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听说四川某县有猴子卖,遂相约并结伴从老家安徽各自出车费赶至该县,一起找到绰号为陈老二的贩子,经过一番商谈,向其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狝猴。其中被告人张三收购狝猴3只,被告人李四收购狝猴4只,被告人王五收购狝猴4只,各自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好,并分别出钱包租了一辆汽车运至成都,于次日凌晨在成都市火车站准备爬货运列车返回安徽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至法院。
二、分歧
就该案三被告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合议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三被告分别出钱,分别购买,分别携带,明确了所购狝猴的所有关系及风险,该案实质为三案三人,系个人的单独犯罪。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应按各自所购狝猴数量承担。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三被告结伴同行,虽分别出钱,分别购买,分别携带,但共同犯罪认定的主、客观要件是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被告在犯罪中有共同的故意,只不过事前约定按所提供的资金明晰了所有关系,这并不足以影响共同故意的构成;且结伴一起实施犯罪,也反映出行为本身的共同性,故该案实质为一案三人,系共同犯罪。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应按所购狝猴总数承担。
三、解析
该案在现实生活中甚为常见,其犯罪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双重特征,主观方面犯罪人彼此知道对方的犯罪意图又不断强调利益的分开,客观方面各犯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确是有分有合。笔者将犯罪类型限定为购买型犯罪,结合上述分歧,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略作探讨。
(一)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的认定
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可从以下几方面解析:
——从该类犯罪的事实特征分析。该案的各犯罪人因其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双重特征,故欲认定该类犯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必须对其作进一步的事实分析。该类案件从事实特征来看,在客观方面,其分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钱上严格分开,如来回路费、食宿费等严格分开;二是购买犯罪物的所有关系严格分开;三是风险上严格分开,如所购物在犯罪过程中发生意外灭失,风险各自分开;四是行为上一定分开,即购买前对各自所有的钱的携带行为分开,购买后对所购犯罪物的携带行为分开。同时,也有合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信息共享,如关于出卖人、出卖物的信息交流等;二是行为互助,如食、宿、行、与出卖人的接洽,就出卖物的价格商谈、验货等事项往往都是互相帮助。在主观方面,其分的一面,主要表现为对上述各项分开的犯罪事实有认识,也有约定,彼此也强调该约定,并在结伴过程中依约而行;同时也有合的一面,主要表现为各犯罪人彼此知道对方的犯罪行为和想法,心理态度上也认可对方的犯罪行为。据此,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分的一面已足以认定其构成不同的买卖关系。但共同犯罪的认定不同于民事合伙关系的认定,其判断标准主要为是否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该案各犯罪人之间主要强调的是钱分、利分,而就犯罪的促成行为实质并未严格分开,相反往往还相互依存、相互帮助。
——从该类犯罪的实际危害分析。分析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的各犯罪人之间所结成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各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重分不重合”,主要针对的是“利”,而“利”作为利益本身是静态的,换言之,他们强调分的对象是静态之物和与之相对应的该静态之物的携带行为;而“逐利”则是实现“利”的一个动态过程,对于该动态过程,从各犯罪人采用结伴而行这一方式的初始动机来看,他们就是想通过临时结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相互帮助,相互依存,以扩大其“逐利”的犯罪行为能力,在这一点上,各犯罪人所强调的就不是分,而是合。正是基于此种分与合的关系,在静态“利”的推动下,其动态的“逐利”行为达到了一致,其产生的合力,已明显大于单独犯罪的破坏力,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大,已达到了共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即便“逐利”过程中有一些分的行为,仍不足以改变其“逐利”的共同性和互助性,故就该类犯罪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后果而言,其破坏力已与共同犯罪持平,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从各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分析。分析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的各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地位,若认定该案为三案三人,系单独犯罪,由于结伴之人因在主观上知道对方犯罪,其在法律地位上应为“知情不举人”。“知情不举人”知道对方犯罪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是其对于对方的犯罪行为无任何行为上或精神上的支持,仅只是知道对方犯罪而已。该案三被告彼此知道对方的犯罪行为,虽然在主观心态上的确是重视自身利益而漠视对方利益。但结伴而行本身及购买过程中诸多行为的一致性,已先行决定了各犯罪人自己若实现自己“利”的“逐利”过程往往就是帮助他人“利”的“逐利”过程,关心他人“利”的“逐利”过程实质也是在实现自己“利”的“逐利”过程。所以在促成犯罪过程中,受利益趋使,各犯罪人往往会信息共享,积极共谋降低购买成本等等;况且结伴犯罪,不管如何强调利益的划分,在精神上至少已达到了用自己积极的犯罪行为肯定、认可对方的犯罪行为,这种精神的相互支持,客观上也增加了各犯罪人的胆气。由此可见,该案若认为各犯罪人之间仅只是“知情不举人”并不恰当,相反,若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则更为恰当。
——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在主观方面各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也就是说对于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心理态度。在客观方面各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三被告虽对“利”作了严格的区分,其具体犯罪目标并不相同,细分析之,因具体犯罪目标的雷同,“逐利”过程的一致,结伴互助的心理,各犯罪人在购买过程中往往会据各自的购买愿望和具体情况分配购买机会,换言之,在购买之前,他们的总体犯罪目标应是一致的。同时,在主观上,各犯罪人通过犯罪的方式“逐利”,彼此是知道的,对其犯罪行为的同一性,也有认识,也希望借助彼此的力量,顺利地实施犯罪,以便在共同的犯罪目标之下进一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彼此之间有共同的故意。从安徽到四川,再返回安徽,实施完成购买、运输的所有过程,其间客观上必然会实施较多的帮助行为,彼此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共同犯罪。
(二)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的责任承担
我国刑法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又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由于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按照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分别应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将直接关系到对各犯罪人的量刑。该案中各犯罪人一起去,一起回,都出了钱,购买了狝猴,其均为实行犯,自不待言,但基于共同犯罪,要求其为所购买的狝猴总数承担实行犯的全部刑事责任,实嫌牵强。因为根据各犯罪人对分的约定,他们关注和实行的对象主要是各自所购狝猴,对于结伴而行的其他犯罪人购买狝猴的犯罪行为,则是因为犯罪行为的雷同而实施的附带性的互助行为。从刑事法律地位而言,笔者据其分工及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认为各犯罪人对各自所购之物构成实行犯,对结伴的其他犯罪人所购之物,仅构成帮助犯;按其作用,即对各自所购之物构成主犯,对结伴的其他犯罪人所购之物,仅构成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笔者并不完全赞成合议庭第二种处理意见的责任认定方式。就其各犯罪人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各犯罪人应在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基础之上,对各自所购数量承担实行犯和主犯的刑事责任,对结伴的其他犯罪人所购之数承担帮助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享有一定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权利。也就是说,对各犯罪人的具体量刑,宜在共同犯罪所对应的最低量刑以上、平均量刑以下确定,以此才能最终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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