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南通某钢绳公司诉李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3日19时许,李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月31日李某与肇事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者一次性赔偿李某15000元。2005年9月1日南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李某所在单位南通某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赔偿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费、鉴定费、再次手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61855.15元(已扣减李某已得赔偿款15000元)。
钢绳公司诉称,该裁决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超出工伤赔偿范围,应予更正。李某在钢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并得到15000元的赔偿款,损害了钢绳公司的利益,故钢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肇事者赔偿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钢绳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本次工伤赔偿金为6000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辩称:裁决书并未超出工伤赔偿范围,钢绳公司无证据证实具体赔偿项目超出工伤赔偿范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李某与肇事者达成的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无须钢绳公司参加,谈不上损害了钢绳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钢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钢绳公司认为李某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与侵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能成为钢绳公司拒付工伤赔偿的抗辩事由。李某工伤后与侵权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未损害钢绳公司的利益,钢绳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符合规定,钢绳公司应予支付。钢绳公司认为其只应支付6000元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钢绳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报支李某垫付的工伤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合计31635.55元。扣除李某已获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000元,钢绳公司实付16635.55元;二、钢绳公司向李某预付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三、钢绳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219.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钢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事实及争议的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李某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侵害了钢绳公司的权益,即钢绳公司是否就工伤赔偿数额与侵权赔偿协议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是否超出工伤赔偿的范围。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前者,涉及到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问题,也即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一)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在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关系;二是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即对于被纳入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会产生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竞合”。发生“竞合”时,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甚至多种渠道并用。在工伤认定中,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一方面,劳动者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侵权人即肇事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另一方面因这种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但问题是,发生竞合的场合下,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双份赔偿,即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对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我国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付,不得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原因很简单,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没有过错,既然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则有专门的保险基金来承担赔偿责任,既能保证劳动者得到合理的赔偿,也维护了用人单位利益。当然,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则,我国法律还缺乏比较清晰的规定。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法院将劳动者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纳入了审查范围。但这只说明了,劳动者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而不论其是否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仅仅赋予了劳动者起诉第三人的诉权,法院是否也同时支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如,赔偿权利人(劳动者)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后,得到的赔偿归谁所有?权利人先行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是否应予返还?赔偿权利人若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是否还可要求工伤保险赔付?等等此类的实体性问题,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六条也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实际上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也仅仅是赋予了劳动者一项程序性权利。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只要劳动者认为此种伤害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并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允许法院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也就是说,这实际上是保证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实体权利的享有要依靠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裁决方能最终结论。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是,由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劳动者是否已经在用人单位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在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因此,在发生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选择向任何主体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至于该主张是否能够全部获得支持,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实体性问题了。
当然,在竞合的情况下,法律仅赋予劳动者程序性权利是不够的,在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必须涉及到两种责任如何划分的实体性问题。对此,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世界上一般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两者任择其一)、补充模式(在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还可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足)、替代模式(工伤补偿代替民事赔偿)、相加模式(可以拿双份,两者叠加)。尽管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但是综合其他法规和规章,我国司法实践中总体上倾向于“补充模式”。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于这样认定:第三人侵权事故中,如果符合工伤的条件,当事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赔偿不足或落空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待遇,也即是说寻求“民事赔偿”救济是一个“优先”渠道。
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赔偿的做法,实际上要求劳动者只能获取一份赔偿,工伤赔偿类似于一个担保的作用,一旦第三人赔偿不足,剩余部分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在事实上符合公平的原则,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伤害获得两份赔偿。但该做法又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作为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应该是劳动者自己的事,法律不应干涉。而且要求先民事赔偿的话,可能因为侵权第三人的责任难以认定、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些第三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而难以实现,还可能使得急需救助的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最高院颁布上述两则司法解释之后,对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规则,应当理解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既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权在工伤职工一方;但是无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偿的概念,而不是两份待遇的叠加。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首先必须明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在二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不能主张用民事赔偿来取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作为企业来讲,参加工伤保险即可以解脱企业因支付大宗赔偿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又可以使受工伤劳动者生存权和基本生活得到有力保障。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要按照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此外,从归责原则上讲,对于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有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无条件支付工伤赔偿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2.对于劳动者来讲,在工伤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工伤保险或者侵权赔偿获得救济,并就所获赔偿与法定赔偿差额部分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因此,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并且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就实际损失与其已获得的赔偿差额部分,企业负有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无条件赔偿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虽然李某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只有15000元,该数额低于法定民事赔偿数额,其结果导致增加了企业工伤赔偿的数额,但仅凭此结果仍难以认定李某与侵权人对本案钢绳公司构成侵权。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钢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某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李某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该协议系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况且,作为企业的钢绳公司并未在李某受伤后采取积极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反而是李某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李某为减少损失,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获得15000元的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从这个过程来看,难以认定李某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损害本案钢绳公司的故意或过失。因此,钢绳公司必须为李某提供扣除15000元之后剩余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
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没有超出工伤赔偿范围,钢绳公司必须予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应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该条例也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钢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某进行护理的事实,现李某主张护理费也只是单位负责护理这一法定义务的变通履行方式。因此,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规定。对于李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鉴于原、李某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钢绳公司依照医院的证明预支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
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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