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下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A )
A.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该条款,对其意义不能理解的后果自负
B。无论投保人是否仔细阅读该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C。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
D.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在再保险中,哪个不符合法律规定?( C )
A.通知投保人向再保险人交付保险金
B.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的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C.再保险的分出入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D.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3。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B )
A.公开原则 B.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C.公平原则 D.公正原则
4.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的当事人行为的以下判断,哪个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B )
A.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卡才料
B.受益人可以不用提供证明材料,只凭保险合同的规定就可索赔
C.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者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D.保险人依据自己的调查确认有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服保险
人的调查结论的,可以提起诉讼
5.关于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以下表述中哪一个是正确的?(B )
A。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都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担任
B。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都是从保险人处取得手续费或者佣金
C.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都不自己承担责任
D.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都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多项选择题
1.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的当事人行为的以下判断,哪些符合保险法的规声?( ACD )
A.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B.受益人可以不用提供证明材料,只凭保险合同的规定就可索赔
C.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者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D.保险人依据自己的调查确认有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服保险人的调查结论的,可以提起诉讼
2.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请求赔偿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哪些?( ABC )
A.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B.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C.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D.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有权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合同成立后,哪些人不得仅凭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BCD )
A.投保人 B.保险人
C.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 D.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人
4.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实施下列哪些行为?( ACD )
A.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B.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3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C.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D。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期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5.王某与保险公司自行签订了两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分别为其30岁的儿子和3岁的孙女,王某为受益人,以下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BC )
A。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 B.第一份有效第二份无效
C.第一份无效第二份有效 D.两份均无效
三、名词解释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期后背书:是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进行的背书。该种背书又称为受阻背书
3。合伙企业:与独资公司相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我国合伙组织形式仅属限于私营企业。
4.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四、问答题
上市公司之要约收购。
答:要约收购,是收购人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发出收购的意思表示,待被收购上市公司发出承诺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但是,《证券法》指出,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的收购报告,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名称;
四、收购的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证券交易所。
收购人的收购要约应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后进行,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收购要约公告后,在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收购要约。如有修改,需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待批准后再予以公告。
五、案例题
案情简介
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
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
试问:
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是否应当支付?
2。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是否应该支付?
3.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是否应该拒绝支付?
答:
1、根据票据无因性,银行应当支付,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说银行在付款时,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不追究其取得原因。2、银行不应该支付,因为甲拾取本票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应为非法所得,然后将其送给女友乙系赠与,乙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票据法银行不得支付。3、应当,因为虽然具有无因性原则,但其未支付相应对价,银行不可支付。
六、专题讨论会
(同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拟定讨论题目。)
l。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改革。
看法一
看法二
看法三
答:
一、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在起草时,借鉴了国外许多经验或国际通例。但是,当时对国外许多作法未来得及全面、认真地研究和考虑,一些好的经验未能吸取。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人们对有些经验的认识明朗化了,因而现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
1、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现在,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实行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作法,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由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手续, 应在公司法修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当然,在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这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4、结合我国公司运营中已经出现的问题, 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作法,应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采取相应对策,即规定“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但是,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革:
1、仿效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作法, 总结外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经验,不再设置股东会。同时,组织机构的职权作相应调整。
2、限定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范围, 扩大现行公司法中只设执行董事和一两个监事的作法。
3、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的规定和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实行投资主体平等待遇的原则。
三、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
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在我国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因此,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将其与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相反,单独立法则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依此思路,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等,可以单独制定为一个立法文件,譬如命名为“国有企业改制法”。而公司法修改则不必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扭在一起,只需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包括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
四、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体现公司法的精神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与此相比,现行公司法中尚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甚至有个别明显违背之处,要作相应的调整。
1、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显然,这与同一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精神冲突。因为,所有股东出资后仅有股权,而不再对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同时,公司则享有对所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首先是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此,应删除第三款的规定或修改为“公司中的国有股股份属于国有出资人”。
2、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 规定出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法定数额,以避免在实践中代表表决权过少比例的股东主宰股东大会现象的屡屡出现。
3、纠正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和第38 条第(十)项规定之间的冲突。前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者,作为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通过,须依“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为求其贯彻公司法精神的一致性,应统一为后者。
4、实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 强化公司的监督机制。现行公司法中已确认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的监督,董事会对董事长、经理的监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但是,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比较突出。所以,可考虑引进国外的经验,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部分成员中,依照法定程序,由既非股东代表又非员工代表,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士充任,专司公司监督职能。当然,鉴于公司组织机构引入外部成员仅是为了实现监督,结合到我国公司组织体制中已专设监事会负责监督,也可考虑仅设“外部监事”。
还应注意到,现行公司法中有许多关于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授权,而国务院在公司法实施多年后仍未作出规定。这表明,一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投资权利和相关民事、商事权利的行使,应由立法机关直接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国务院无力对此作出规定。在这次公司法修改中,应由立法机关统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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