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经济法学》课程案例分析与讲评4

时间:2024-04-30 09:56:59 5A范文网 浏览: 平时作业 我要投稿

案例12[案情介绍]

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不实广告,欺骗学生,骗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不正当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院应判令其退还入校学生的学杂费;

2、此外,在本案中,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报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应该查证所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说明其亦有过错。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报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3[案情介绍]

A毛纺厂是一家集体纺织厂,由于该厂经营不善,濒临倒闭。2003年10月,该厂为扭亏为盈,想出一个绝招:将该厂积压的两千多件混纺上装全都换上纯新羊毛标志,作羊毛衫出售。由于该上装系举毛、化纤混纺而成,成本大大低于纯新羊毛生产的羊毛衫。结果该厂在两个月内售完库存积压品并牟取暴利。后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举报,前往该厂调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

[问题]

A毛纺厂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本案例涉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的商业道德。”竞争者违反这些原则的行为即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当然第2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反不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界定;根据第5条第4项的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毛纺厂在混纺服装上冒用纯新羊毛标志,使消费者对服装质量产生误解,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4[案情介绍]

A商厦与B商场是某市最大的两家商场,两家场都位于市中心且相距不远。A商厦经营有方、服质量高,生意兴隆,相比之下B商场显得较为冷清。1993年10月,A商厦发现该市晚报上多次出现批评A商厦服务态度,产品质量的读者来信,其中有一篇署名为张甲的读者来信甚至指责A商厦的许多名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称A商厦为“假冒伪劣的集散地”。一时间,A商厦的商誉严重受损,销售额下降。后经A商厦调查核实晚报上诸多自称为消费者的读者来信,均使用虚假联系地址。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诸多所谓“读者”均系B商场职工,他们写信批评A商厦均是由单位授意而为。A商厦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B商场损坏其商誉,要求法院责令B商场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B商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问题]

本案中B商场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B商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客观上损害了A商厦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A商厦的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决B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A商厦的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B商场为了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指使职工冒充消费者写信,无中生有,攻讦A商厦的商业信誉与商品信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5[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A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A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A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分析]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

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A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A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6[案情介绍]

199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无关。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 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问题]

1. 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 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 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和影响?

[分析]

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乙方作为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也应先行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该产品的缺陷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2.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使用者的人身损害。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丁方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缺陷,与造成受害人损害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甲方在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违反安装说明,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也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甲方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乙方的责任。

 

案例17[案情介绍]

200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问题]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能否处理此案?

[分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三)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四)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18[案情介绍]

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联手举办商品展销会,甲在展销会上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了B厂展销的电冰箱一台,将冰箱拉回家后,甲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放、接通电源。但是过了很长时间仍然没有动静,打开冰箱发现里面很热。第二天,甲到展销会,请B厂技术人员到家里维修,经过两个多小时检修,冰箱恢复正常。但是,用了一周之后,冰箱再也不能制冷了,此时展销会已经结束。甲写信到B厂要求维修更换,被告知B厂已被合并到C厂,B厂已被撤销。

[问题]

1、甲应向谁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等要求?

2、甲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

[分析]

1、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据此,在展销会结束后,甲有权向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除此之外,甲有权直接向B厂提出要求。但由于已经被并入C,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因此,可以向C提出。

2、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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