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三

时间:2024-04-30 10:25:14 5A范文网 浏览: 平时作业 我要投稿

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

  【案情】

  原告:付博,男,10岁,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系付博之母。

  被告:周琴,女,64岁,系付博祖母。

  第三人:付娟,女,44岁,系付博姑姑。

  第三人:付化群,男,33岁,系付博叔叔。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付忠群。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霞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

  被告周琴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8.3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博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博年幼,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琴继承5万元,付博继承66100元,扣除付博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博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继承16996元。

  【评析】

  本继承纠纷的处理,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几点:

  一、承认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有权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且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本案中付忠群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付自立、周琴及其子付博所继承。继承人周琴同时又是付忠群遗产的占有人,其依法应为付忠群遗产的保管人,拥有付忠群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付忠群生前与其父母付自立、周琴存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付博尽了抚养义务,而周琴、付自立、付博都在付忠群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付忠群之大致均等的义务。故此,遗产占有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二、周琴为付博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由付博从其应继遗产份额中返还。在本案中,周琴为付博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实际上是从付忠群的遗产中支付的。但周琴并无义务为付博支付学费和保险费,此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的例外。因为,一方面,付博在其父死亡后,其母即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付博的义务,且又有生活来源和抚养教育付博的能力,依法应负担付博的学费和保险费。另一方面,周琴并未表示自己自愿承担此笔费用,而是在付忠群死亡后,付博当时随周琴生活,并急需此笔费用,而由周琴从付忠群遗产中先行垫付。此应属付博对其应继承的遗产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遗产分割时可从其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

  三、正确认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付博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付忠群先于付自立死亡,付博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付忠群生前对付自立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付自立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很明显,由于付自立在付忠群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琴、付娟、付化群及代位继承人付博转继承。关于付自立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周琴分别所获得的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付忠群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付博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付忠群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付自立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此继承案的特点所在。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应明确。其一,由于付博不仅与付自立、周琴为付忠群的继承人,而且与周琴、付娟、付化群同为付自立的继承人,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 “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 在只有付博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列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付娟、付化群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其二,因本案是付博诉周琴,故判决主文应着重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已死之人付自立以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为妥。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正确处理,除了正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及最终可实际分割的遗产数量以外,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继承人范围。

  本案因付忠群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付忠群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关系。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付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即付博,其父母付自立和周琴,其遗产应由他们三人依法继承。可以说,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之处。

  本案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付自立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付自立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故此第二次继承所引发的继承关系呈多样化。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 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其次,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付自立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第三、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实现问题。本案中,付博的父亲付忠群是付自立之亲子,又先于付忠群死亡,付自立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故在确定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周琴及其子女付娟、付化群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子之子付博。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付自立的遗产是付自立继承其子付忠群的,而否定付博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可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二审不承认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

  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应是正确的。

  关于周琴为付博上学而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否从付博的应继份额中扣除的问题,不取决于此费用是从遗产中所出还是从周琴个人财产中所出。应当看到,付博继承其父的遗产是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应有内容,付博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又享有从其父母那里得到抚养的权利。父母为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负担学习费用是父母的义务,也即父母应用父母的财产来负担子女的学习费用,而不是由子女用子女的财产来负担。所以,在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垫付而不是自愿承担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学费情况下,垫付人因此产生了向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对未成年人的返还请求权。基此,周琴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为付博已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从付博的继承份额中扣除,不能成为减少付博实际继承遗产量的抗辩理由。此主张与付博提起的继承权之诉,即不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又不为对付博继承本诉的反诉,而应为对付博之母张红霞提出的另一种诉讼,应另案审理。

  关于付娟、付化群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即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这要从其实际所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本案中,该二人参加到付博与周琴的诉讼中来,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在付博所处的继承关系中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是因为付博所提起的继承诉讼同时要解决转继承的问题,他们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指向的遗产的一部分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故他们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发生一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见前引)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应是指同一继承关系下的部分继承人起诉,部分继承人未作为被告被诉,也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种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才有必要将这部分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付娟、付化群并不和付博处在同一继承关系之下,不是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不应被列为共同原告的。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这种区别。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谢东辉,女,50岁,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一单元三层八号。

  原告:郑兆本,男,60岁,住址同上,系谢东辉之夫。

  被告:陈世军,男,43岁,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五号楼六单元三层一号。

  被告:陈秀英,女,46岁,住陕西省咸阳市西北橡胶厂研究所。

  被告:陈瑞玉,女,33岁,住陕西省东新街一百零六号。

  被告:陈世忠:男,37岁,住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国家测绘局一大队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五层。

  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之父母,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被继承人陈世杰之兄姐。郑萍,陈世杰于1985年相识恋爱,自1987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购置财产。1989年4月11日晚,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身亡,其财产经公安局核对后交给谢东辉、陈世忠,并由陈世忠等保管。郑萍、陈世杰遗产计有:现金及债权共23,000元, “ 夏普 ” 20寸彩电一台, “ 索尼 ” 14寸彩电一台, “ 三洋 ” 150立升电冰箱一台, “ 夏普 ” 双缸洗衣机一台, “ 日立 ” 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 “ 富丽 ” 录像机一台, “ 长城 ” 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写字台、高低柜、梳妆台、装饰柜、双人沙发、床头柜、茶几、碗柜、小橱柜、竹茶几、电子钟各一个,另有双人床一副,圆桌一张,竹椅一对,单人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金龙金项链一条,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灶具、餐具等物。陈世杰生前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陈世杰、郑萍之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谢东辉、郑兆本遂于1989年5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郑萍之遗产。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与陈世杰生前系非法同居,争议财产属其弟陈世杰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另查,陈世杰之父母陈先良、吴兰花已先后于1977年6月、1982年3月去世。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其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原告、被告分别为郑萍、陈世杰第一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郑萍、陈世杰遗产之权利。原告要求继承郑萍遗产,依法自应准许。被告辩称,全部遗产系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遗产,应考虑郑、陈各自工作年限长短及在家庭生活中经济收入状况,先予分割后再予继承。据此,于1989年11月27日判决: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 “ 夏普 ” 20寸彩电一台,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归郑萍法定继承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财产归陈世杰所有,由陈世杰法定继承人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共同继承。

  宣判后,谢东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理由,提起上诉。陈世军等四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郑萍、陈世杰之遗产,除陈世军处现金7,000元(包括实现债权4,000元在内)、债权6,000元,陈瑞玉处现金6,500元、金龙金项链一条外,其余遗产进行诉讼保全。该院根据调查和法医鉴定查明,发案时,郑萍已在卧室睡觉,陈世杰在外边客厅与他人看录像,被罪犯用钝器突然打击头颅,伤后虽有挣扎,但其颅脑损伤程度属立即致命伤。罪犯在杀害陈后,袭击正在卧室睡觉的郑萍,郑在搏斗抵抗时,被扼颈、咬伤左前臂、击伤头部,并被从床上拉到地上,捆绑了双手,口内又填塞衣物,又被锐器刺入胸腹腔及内脏,终因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鉴定结论确认: “ 陈世杰先死亡,郑萍后死亡;两人死亡时间相距约20分钟左右。 ”

  该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先于郑萍死亡,其遗产部分应由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鉴于陈世军等四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的扶助,又在陈世杰死亡后尽了一定的埋葬义务,可予以适当分享部分遗产。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归还。据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未施行笔者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现金9,820元, “ 夏普 ” 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 索尼 ” 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 三洋 ” 150立升电冰箱一台, “ 夏普 ” 双缸洗衣机一台, “ 日立 ” 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 “ 富丽 ” 录像机一台, “ 长城 ” 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装饰柜一个,双人床一副,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套,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圆桌一张,小橱柜一个,竹椅一对,竹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电子钟各一个,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炊具、餐具等,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1,000元,债权6,000元;陈瑞玉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5,320元。

  三、陈世军、陈秀英、陈世忠各分享郑萍、陈世杰遗产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陈秀英、陈世忠各应分享之2,000元,剩余2,000元归陈世军分享;陈瑞玉分享现在其处现金1,180元,另分享 “ 金龙 ” 金项链一条(价值82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谢东辉、郑兆本一次付给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郑萍、陈世杰两人的关系以及两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

  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陈世杰、郑萍从1985年恋爱,自1987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对邻居,他们亦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 离婚 ' ,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 。陈世杰与郑萍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是正确的。这就决定了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一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哪些财产属陈世杰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两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确定后,查清本案两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次序,就成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遗产谁有继承权的关键。二审法院结合法医鉴定和现场勘察情况,最后查清陈世杰死亡在先、郑萍死亡在后的法律事实,这对于本案确定继承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 “ 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的精神,认为在陈世杰先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后死亡的郑萍继承;郑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陈世军等四人因是陈世杰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继承陈世杰遗产之权利。该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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