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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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 案情 ]

  原告: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

  被告: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同上。

  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5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

  [ 审判 ]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员原告撤诉。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

  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4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4种特定情况。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动员原告撤诉。

  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

  准予原告杨森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

  [ 评析 ]

  本件离婚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情况。对这些情况如何认识,它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什么影响,受案法院的处理能给我们以启发。

  首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表明当事人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享有离婚上的实体诉权,法院也就没有审理的对象。根据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关系,当事人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体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程序上的诉权。故对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其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即可以依附于离婚诉讼而与婚姻问题一并诉讼,又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故如原告无婚姻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不等于其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本案原告虽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但仍享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在案外达成了协议,并不等于诉讼已失去实体和程序上的意义,不等于当事人实体、程序上的诉权归于消灭。一方面,这种协议方式不是其他权利机关依法行政权利范围内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无需再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另一方面,这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而坚持要求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坚持由法院以相同协议内容而达成诉讼内的调解协议,以取得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是否能继续诉讼,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协议这个事实。原告认为其目的已经达到,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的,可申请撤诉,并在被告不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讲明道理后仍不同意撤诉的,只能说明原告是对案外协议的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继续审理。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而被告不同意的,只能说明被告对案外协议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不准许原告撤诉,也应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结果,可能是调解结案,也可能是判决结案;调解或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原协议内容相同,也可能不相同。

  综上所述,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所应考虑的并不是这种情况事实本身,而是这些事实的出现对当事人实体、程序诉权的影响,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态度。对于已无诉权可言的问题,即便原告坚持诉讼,也只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属法院依法裁判职权范围之事;对于仍存在诉权的问题,则属于当事人处分诉权,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找出结案的正确方式。

  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案

  [ 案情 ]

  原告:胡红卫,男,26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油后海村42号。

  被告:黄燕明,女,25岁,蛇口三益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蛇口槟榔园八24栋405房。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5月分居至今。199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

  [ 审判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8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红卫与被告黄燕明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1寸乐声彩电、丹尼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人民币1000元。

  三、赤湾股票1000股(每股按11.75元计算)、蛇口工业区集资人民币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款人民币7375元。

  四、深圳市1992年新股中签表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购表款人民币500元。

  五、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资助人民币28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20125元,此款分两期付清,即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10125元,余款1万元于半年内付清。

  [ 评析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案的处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注意到了新形势下的新情况,其对股票的分割和中签股票抽签表的处理,是成功的。

  一、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决定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一是股票的价值不是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种财产分割时,既不能以它的票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即夫妻双方共担共同财产的风险,而且风险对夫妻双方是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股市价,并结合该种股票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的股价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判决确定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计算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因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时才能在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进行让渡,要在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因此,如果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分割所要求分割的股票,原告、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分割。因此,在处理上,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宜采取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如本案对案涉 “ 赤湾股票 ” 1000股的处理,即是采取的这种办法。

  二、中签的股票抽签表,既非如股票属有价证券,也非能代表一定价值的有价票证。它作为一种物,本身可以说没有什么价值(成本价值)。但中签后的股票抽签表,是一种持有人(记名人)向所指股票发行人认购所指股票及认购一定量的所指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由于拥有它即可购买一定量的股票,从而给购买人带来一种投机财产利益,故在人们的认识上,往往会将它看作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会赋予其一定价格进行转让。但这并不代表它的法律属性,也不表明它是财产。因此,法院如判决处理,不能将它认定为财产,也不能将它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但从法律的衡平功能上,是可以采取由取得中签抽签表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的办法,来实现衡平功能的。本案调解中签抽签表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付给被告500元购表款,实际上就是这种衡平功能的体现。购股票抽签表时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中签的抽签表却只能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显然有利益损失,故本案的处理方法是可行的。

  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 案情 ]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 Ⅰ 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 审判 ]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 评析 ]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 …… 。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 “ 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 “ 包办离婚 ” 。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 “ 包办离婚 ” 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 “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 。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 案情 ]

  原告:达永菊。

  被告:申朝俭。

  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000元。达永菊夫妇利用5000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 审判 ]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00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00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00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00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00元,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 评析 ]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永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永菊、申贵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 “ 紧急措施 ” ,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 “ 紧急措施 ” 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永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贵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朝俭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朝俭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贵德的利益。故申贵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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