主义,用资产阶级的法理原则来改良中国的封建法律。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5(仅供参考)

3.试比较分析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得与失。

中国封建社会的思想是在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争斗与融合中逐步形成的。儒、法两家的思想虽然尖锐对立,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却互相融合。这两种思想的对立与融合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历史,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深远的影响。儒家重视德礼,强调执法人员的品质,法家重实践,这些对我们现代社会司法改革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
春秋战国是我国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大变革时期,激烈的社会动荡和急剧的历史变革,在思想领域中的反映就是思想界出现了学派林立、"百家争鸣"的局面。"百家"之中对法律思想贡献最为突出,争论最为激烈的就是儒家与法家。儒家与法家两家对中国历史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冲击与碰撞,不断地又互相吸取思想的精华。两者提出了治国安邦的种种政治主张,也提出了内容更为丰富更为系统的法律思想。但是在儒家与法家两者之间,存在着旷日持久的激烈争论。
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各学派之中,儒、法两家是最有代表性的两家。
 先秦儒家形成于春秋末期,发展于战国时期,创始人是春秋时期的孔丘,在战国时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孟轲与荀况。儒家代表着刚刚登上政治舞台的封建贵族的利益,因而为统治者出谋划策,教育人民安分守己。建立统一的贵族政体,维护宗法等级秩序,这是其政治法律思想的基本点。孔、孟代表着封建贵族的利益,而荀况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要求,是先秦儒、法思想融合的重要人物。
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主张"变法"和"以法治国"的学派。法家多由当时的政治家和军事家组成,法家思想是战国初中期地主阶级夺取政权和进行变法的主要思想武器,故法家的法律思想是当时被多数国家统治者采用的法律思想。认为人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应该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并主张有法必依,赏罚严明;他们都注重实力,倡导以奖励务农和参战的途径富国强兵;他们都鼓吹君主集权,把行政、立法、司法等权利统一在专制君主手中,法家的理论基础是"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和历史进化观。
1、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对立表现
 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比较研究主要是其思想的对立和两家法律思想的得与失,以及其法律思想对秦王朝以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法制的影响。
 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对立是"法治"与"礼治"的对立。"法治"是法家的旗帜,是与儒家进行争论的焦点。在内容、形成、性质以及理论基础等方面,"法治"和"礼治"既有联系,又存在着明显的对立。
  (1)"法治"是针对"礼治"所维护的宗法制度而提出的。
  (2)"法治"是针对"礼治"的重视"德治"、教化而提出的。
  (3)"法治"又是针对"礼治"强调"人治"而提出的。
2、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得与失
 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得与失,这个问题是同学们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例如"礼治"与"法治"的得失问题,儒家的"人治"与法家的"法治"比较问题,儒家与法家关于预防犯罪的思想和措施对当时和先秦以后历代法律制定的影响,法家和儒家思想对统一的封建王朝法制建设的作用对比,特别是对目前法制建设的影响,等等。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先驱管仲就提到"以法治国"。但与今天的"依法治国"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法治国"强调法律的权威性,视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高依据或根据,不允许任何个人凌驾与法律之上;而管仲的"以法治国"实质是人治,是在法律服从皇权的前提下的一种治国方略。同样是强调法律的权威,但古代的法威威不及皇权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虽然统治阶级有时会提出一些"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欲至于万年,唯王子子孙孙永保民(周公《梓材》)"之类的保民安民思想,及"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荀子)的君民融合关系的重民思想。但仍然改变不了其阶级本质。《诗经》云:"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充分揭示了统治阶级个人专制的思想。国即君,君主对国家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尽管从实质上说,中国古代法治实为人治,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统治工具。但从形式上看,中国古代法治的推行对于促进中国封建社会进步,推动中国古代文明,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中国古代法治切切的说是启蒙于"礼崩乐坏"的春秋战国时代。这一时期也是社会由奴隶制社会转型于封建社会的大转变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牛耕开始普遍推广,"私田"大量出现,动摇了奴隶社会的经济基础--井田制,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以周天子为首的王室日益衰微,致使"礼乐征伐自诸侯出"(《论语`季氏》)以此同时,思想界却异常活跃,社会进入了一个由"学在官府"到"私学"大兴,"百家争鸣"的新时代,出现了儒、法、墨、道等的大论战,形成了"礼治"、"德治"、"人治"与"法治"的对立。法治思想正随着一股一股的改革潮流迅速的成长。
在这些法家的鼓吹下,法治思想逐渐走向历史舞台,充当了主角的角色,成为了巩固政权的有力工具。秦国统一,秦始皇以法家思想为主导,一方面采取各种措施加强中央集权;一方面大力排挤其他各大学派,焚书坑儒,残杀儒生。此时法家思想达到顶峰。"法治"达到登峰造极的地位,同时也为中国古代法治埋下了一粒生机勃勃的种子。此后的漫漫封建社会长夜里,"法治"从来就没有真正地退出过历史的舞台。
中国古代法治虽然从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但作为历史中上演的主角,它是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的,而且对当今社会问题的思考有着深刻的借鉴作用。它不仅仅是推动了中国几千年来的文明发展,而且也将会有助于推动中国现代的文明。
一、儒家与法家争论的焦点
(一)人治与法治的争论
儒家的人治,是中国古代儒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主张,他们的着眼点是人,而不是法。儒家提出"德主刑辅",即法对于治理国家固然重要,但法的好坏则完全取决于作为统治者的"人"的好坏。即使有了良法,还得靠人来贯彻。法家极端推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强调法律的权威,主张"以法治国"。这被后世一些概括为"法治"法家思想包括主张以法为治,刑无等级;强调提高君主权力,实现君主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消灭世袭贵族在政治上的地位;提倡平等、公平,并不限制君主的权利。在法家的观念中,国家法清楚、明白,即使有人想钻空子,也是绝不方便。法家主张用重典,要使人民服从统治必须用暴力强迫,甚至轻罪重罚。法家主张治国不仅用"法",而且要用"术"和"势",即权谋和势力。所谓"法莫如显,术莫如隐。"隐者,秘不示人的权谋,"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1](《难三》)。势者,胜众之资也。"即控制御下的权力,韩非子形容为"虎之爪于。法家主张法、术、势三者结合,形成特有的思想体系。
(二) 重民与尊君的争论
儒家思想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重民"思想,孔子把"仁政"归结为"亲民"。孟子更是直截了当地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儒家提倡"得民心者得大下",以民心的向背作为衡量国家兴衰的标志。孟子说:"桨纣之失大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儒家特别重视民众,认为君主可以被废黜,社稷可以被易替,惟有民众是万世不移的。治理国家就应将民众放在首位,君主应与民同乐,将自已的苦乐与民众的苦乐一样看待,
法家思想是为封建专制统治者设计的,它提倡尊君。法家看民众不过是群氓,法家将民众称为牧民。认为民众没有思想,韩非子说:"民智之不可用",成功的统治者是以慈母治之。法家迷信势力,所谓"力可以王",只要有力,"民莫敢不臣"。法家轻视民众的力量,认为民心是腐儒幼稚可笑的闲谈。韩非子说:"今不治者必曰:'得民之心,欲得民之心而可以为治,则是伊尹管仲无所用也,将听民而己。"[2]法家崇尚专制、崇拜英雄,理想的管理模式是"事在四方,安在中央,圣人执安,四方未效"[3]法家主张迎合新兴地主阶级建立专制集权政治的需要,完全忽视民众的愿望、意志、自由等权利,最终必将导致失败。
二、儒家与法家对立的体现
儒家与法家思想的争斗发展到秦代则显得尤为突出。在秦代,秦王朝采取的是一种完全排除儒家思想的法律制度,即以法为本。法家的思想给秦代法制制度带来了巨大的进步,然而统治者对法家思想的极端运用也带来了秦朝的覆灭。
l、法家思想在秦代法制中的积极作用。法家的"以法为本"的思想核心是中国法制中的巨大进步。这种思想摒弃了"人治"的随意性,而以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来衡量、处理所有人的行为,强化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规范作用。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秦律制定者确立了"一切皆有法式"的立法原则,将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到了各个领域,井将法律内容详细具体,语言精确,把中国成文法的制定技术向前大大发展了一步。
"以法为本"的思想核心带来的另一个重要进步便是废除了贵族专权,使"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法令高于一切,高于君主本人的思想维护了法的权威性,法令一出,无论任何人都要遵守。这有效地增强了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2、法家思想与秦代的覆亡。法家法治学说固有的欠缺,使秦王朝走上了严刑峻法的残暴统治之路。秦实行"法治",然后最终走向了专制,最终导致了法律秩序的丧失,其原因有三:
首先,法家行"法治"是建立在君主专权统治的基础之上,君主有全部的立法权。尽管前期的法家提出了"毋强不能"的立法原则,但这并不能抑制住立法者的一味严刑峻法。这种弊端根源于法家的阶级属性,法家代表新兴的地主阶级而非广大的农民阶级。法家的主张是使极少数人拥有立法权,必然导致阶级矛盾的激化。
第二,法家的"法治"思想源于"性恶"之说,并主张废儒学仁义,把道德与法律完全对立起来,使法律成了一种单一的刑罚手段。而后期法家极力推崇"严刑峻法",使人们难以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加之统治者的残暴统治,最终导致了人民对这种"法治"的反抗。更加严重的是,秦王朝的法制实践,给后人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酷刑的印象
第三,秦重法制而未重法学。秦沿用法家的思想,使一切"皆有法式",把法律伸向了社会的各个领域。然而这仅仅是沿循了"法"的一种约束形式,而未深入到法的内涵,因而没有也不可能赋予"法"正确的价值。可以看到秦代律目条文繁褥杂乱,缺乏体系,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只是依"卖用"而立法,而未对法的内在逻辑加以考虑。这也是秦后期法刑不分的重要原因。
总之,秦代把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完全对立起来,而废儒从法。这种极端的作法最终导致了法家的破产。然而法家的诸如"以法治国"等主张至今仍有其现实意义。
三、儒家与法家的历史融合
儒家与法家的融合是一个历史过程,当适宜条件出现的时候,这一过程便会发生。然而法律的儒家化和儒家与法家的相互融合并不是一回事。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儒法融合是自汉代始,但作为思想学术层面的儒法融合则自战国末期即已出现端倪,荀子便是儒法思想融合的先驱。
(一)战国时期的思想融合
战国时期,思想文化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经过长期的争辩交流,各派都认识到了自家存在的不足和别家的合理成分,由此而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向了互取互补的方向。荀子便是这种学术融合的一个突出的代表。荀子思想的形成建立在对先秦诸家之学的积极反思基础上,并进而在批判各家学说的基础上,大胆地在分析利弊的前提之下融合诸家之学。出身儒家的他大胆吸收了别派主要是法家的合理思想成分,大大地改造了早期儒家的思想体系,并将礼与法并称为"治之经",从而形成了既主张隆礼又主张重法的思想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打开了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思维之窗。
(二)汉代时期的引礼入法
在法律思想上,汉代形成了要求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作为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己是儒法合流的产物,而汉代的法律思想最大的特点为重德轻刑,即在儒法合流中大大地偏重儒学。汉代推行儒家思想,确立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使汉代的法律重新开始人性化。在"德主刑辅"指导下的一系列原则,如亲亲得相首匿等,体现了人道,维护了封建家庭关系。它们为民众提供了一个相对宽容的法制环境,于是也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法制"以人为本"是封建立法思想的巨大进步。但是全盘运用儒家思想,大力推崇儒学,而失去了法家学说的某些精华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弊端,其典型表现在董仲舒推行的春秋决狱制度。[4](120)"春秋决狱"指司法宫吏在司法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犯的根据。这使汉代的司法有了很大的随意性,而失去了法家所提倡的一切皆缘于法的确定性。
总之,汉代的重儒轻法的思想及其指导下的法制实践在某些方面使人们对法产生了一定的亲和力,但另一方面又削减了法的权威性。儒法思想的融合,促使了统治思想的转变。自汉代以后,中国统治思想走向了儒法兼采的发展道路。
(三)唐代时期的权威善法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在法制思想上,唐代把儒家和法家思想恰到好处地融合起来,取儒家思想的灵魂,法家思想形式,使唐代的法律制度成了一种"权威的善法"。
在礼法的融合上,唐朝坚持"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5]的原则,把礼义道德规范直接纳入法律,使儒家学说法典化,达成了"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6]的状态。唐律用儒家的标准来规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再将这种分配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使道德标准得到了明确的法的规定和规范。可以说,几乎所有儒家提倡或禁止的行为都可以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唐代的统治者给予封建宫吏很多特权,但是这些特权也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要求贵族、宫僚们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特权。因此,唐代的法律制度是一种依法的德治,而非人治的德治。
四、儒家与法家争斗与融合的启示
通过分析儒家与法家在中国历史上的争斗,以及两者在中国历史上融合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思想对一个时期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而又深刻的影响。法律制度很大层面上也体现着当时所选择的法律思想的状况。联系到当今我国在向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启示:
1.在立法环节上,法律应以伦理价值为基础,遵循道德指引,力求做到"部分"道德规范法律化和"部分"法律规范道德化。法律之所以成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不仅仅因为它是国家强制的,更重要的是它能内在地表达被认同的一定价值取向和要求。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可,进而成为真正起作用的规则。同样,当前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律也必须反映人民意愿和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具体说,道德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道德规范是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从历史上看,法律起源于风俗习惯和道德。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的形式将道德的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根本伦理原则也不断发展变化,过去不能接受或不受重视的现在却可能成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以,必须及时地把一些关系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本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这样,才可以使法律不断随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以缓解其迟纯性。(2)道德评判是法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不论中西方,法律本意都包含正义、公平,所以,制定法律就是要体现公平和正义。但对正义、公平的评判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评判。所以,任何法律都包含立法者关于善恶、是非的价值判断,都反映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的价值取向。立法如果不遵循价值标准的指引,必是恶法.这种恶法本身没有存在的价值。
2、在执法司法环节上,必须坚持法律标准,决不能用道德来代替。在立法环节中,通过"部分"道德规范法律化,已经使基本的道德价值原则和要求上升为法律。所以,坚持法律标准本身就包含基本的道德标准。如果此时坯坚持道德标准,就可能导致两种憎况:(1)评价标准与评价结果的不一致性。因为执法司法环节不论采取什么标准,都不仅仅是一个评价间题,还涉及据此评价做出的法律裁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坚持道德,那么评价的标准是道德性的,但评价的结果和结果的承担却是法律性的。这是法洽社会不能接受的。所以只能坚持评价标准与评价结果相一致的法律标准。(2)道德冲击法律权威。这正是我国传统法律观造成的直接后果。因为道德原则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处理[7],也造成一些人在道德的借口下歪曲法律,最终造成黑格尔所言的"中国既没有我们所渭的法律,也没有我们所渭的道德"[8]的状况。鉴于这两种原因,在执法环节就应当采用法家的"事断于法",严守法律标准,避免道德标准的介人,更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标准或兼采双重标准。
3.在司法控制环节上,应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为主导,促进二者的协调发展。当前,我们强调依法治国,肯定法律的主导作用,并非要排斥或忽视道德,相反,更要强调首先的基础作用,寻求道德与法律的协调发展。否则,定会重蹈西方的覆辙.可见,在这一环节,既不能用儒家的"德主刑辅"。更不能用法家的"专任刑罚",而要德法并重,以德为基础,以法为主导,共同促进社会调控体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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