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不服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甲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2002年9月4日下午,甲某驾驶其出租汽车行至A市汽车站时,乘客乙某对甲某说要租乘出租车去A市的B村,甲某当即同意,并让乙某上车,但当甲某驾车行使一段路程之后,甲某却以他要去交手机话费为由强行将乙某赶下车。第二天,乙某便向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举报了甲某,并说明了时间、地点、出租汽车牌号以及甲某拒载的经过。9月7日上午,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甲某发出《道路运输违章车辆中止运行通知书》,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甲某的行驶证和出租车,并限令甲某在3日内前往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罚。当日下午,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甲某发出《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以甲某拒载乘客,违反了A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甲某停业整顿30天的行政处罚。甲某不服,遂于2002年9月10日向A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甲某认为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其出租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注:A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问题: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立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答案及法理分析
答案:本案中,A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越权设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越权行为。
法理分析: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为A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以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该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并发布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中规定:“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属拒载行为。经营者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30天,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我们可以看出,A市人民政府在此规章中设定了罚款和停业整顿两种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4条明确地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问题,其中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此外,我国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A市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当时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关于出租车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A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可以依法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A市人民政府在该办法中却越权设定了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显然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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