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2003年8月7日,被告人曾宗富以31800元的价格购买邓XX的川A34670货车为名,将汽车骗到彭水厂(被告人的住宿区)停放后,与邓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第二天在通济大桥会面后一同到天彭镇取款。8月8日上午9时许,两人会面后,曾以其妻要一同到天彭镇为由,将邓骗至自己家中,在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致邓XX头部、颈部、手、脚多处损伤。邓称:“打斗是因被告人曾宗富抢走了身上的提包及包内汽车手续、买卖协议、未收到现金的收条”。邓被告人曾宗富则辩解:“车款已经付清,想与邓发生关系,邓不同意,便发生了打斗”。
二、裁判要旨
审判认为,被告人曾宗富本无购买汽车之能力却掩盖该事实真相,以购车为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邓XX的信任将汽车停放于指定的地点却不支付购车款,继而又编造理由诱使邓XX事先出具收款条,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曾宗富以欺骗的方法,企图达到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且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曾宗富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被告人曾宗富实施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害人邓XX是“自愿地”交出汽车而置于被告人曾宗富的控制之下,但因车辆停放原因和地点已被众人知晓,因此,被骗车辆尚未处于脱离邓XX失控之状态;由于邓XX及时报案,车辆被迅速追回,致使被告人曾宗富罪行败露而犯罪未能得逞,该结果显然是被告人曾宗富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犯罪未遂。为此,以被告人曾宗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评析
本案以合同诈骗定罪,以犯罪未遂科刑,无疑对案件处理相当适宜。综合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存在诈骗过程中随着被告人犯意转化,能否构成抢劫罪;合同诈骗这种特殊的诈骗又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一)犯意的转化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大量的间接证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宗富没有购车能力,未付购车款的事实。其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这些证人应当不存在故意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词之情形。证据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宗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邓XX的车辆之案件事实,虽然曾宗富在被公安机关传讯时持有车辆证照和收条(且有购车协议),但现有证据事实已足以排除“双方是合同纠纷,且被告人曾宗富已付清购车款”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曾宗富构成了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被发现,被告人曾宗富已经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欺骗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时的行为业已构成诈骗未遂。从被害人邓XX 的陈述来看,被告人曾宗富为了使诈骗的汽车合法化,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提包及包内汽车手续、买卖协议、未收到现金的收条,并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此时,被告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邓XX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邓XX汽车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当然,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诈骗(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最终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但是,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信息尚不足以表明被告人犯意已经转变。熊志海、张步文在《对刑事证据的重新解读》一文中给证据信息的定义是,存在于证据中的那些能够据以作出事实判断的信息。从本案被害人邓XX的伤情、物证和被害人陈述所载内容作为证据信息(借鉴)判断,只能得出“被害人邓XX被被告人曾宗富殴打致伤”这一证据事实,而不能得出“被告人曾宗富为了抢得车辆证照和收条而殴打被害人邓XX”这一证据事实。同时,用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的证据事实尚不能足以排除诸如被告人之辩解理由或如被告人已将车辆证照和收条骗取到手,基于其它原因而殴打邓XX的合理怀疑。因此,定被告人抢劫罪证据明显不足。
(二)特殊诈骗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被告人曾宗富骗取或暴力劫取车辆证照和收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汽车”,并非仅此于获取车辆证照和收条。因此,在前述事实属实之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有人认为,本案是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意图防护已到手的车辆不被追回,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等特殊诈骗犯罪不能转化不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刑法中的扩张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刑法中的特别规定,以区别于刑法中的其他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而特别规定则指明了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因此,特别规定可以理解为刑法自身对于其普通规定的扩张解释。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基本规定而言,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依该条处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要件,缺一不可:1、行为人最初的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该行为。2、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特殊诈骗转化为抢劫罪,扩大了抢劫犯罪的主体。从《刑法》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将诈骗类犯罪细分为一般的诈骗犯罪和特殊的诈骗犯罪,特殊诈骗犯罪多是从原有的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现行《刑法》将一般诈骗犯罪的罪名规定为诈骗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而特殊的诈骗犯罪以特殊的诈骗行为划分将罪名分别规定为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且还将因在集资、票据等金融活动中使用诈骗手段的犯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之小类罪当中。因此,一般诈骗犯罪和特殊诈骗犯罪在客观行为上有共性(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特殊的诈骗犯罪在犯罪客体上除与一般诈骗犯罪一样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同时还侵犯了金融秩序或市场经济秩序,多发生于金融活动中或市场交易中。因此,虽然特殊的诈骗犯罪与一般的诈骗犯罪从犯罪的方法、手段上讲属诈骗类犯罪,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各自在《刑法》中有与之相对应的法条和罪名。再者,特殊的诈骗犯罪多规定有单位犯罪,若此类犯罪可转化为抢劫罪,那么,会产生单位也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之误区。
——特殊诈骗转化为抢抢劫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该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规定一并构成本章的内容,说明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适用仅限于本章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需符合规定的条件。由此,从立法上讲,诈骗类犯罪在条件成就时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仅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诈骗罪(即一般的诈骗犯罪)可适用,而特殊的诈骗犯罪已从立法上被排除而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刑法》第三条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然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若特殊的诈骗犯罪可转化为抢劫罪,势必与该原则相佐而隐性产生适用“法律类推”定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不够周全。
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化、罪刑实定化和明确化,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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