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一

时间:2024-04-30 10:27:50 5A范文网 浏览: 平时作业 我要投稿

杜彩琴诉杜建武依承嗣出卖被继承人遗产侵犯继承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杜彩琴,女,39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严峪村。  

  被告:杜建武,男,37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屯乡太阳村。  

  第三人:董永斌,男,50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上高坡村。  

  杜彩琴与杜建武系叔伯姐弟关系。1965年,杜彩琴母亲董兰英因丈夫去世,长女杜彩云(养女)已出嫁,次女杜彩琴将出嫁,个人生活没有依靠,遂经他人介绍,将侄子杜建武(时年12岁)收养。因家务琐事,董兰英与杜建武关系不睦,经他人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此后,董兰英的生活即由女儿杜彩云、杜彩琴二人照料。1983年,董兰英病逝,杜彩云、杜彩琴将母安葬于烟霞乡下高坡村,并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1985年,姐妹二人又将母亲遗骨迁葬于原籍上高坡村。同年10月,杜建武生父杜积敬邀集族人商议,写了一份由杜建武承嗣的文书,内容为 “ 嗣子杜建武支付董兰英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兰英所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所有树木归杜建武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 。杜彩琴未表示同意。1986年,杜建武据此在自己家中为董兰英做了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自行承担了各项费用。1987年3月,杜建武将董兰英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窖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440元之价卖给第三人董永斌。

  1988年3月,杜彩琴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杜建武与第三人董永斌的买卖关系,追回其母的遗产并确认其继承权。杜建武辩称,出卖的财产是其依承嗣取得的,有权出卖。第三人董永斌则称,他和杜建武做买卖遗产手续时,征求过杜彩琴的意见,当时她未表示异议,故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

  【审判】

  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查明杜建武为董兰英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花费5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兰英生前曾收养过杜建武,后因关系不睦,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董兰英去世后,杜建武通过封建承嗣对董兰英遗产进行处理,违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精神,是无效民事行为。杜彩云、杜彩琴是被继承人董兰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们依法享有继承权。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4日判决如下:一、杜建武、杜彩琴亲属作证于1985年10月写的承嗣协议无效。二、杜建武与董永斌的庄院买卖无效。限董永斌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董兰英庄院,杜建武返还董永斌庄院价款440元。三、董兰英的遗产归杜彩琴继承。四、杜彩琴偿还杜建武为其母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的费用500元。

  宣判后,杜彩琴不服,以其母董兰英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没花那么多钱,不同意付给杜建武500元为理由,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杜建武、董永斌同意原判。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建武所持承嗣协议属封建性的,法律不予承认。杜建武未征得董兰英的继承人杜彩琴同意,将董兰英遗产卖予第三人,属侵权行为。故原判买卖关系无效,董兰英遗产由杜彩琴继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杜彩琴不同意给付杜建武为其母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所花费用一节,因杜建武确实为此活动花了一定费用,杜彩琴应予偿付。但原判偿付500元较多,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条;二、变更原判第四条为:由杜彩琴补偿杜建武为其母做纪念活动所花费用36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法律是否承认有继承的效力。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是根本不承认这种继承方式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4年9月16日(64)民他字第31号批复中就指出,以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 “ 嗣书 ” 而继承,是不能承认的。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无效,因而其依承嗣将本案被继承人董兰英的遗产出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应将所买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返还合法继承人,由杜建武返还价款。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杜建武为董兰英去世做纪念活动所支付的费用,要杜彩琴偿还,一、二审法院的理由欠当,不能因杜建武确实为此事花了费用,就应由杜彩琴偿还。本来,杜建武的承嗣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其依承嗣所做的纪念活动,对他人就不产生权利主张和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费用,是其无效民事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但如按当地习惯,这种纪念活动是应当做的,而且杜彩琴在正常情况下也要做的话,那么,杜建武做了,让杜彩琴偿付部分费用是可行的。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杜彩琴和杜建武之间的纠纷,到底是继承权纠纷,还是财产所有权纠纷。这要依据具体事实来定。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杜彩琴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了遗产,那么,杜建武的行为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杜建武的承嗣只不过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借口和准备。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其遗产就被杜建武占有管理,那么,杜建武的承嗣就是侵犯继承权的行为,其处分遗产的行为,是其侵犯继承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后果。这样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纠纷正确定性,以便正确适用法律。

  宋梦诉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纠纷案

  【案情】

  原告:宋梦,女,1980年10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江南(宋梦之父)。

  被告:李登辅。

  被告:朱蕴文。

  第三人:海南嘉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

  1979年12月,宋江南与喻文昭结婚,1980年10月生女宋梦。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经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宋梦随宋江南生活。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辅、朱蕴文之子李学愚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学愚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随李学愚、喻文昭共同生活。1993年2月6日晚7时许,李化宇在成都市双林村家中房屋内被周强、周彤枪击死亡。次日零时许,李学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内亦被周强、周彤枪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学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遗产经清理有:李学愚有生前所在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李学愚1988年5月10日购买成都市双林村面积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有人民币506683.92元(其中银行存265000元,现金50883.92元,已交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购房款190800元)。另有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卡拉OK机1部、收录机2部、密码箱1口、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尼康牌照相机1部、提包2个、手表4只(其中雷达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项链8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以上财产除12万元保险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购房款在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和银行存款14.5万元由受诉法院冻结外,其余由李登辅和朱蕴文管理。

  李学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7000元。李登辅和朱蕴文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币56780元。

  宋梦、李登辅、朱蕴文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宋梦以其母喻文昭与李学愚再婚后有100万财产,现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遗产应由自己唯一继承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登辅、朱蕴文答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李学愚、喻文昭遗产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有限公司经申请法院准予参加诉讼称:李学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先后5次借公司27000万人民币,请求法院从李学愚的遗产中判归,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给付李学愚的12万元保险金、成都市双林村二区的81平方米房屋、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属李学愚个人财产;成都市工商银行存款、成都阳光城购房款等506683.92元和企联股权证、金戒指等系李学愚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李学愚借有限公司款为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从李学愚与喻文昭的遗产中清偿。李登辅、朱蕴文已支付安葬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费用,也应从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及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遗产,由李学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另二分之一加喻文昭继承李学愚遗产份额为喻文昭的遗产,由喻文昭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鉴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数量多,种类杂,除双林村房屋和空调不按实物分割,其余均按种类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和宋梦各继承4万元。

  二、成都市双林村81平方米房和房内的春兰、华宝空调各1台,由李登辅、朱蕴文、宋梦各继承三分之一。宋梦继承的房屋2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100元,应继承的空调份额作价2500元,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宋梦二项作价32200元后,宋梦应继承房屋、空调份额归李登辅、朱蕴文所有。

  三、李学愚付给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190800元房价款,未取得实际的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由宋梦继承三分之二,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冻结的存款和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共315883.92元。在冻结款中划出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债务,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款中扣除其已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32103.92元,分别由宋梦继承154735.9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8683.99元。各自继承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宋梦继承的人民币份额从冻结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

  五、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由宋梦继承13333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333.50元。

  六、美元41元,由宋梦继承27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7元。

  七、港币10元,由宋梦继承6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2元。

  八、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1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60元。

  九、日立747录相机1台、收录机1台、密码箱1口、手表2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金项链3条、提包2个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

  十、卡拉OK机1台(连话筒1个)、激光唱片2张、尼康照相机1部、收录机1台、手表2只(浪琴女表、雷达表各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5枚、金项链5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十一、上列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17000元,由宋梦负担5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各负担5000元,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李登辅、朱蕴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李学愚大部分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事实不清;判决原告宋梦继承大部分遗产不当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101451.95元由宋梦继承,其余属李学愚的遗产,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遗产中的外币、有价证券及实物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大部分,宋梦继承小部分。

  被上诉人宋梦的法定代理人宋江南未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遗留的人民币存款、购买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房屋预交款均系李学愚、喻文昭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为李学愚婚前个人财产无依据,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及顺序,经法医鉴定,认定李学愚虽先于喻文昭被枪击,但相差时间极短,且二者受伤部位喻文昭更接近生命中枢,损伤后无相应医学检测资料,案发后被害人均已死亡等情,不能准确判断二者死亡时间及顺序。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一审判决仅凭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李学愚生前所负债务是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双方遗留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给债权人。李登辅、朱蕴方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丧事所花费用,也应在李学愚与喻文昭所遗共同财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和其与喻文昭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同财产的另二分之一是喻文昭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元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三、成都市双林村房屋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四、以李学愚名义给付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购房款190800元人民币,由宋梦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因仅交房屋价款,未取得实际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五、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305883.92元,在已冻结的存款中扣除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中扣除李登辅、朱蕴文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22103.92元,由宋梦继承111051.96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111051.96元。各自继承的存款其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

  六、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1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0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1.20元。

  七、春兰空调1台、收录机1台、尼康牌照相机1部、手表2只(其中雷达表1只)、密码箱1口、提包2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4枚、金项链4条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八、华宝空调1台、卡拉OK机1部(连话筒1个)、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收录机1台、手表2只(其中浪琴女表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3枚、金项链4条、珍珠项链1条、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九、上列给付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7000元,由宋梦负担8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共计18200元,由宋梦负担91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9100元。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顺序,它直接关系到本案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被歹徒枪杀死亡后,各自均有法定继承人,即李学愚有父母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有与前夫所生女宋梦。一审人民法院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的时间和顺序未予科学鉴定,仅根据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的事实,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证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就会出现问题。

  二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死亡的事实真相,委托法医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和顺序进行鉴定。依照其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二者死亡的先后时间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 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本案第三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从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中清偿债务,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属实并判决受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实现,赢得胜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仍由其分担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改判免除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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