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春春中央电大《宪法学》基本知识

时间:2024-04-30 10:27:46 5A范文网 浏览: 平时作业 我要投稿

一、宪法的特征:

1、形式特征:

a.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

 宪法的制定要成立专门的临时制宪机关。

 在我国,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中共中央无权向全国人大直接提出修正案。全国人大制定的普通法律只须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b.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

 宪法是根本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2、实质特征:

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二、宪法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a.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b.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而不存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a.刚性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联邦两院2/3以上议员提出修正案,或者由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召集制宪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提出后还需要经过3/4的州议会的批准,或者由全国3/4的州组成的制宪会议批准。

b.柔性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3、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a.原生宪法: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根植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如英、美、法、苏俄、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等。

b.派生宪法: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和借鉴性的宪法。

三、宪法的渊源:

1、成文宪法典: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

2、宪法性法律: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和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地区性盟约等。

3、宪法惯例: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不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能引起违宪审查。

4、宪法判例: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宪法的灵魂或宪法的精神实质。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最高性、抽象性、国别性与国际性。

1、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外事务的最高以及终局的决定权与处理权,具有强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性。

  人民主权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提出,制度上体现为代议制。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

2、基本人权原则:人权是指每个人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证人权”入宪。

3、法治原则: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法律权威至上。法治包含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一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其核心内容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的八项原则: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宪,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英国洛克提出分权理论,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

资本主义为分权原则,社会主义为监督原则。

五、宪法与宪政:宪政的本质是限政,简而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与政治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作为实际存在的宪政必须以良宪为前提和标志。

  西方宪政理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分权与制衡原则,而在中国的宪法传统理论中,权利产生于国家权力,服务于国家权力,并且最终服从于国家权力。

六、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1、宪法的创制: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2、宪法的修改:宪法正式生效以后,在实施的过程中,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

宪法修改的限制:a.修改内容上的限制

  b.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c.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d.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七、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宪法解释机关:a.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b.最高法院(美国)

c.特设机关(法国宪法委员会、德国宪法法院)

八、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1、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a.司法机关模式:源于美国。法律的违宪审查权一般为最高司法机关所保留,

b.立法机关模式:源于英国。英国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央立法机关一般都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执行它所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因此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也都采取这种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c.专门机关模式:主要有法国、德国、奥地利等。

2、违宪审查制度: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1)a.事后审查:大多数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只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后,其合宪性按照特定的程序遭到主体质疑后才予以审查。

 b.事先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只能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之前予以审查。一旦法律被裁定违宪,不得颁布;法律一旦公布和生效之后,不得质疑其合宪性。

 c.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美国最高法院只能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应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地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

 d.宪法控诉:德国独有的制度。公民个人,无论其权力是否收到实际损害,只要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律损害了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力,就可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

 e.抽象性审查:德国宪法法院在没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应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1/3议员的请求,有权直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予以审查。

(2)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

 ①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

a.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

b.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

c.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撤销,不可改变;

d.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

 ②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主体:

  a.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要求

b.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请求

 ③关于地方立法机关的知识点:

  a.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经济特区。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事后审查)。

b.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事先审查),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复合审查)。

九、新中国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认我国为新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第一届第一次全票通过,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确认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为其宪法原则。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1)确定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四项;

(2)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同时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4)保障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

(5)开始注意促进国家机构的民主化和效率化

6、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1)1988年修正: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2)1993年修正:a.对我国政党制度作出简单规定;

 b.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法地位;

 c.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

 d.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3)1999年修正:a.确认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b.提出“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c.对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作出规定;

 d.确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

(4)2004年修正:a.确立“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

 b.“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c.将“决定戒严”修改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d.“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e.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统一为五年;

 f.确认《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进行纵向权力配置并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

二、类型(概念、特点、比较):

1、单一制: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a.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b.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只有一套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c.只有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中央政府才享有外交权,公民只有统一的国籍。

(1)中央集权单一制:地方自治权较小,中央直接监督、指挥、控制地方政权机关。

(2)地方自治单一制:在地方性事务管理中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中央指派控制,并有一定程度的宪法保障。

2、联邦制: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邦、州、共和国)组成的统一的联盟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国家一经成立,成员国原则上就丧失了脱离联邦而独立的权利。

  特征:a.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而宪法关于权限划分的内容往往是基于中央和成员单位的合意。

  b.既有联邦宪法,也可能有成员国宪法,存在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行政、司法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c.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有的联邦制国家允许成员国有一定的外交权。

3、单一制国家的联邦化倾向,联邦制国家的单一化倾向。

4、邦联:由若干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目的或利益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盟。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2、影响我国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因素:a.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

  b.民族关系的发展和民族的构成与分布状况

  c.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d.政党因素

e.建国初我国采取单一制形式的特殊背景

3、行政区划是指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四、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

1、基本关系:(1)立法方面:①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②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③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和法规冲突解决机制

(2)行政方面:①中央政府对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

 ②地方事权的扩大

 ③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规则(影响范围,重要程度,权能统一,立法行政相协调)

(3)财政方面:分税制,划分各级政府财税的收支范围,建立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及税收返还制度

(4)中央的监督与地方的互动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1)理解:a.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b.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c.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内部事务、地方性事务的自治;

         d.实现方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并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自治权的享有和保护是该制度的核心。

 (2)原因:a.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历史依据;

b.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和分裂的斗争中形成的中华民族国家认同精神,是政治基础;

   c.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现实条件。

(3)民族政策:a.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

  b.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

  c.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

3、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理论依据:“一国两制”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分权关系:

  (1)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a.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

b.特区政府组织权(特区政府不是中央派出机关)

c.紧急状态宣布权

d.外交权:外交部在特区成立特派员公署,驻特别行政区处理有关外交事务

e.防务权:中央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并驻军是恢复行使主权的重要象征

f.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ⅰ.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ⅱ.基本法的提案权属于特别行政区、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

  ⅲ.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区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特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特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团提出

g.对基本法的解释:ⅰ.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可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ⅲ.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条款的解释也可以由特区法院解释,但如该解释将影响案件解决,在对案件做出终审裁决前,要由终审法院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

a.行政管理权

b.立法权:ⅰ.在自治范围内,特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

   ⅱ.特区立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ⅲ.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区立法不符合基本法条款,可将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c.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d.处理对外事务的权能

e.其他权力:特区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有权发行自己的货币并自行制定金融货币制度

g.特别行政区参与管理全国性事务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行政主导,立法与行政既制衡又配合

  (1)司法独立:独立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外;独立于内地

  (2)行政主导:以行政长官为权力核心,具有较高地位及广泛职权,并在特区的政治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政治体制。

 ①行政长官地位高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代表特区向中央负责

 ②行政长官领导政府

 ③行政长官有立法创议权,立法会的法案由行政长官签署并公布

 ④行政长官享有对法官的任免权及特赦或减轻刑事罪犯刑罚的权力

  (3)行政与立法既制衡又配合:

 a.行政长官的相对否决权

 b.解散立法会

 c.政府必须遵守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并向立法会负责

 d.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高等法院院长,实现须经立法会同意

 e.行政长官可以解散一次立法会,若新立法会仍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则行政长官必须解职

 f.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可组成调查委员会。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向中央提出弹劾案

 g.制约是手段,配合是目的。配合的主要机制是行政会制度。

 

选举制度

一、概念:

1、选举: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定的原则和形式,选出一定的公民担任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2、选举法:规定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法律规范总称。

3、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沿革

1953年选举法:确认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a.普遍性 b.平等性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d.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 e.候选人提名上主要采等额选举制

1979年选举法:a.将直选范围扩大到县级 b.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c.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大

  d.将基层直选方式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e.将原来规定按照选民的居住状况划分选取,改为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f.若候选人提名过多,可进行预选

  g.将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改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1982年修改:a.规定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为8:1,省级为5:1,县级为4:1

b.将宣传候选人改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c.补充规定,不足的名额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d.地方各级人大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3年补充:除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外,其余所有未被剥夺或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人均准予行使选举权。

1986年修改:a.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而非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b.直选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可当选。

c.关于代为投票,将原第35条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1995年修改:a.条文由原来的44条扩充到了53条

b.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c.将原来的省级和全国人大中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修改为4:1,进一步在城乡之间,落实选举权平等原则。

d.规定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划分

e.在直选中,将选民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30日前改为20日前,将初步候选人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20日前改为15日前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只需具备三个条件:a.具有中国国籍 b.年满18周岁 c.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由于病患之故行使其政治权利,故此暂不行使其选举权。

2、平等性: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表现:(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一人一票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4)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

  复数选权:a.城市选民—--形式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

 b.少数民族----民族政策以及对弱势群体实现选举权的保护性措施

 c.职业军人----人民解放军实行单独选举,其选举办法由军队自行规定

3、直选与间选并用: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直选产生

  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

4、秘密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采用不公开的投票方法,无需在选票上签署投票人的姓名,选票填好后选举人亲手投入票箱的选举方法。使选举人的意思表示不公开,保证选举的自由抉择,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本质:体现选民意思表示的真实。

5、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1/5至1/2

四、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1、选举的组织机构:县级以上由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县级以下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其中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2、选区划分:选区是由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或议员时划分的区域单位,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和产生代表或议员的基本单位。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选民登记: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对有选举权的选民进行登记注册,按照在册名单发放选举资格证明,选民持该资格证明参加投票选举的一种制度。

4、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

  (1)推荐代表候选人:组织提名(各政党、工会、妇联、共青团)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候选人

  (2)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预选制度的恢复: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予以公布

  (3)介绍代表候选人

5、投票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在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投票

6、代表的补选

五、选举权的救济:

1、选举罢免制度:

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须经同级人大过半数代表通过,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b.全国人大主席团、1/10以上代表或3个以上代表团可联名提出国家领导人的罢免案

2、选举监察制度:选举过程中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选举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制度。

3、选举诉讼制度:

行政手段: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可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最后决定。

刑事手段:妨害选举案件

六、国家领导人及地方政府组成人员的选举与任命:

1、全国人大选举产生:a.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b.国家主席、副主席 c.中央军委主席

  d.最高法院院长 e.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决定产生:a.国务院总理、组成人员 b.中央军委除主席外其余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领导人由人大主席团任命;

国务院总理由主席提名,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中央军委其余组成人员由军委主席提名

2、地方政府组成人员是地方人大选举产生,正、副职均由人大提名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由中央任命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理论:

1、基本权利:由宪法规定或实际存在的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

  基本义务:由宪法规定的公民须遵守和履行的重要责任

2、公民: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国籍: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代表了主权国家的保护。

  出生国籍与取得国籍

  中国: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3、人权:人作为人具有的尊严和价值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的权利。

  基本权利来自于宪法的确认,是一个宪法性概念,人权则不依赖于宪法。

二、基本权利的保障:

1、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a.平等权 b.知情权 c.隐私权 d.财产权 e.环境权

   f.发展权 g.经济自由权 h.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2、宪法委托:委托立法机关设立法律保障公民权利

三、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重点):人的基本权利(人权)是宪政的价值基础,限制国家权力则是宪政的重心。(p274)

四、平等权:

1、含义:(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表现:(1)立法平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和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应充分体现公民的平等权利

  (2)司法平等:国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平等处罚

  (3)守法平等:所有公民平等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无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受法律以外的歧视

3、平等权的相对性

五、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自由: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隐约、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是最重要的、核心性的政治自由。

  义务主体:国家和政府

a.消极不侵犯 b.排除妨害保证权利实现 c.能动义务

  限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法律限制方式:预防制与追惩制

3、出版自由: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5、结社自由: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

六、宗教信仰自由:

1、含义: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

 信仰的自由,礼拜的自由,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

2、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36条第3款)

3、宗教对外友好关系:自传、自教、自治

七、人身权利:

1、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相对权利:宪法委托立法机关立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绝对权,公权力不可进行限制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a.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

b.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

c.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

相对权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通信秘密: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信件。

  相对权:防御、抵抗政府随意侵犯;社会权

5、人身权限制的条件:(1)作出限制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国家机关

  (2)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3)必须遵循合法程序

八、监督权:

1、内容:a.批评建议权

  b.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

非诉讼上的申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

  c.控告检举权: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d.取得赔偿权

2、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41条第1款)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第41条第2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

九、政治经济权利:

1、概念: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

2、劳动权: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其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

  a.平等性:凡事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b.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c.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3、休息权: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a.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b.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c.休息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权利。

4、财产权: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保护方式:a.刑事制裁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b.通过民事诉讼,以确定产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c.通过行政诉讼,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造成侵权的要求给予赔偿。、

5、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6、物质帮助权: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以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由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

  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十、文化教育权利:

1、基本特征:a.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主要由文化权利与教育权利组成。

b.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c.是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

2、受教育权: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基本内容:a.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b.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c.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3、文化权利: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作的权利与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十一、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

1、妇女的权利保护:a.政治权利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b.社会经济权利方面妇女在广泛的经济生活中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同工同酬权、平等就业权、特殊劳动保护权以及生育权等;

c.在家庭生活中平等权利的保护。

2、儿童、老人的权利保护

  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宪法第49条第4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保护

  宪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4、我国境内外国人权利的保护

  庇护权: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享有受庇护的权利。

享有庇护权的外国人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被引渡或者驱逐。受庇护的外国人应当遵守居留国的法律,享有外国侨民的待遇。

十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宪法第52条)

2、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3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宪法第54条)

4、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宪法第55条)

5、依法纳税(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国家机构

一、概述:

1、国家的统治者为实现统治职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和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全部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的产生是国家机构的前提,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构成要素。

2、目前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特点是国家权利机关领导和监督下的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机关相对独立、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机制中形成的一个统一的国家机构体系。

  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法治。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地位: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原为4年,1979年改为5年。

2、全国人大的职权(宪法第62条):

a.制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b.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是行使基本法律制定权和修改权的唯一主体。

c.选举、决定和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及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组成人员,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d.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e.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和两高要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委会主席也要对全国人大负责。

f.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3、全国人大会议

  (1)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

列席人员:a.法定列席人员,包括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两高院长

  b.惯例列席人员,全体全国政协委员

  c.其他列席人员,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允许列席会议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负责人以及各国驻华使节等。

  (2)会议形式包括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和小组会议

(3)工作程序: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公布法律、决议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及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组成和任期: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差额选举)

  任期5年,委员长和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第67条):

a.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除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b.宪法和法律解释权;

  c.监督权:①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两高的工作

②有权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d.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约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总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e.人事任免权:

①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人、审计长、秘书长人选;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②任免最高法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任免最高检副检察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f.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

四、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1、性质和作用: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辅助性、常设性内部工作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2、组成:常设性专门委员会与临时性委员会

五、全国人大代表:

1、产生、任期和资格终止:

  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全国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停代表职务。上述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全国人大代表因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立即终止。

2、全国人大代表的职权:

  a.提案权:修宪案;罢免案;法律案;批评案,建议案;质询案

   质询案:质询对象是国务院及各部委和两高

质询场合是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闭会期间只能走监督程序)

人大代表需30人以上联名才可提出质询案,常委会委员需10人以上联名

  b.发言、表决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宪法第75条)

  c.人身受特别保护: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宪法第74条)

3、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a.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b.保守国家秘密;

  c.同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了解群众意愿,真实反映社情民情,忠实地为人民服务;

  d.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六、国家主席:

1、我国国家元首制度沿革:国家元首是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是各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纲领》:法律上确立的国家元首是集体形式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处于实际首脑地位。

  1954年宪法:设立国家主席,可统帅军队,协调政府与人大关系。35岁即可当选。

  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的建制。

  1982年宪法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削减了主席职权,取消了主席的军权,取消其召开国务会议的权利。45周岁方可当选。

2、国家主席的地位、产生及任期:

  国家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

  国家主席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经大会表决后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宪法第79条)

  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

3、国家主席的职权:

a.法律、命令发布权

b.人事任免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总理及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c.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2004年增加“进行国事活动”。

d.荣典权

七、国务院:

1、性质及地位: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第85条)

2、组成及任期: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人、审计长、秘书长

  每届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对其主持的国务院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并承担全部责任。

  a.总理提名组织国务院。总理有权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议案。

  b.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

  c.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d.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4、国务院的职权:

  a.执行宪法和法律,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

b.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c.提出议案权;

d.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管理权;

e.组织、领导和管理全国各项行政工作;

  f.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中央军事委员会:

1、性质及地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有权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2、组成和任期:主席、副主席、委员

  每届任期5年

3、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委主席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1、性质和地位: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4、两高与地方的不同:a.两高承担着立法功能,进行司法解释;

  b.两高站在司法改革的前沿。

十、地方国家机关:

1、我国地方国家机关设置的层次为四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县、自治县、市的国家机关,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

  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的。每届任期5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2、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a.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省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市级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b.重大事务决定权

c.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人员的罢免案;10人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质询案;乡镇一级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人大主席团主席、副主席、政府正副职领导人的罢免案。

d.选举、罢免权

  e.其他职权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省级、市级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县级不设秘书长。

4、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重大问题享有依法作出决策的权力。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6、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十一、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香港: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在外国无居留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澳门: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国公民

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为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

2、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为特区行政长官,对特区立法会负责。

  政府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或建议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职

  政府主要官员任职资格:

  a.香港:在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在外国无居留权,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b.澳门:在澳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第一届任期2年,以后每届均为4年

  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第一届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以后每届均为4年

立法会职权:立法权;财证券;监督权;其他职权

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1)香港: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终审法院为最高法院,享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任免征得立法会同意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澳门:设初级法院、终极法院和终审法院,其终审法院是行使终审权的法院。同时设立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案件。

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十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a.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b.依法独立审判

c.公开审判

d.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e.各民族公民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f.合议制

g.回避

2、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a.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b.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c.实事求是,群众路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d.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政党制度

一、概念:由政党参与政治的全部内容所构成,是有关政党的组织与活动、政党的政治地位、不同政党之间以及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等法律和惯例的总和。

二、政党的特征:

1、阶级性(群众性)

2、政治性

3、纲领性

4、组织性:永久性的政治结社组织

三、政党制度的分类:

1、一党制:国家政权完全由一个政党控制,只允许一党存在和执政,不允许其他政党存在,更不允许其执政。

2、多党制:a.两党制:政权实际上由势均力敌的两大政党垄断,通过定期选举轮流掌握。

美国政治由共和、民主两大党所左右,两党基本构成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

英国由工党和保守党轮流执政,在野党是法定的“女王陛下的反对党”

   b.多党制:存在三个以上的力量较大的政党,根据竞选的结果,结成政党联盟轮流执政或联合执政,单个的政党难以对政治决策起决定性影响。

3、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无产阶级政党成为执政党。

四、中国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特点:1、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服务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目标;

3、在国家政权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4、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

5、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都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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