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秋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网络机考题库(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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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企业推行成本责任制,将产品的成本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头,如果职工在工作中超出成本定额,将按比例扣发奖金。为此,企业与每个职工签订了协议。职工张某,因在生产中超出成本定额太多,当月奖金被全部扣发。张某不服,在要求企业补发自己的奖金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补发奖金。
试分析:
张某的起诉能否立案?
分析:
首先肯定的是,张某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补发奖金,不能立案。
理由:
1.我国《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在本案中,企业与职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协议不属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所以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
2.如果企业确实是该发奖金而不发,这一纠纷应当是劳动纠纷,而不能是合同纠纷。
3.《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因此,某些协议虽然也具有平等主体的特征,但由于涉及到身份关系,也不能被《合同法》调整。比如婚姻合同、收养合同、监护合同等。
案例2:
当事人甲好赌成性,虽然已有妻儿,但仍然不务正业,因为赌博,输掉了全部家产,还欠下巨债,其妻一气之下回了娘家。
甲每天东躲西藏,但债主乙仍不放过他,扬言如果甲不能还钱的话,就要对甲动武。甲无奈,只好向其表哥丙借钱。
丙结婚十年,但一直没有孩子,见甲来借钱,就提出要求,如果借钱还债,就要把儿子过继给丙,否则免谈。
甲害怕乙动武,所以答应了丙的要求,并且与丙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儿子过继给丙抚养,永不反悔。
丙拿着这份协议,痛快的替甲还了赌债,抱走了甲的儿子。后来甲妻闻讯,向丙索要儿子,丙不给,还振振有辞:我与甲已经签订了合同,到法院打官司我也不怕。
试分析:
甲与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吗?如果起诉到法院,丙真的能胜诉吗?
分析:
首先肯定的是,甲与丙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理由:
1.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内容是违法的,法律不予保护。这个合同的本质是以儿子作为借款还赌债的条件,这是违法的。
2.《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合同,本案中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收养关系,这类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应该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另外,送养子女需取得夫妻双方的同意,甲的个人决定若未取得其妻的同意,不能成立。
案例:
当事人甲为某出版社的负责人,乙为某图书门市的负责人。2001年3月,甲接到乙的电话,询问有没有关于司法考试的辅导教材,甲答复:我让发行部到库里查,如果有明天给你电话。
第二天上午九点,甲给乙打电话,但没人接,甲便将有书的消息,呼到了乙的汉显BP机上.
两天之后,乙的秘书丙小姐又以乙的名义发来了一份传真,询问是否有关于司法考试的辅导教材,如有,要一千册。
甲在让发行部回电报的同时,将一千册图书以铁路托运的方式,寄给了乙。
书籍寄出一个月后,迟迟未收到乙的货款,甲去电话询问。乙称,在甲将书寄出之前,他已以特别优惠的价格从其他书商那里搞到了一千册图书。同时他认为,我们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因此,拒收这一千册图书。
试分析:
1.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2.如果成立,是哪种形式的合同?
3.如果甲在接到乙的秘书丙的传真时,打电话回复,那么,这个合同是哪种形式的合同?
分析:
1.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他们之间合同的订立主要是通过电话、传真和传呼等方式完成的。乙向甲打的电话是询问情况,甲向乙发的传呼是要约,而乙的秘书丙的传真是又一个要约,甲让出版社回的电报是承诺,托运图书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所以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甲与乙的合同是通过传呼、传真、电报的方式订立的,属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
3.甲接到丙的传真,是乙向甲发出的要约,采取的是书面形式中的数据电文形式,如果甲以电话回复,则是以口头方式承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不同的形式的情况下,口头形式应当具有优先被承认的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是口头形式的合同。
案例1:
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每月付给王某500元租金,租期为3年。合同约定3个月之内,王某将房子内的杂物腾空,等张某付过第一个月的租金后,便可入住。
到了入住的日期,张某便带着第一个月的租金,来到王某处要求入住,不料王某已将房子以高价租给一名台商作为仓库之用。
张某要求王某履行合同,但王某振振有辞,他说:我们的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因此,合同无效。我们既没约定交付房租的具体日期和具体方式,也没有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所以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对我也没有什么约束力,我将房子改作他用,是我的自由。
试分析: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分析: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
原因:
1.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并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张某想租一栋房子,王某想出租一栋房子,双方协商一致,还签订了合同,所以合同是成立的。
2.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具备。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对内容的规定有八条之多,但这是对合同内容的普遍性概括,合同的内容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不是每一个合同都必须完整的具备上述八条内容的。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既有标的,又有租金、期限,还包括租用的方式等,因此,作为房屋租用合同的重要内容已经具备。
3.合同中没有交付房租的具体日期和具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合同的一些内容不齐全,也并不能否认合同有效。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作出补充规定。
案例2:
春风工厂欲向春雨机械公司订做电机一台,双方协商后,春雨机械公司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公司买卖合同,表示:如果春风工厂对该合同条款无异议,其可以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含有如下内容:若因电机使用人的操作造成人身伤害,本公司概不负责,电机本身的质量问题除外。若由于其他公司供货迟延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交货的,免除本公司的违约责任。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
2.若属于格式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1.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为该合同是春雨机械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2.无效。因为本案中所列出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春雨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方面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春风工厂的责任,并排除了春风工厂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
1998年6月5日,上海某毛纺厂与重庆某服装厂签订了一份羊毛购销合同意向书,意向书包含了如下内容:“服装厂向毛纺厂购买该厂优质羊毛(一等品)50吨,由服装厂携带货款至毛纺厂验货并提货,有关价格问题提货时面议。”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服装厂提货,但服装厂却一直以货款短缺为由不前往提货。1998年12月底,毛纺厂派车将50吨羊毛送往重庆该服装厂,但服装厂以只与毛纺厂签订的是意向书而非购销合同为由拒绝收货。经过协调,服装厂同意将该批羊毛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中。半个月后,毛纺厂前来检查货物时却发现该批羊毛已短缺10吨,此时服装厂承认自己由于急需原料已经用去了10吨羊毛,但其对于剩下的40吨羊毛却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服装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厂支付全部50吨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本案中,重庆该服装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的定义及合同成立及生效方面的问题。
第一,《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要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一种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有关羊毛买卖的意向书,只表明了双方愿意在今后订立有关羊毛购销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购销中的事项达成真正的合意,如双方连羊毛的价款问题都还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还没有正式为自己设立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合同意向书不是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应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因而无所谓违约。
第二,即使把该意向书视为合同,但该意向书的内容根本就不包含有合同成立的有关内容,没有有关的价款、履行的时间、履行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因而,即使把该意向书视为一个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的合同,该合同依法仍不能成立,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违约问题。
第三,双方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毛纺厂将羊毛送往服装厂的行为应该如何理解呢?
既然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毛纺厂将货物运送到服装厂所在地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一种现货要约的行为,该行为与商店陈列待售货物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毛纺厂作为要约人,对服装厂以现货为标的向服装厂发现了以订立购销合同为目的的要约。如果服装厂对该行为进行承诺,则双方的购销合同成立。如同顾客在商店购买商品一样,服装厂也可以就该批羊毛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承诺购买,也可以不进行承诺。从本案的案情中可以得出结论,服装厂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购销合同关系。
第四,服装厂拒绝接受毛纺厂的货物,其同意将其货物存放于自己仓库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服装厂拒绝接受毛纺厂的羊毛,但经与毛纺厂协商,其同意毛纺厂将羊毛暂时存放于自己的仓库,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借用仓库存放货物的保管合同,在此合同关系中,服装厂负有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但该保管行为与羊毛的购销合同之间没有关系。
第五,服装厂在替毛纺厂保管货物期间,由于自己急需原料而擅自使用了毛纺厂的羊毛,因羊毛的所有权归毛纺厂所有,服装厂只是一个保管者,其擅自使用羊毛的行为已构成了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毛纺厂对服装厂使用10吨羊毛的行为进行承认,就意味着双方就这10吨羊毛的买卖行为达成了合意,即此10吨的羊毛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毛纺厂对服装厂擅自使用该10吨羊毛的行为不予承认,则服装厂的行为构成了对毛纺厂10吨羊毛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毛纺厂对此可以追究服装厂的侵权责任。但从本案中毛纺厂的行为来看,毛纺厂以服装厂违约为由,要求服装厂支付全部的50吨羊毛的货款,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毛纺厂是同意服装厂使用该10吨羊毛的,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剩下的40吨羊毛是应该由服装厂接受,还是应该由毛纺厂自己收回的问题,并不是这10吨羊毛的货款问题:服装厂既然承认自己由于急需而使用了该10吨羊毛而拒绝接受剩下的40吨羊毛,表明了服装厂愿意就10吨羊毛的货款进行支付。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服装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服装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方法可以是:毛纺厂的送货行为是一个现货要约行为,对于此要约,服装厂以明示方式进行了描绘;服装厂使用10吨羊毛的行为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可视为是其对毛纺厂的一个反要约(新的要约),因为毛纺厂并没有事先声明:如果服装厂接受一部分货物就必须将整批货物完全接受,根据毛纺厂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对服装厂的行为进行了承认(也即进行了承诺),双方就此10吨羊毛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由此可判令服装厂支付毛纺厂10吨羊毛的货款及其运输和其他必要费用;其余40吨羊毛应当由毛纺厂收回。

案例:
某机械厂为开发新产品,给某经销微型汽油机的经销商发函,请求订购1000台微型汽油机,并同意按经销商送来的单价支付货款,但同时提出3个月交货的条件。
经销商接函后,立即复函说,同意你们的意见,3个月内交货。
信函发出的第二天,经销商的供货商来电说:由于破产,微型汽油机不能再保证供应。
接到供货商的电传后,经销商立即给某机械厂发去传真,申明货源有问题,原来同意的承诺撤回。
机械厂办公室主任收到传真,将其放到文件夹中,本想向厂长汇报,但该主任不幸因车祸住进医院,新主任接任后,并未发现这个文件。
不久,经销商同意供货的信函寄到,厂长看经销商能够供货,便开始为生产做准备。
3个月过后,机械厂去函询问何时供货。经销商说我方早已给你们发去传真取消了供货的承诺。机械厂则说:我方只收到你方准备供货的函,并且已为生产新产品准备了条件。如果你方不能供货,对我方损失太大,你方要赔偿损失。
试分析:
供货商撤销承诺的行为是否生效?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撤销承诺的行为是否生效。
在本案中,机械厂先向经销商发出要约,要求订购1000台微型汽油机。作为受要约人的经销商及时作出承诺,承诺3个月内交货。但承诺是以信函的方式作出的,所以到达要约人还需要至少两天的时间。而后,由于情况有变,第二天,经销商要撤回承诺,而且撤回承诺的通知是以传真的方式作出的,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所以最终由于传真的快捷,反而是撤回承诺的传真先于承诺的信函到达。所以经销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经销商与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建立。所以经销商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
甲和乙是大学同学,于分别是A厂和B厂的法定代表人。一天,甲给乙写信,谈到A厂将在半年后上马一个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左右向B厂订购一批机器设备,并希望B厂到时能够送货上门,帮助调试好设备。乙接到信后立即回信,表示完全没有问题,一切均按照甲的意思办理。半年后,甲调走,A厂的新项目也未获得批准,但乙却紧追住A厂不放,要求A厂履行合同,交款提货。A厂声称从未与B厂订立合同。乙出示了与甲的通信,认为甲的来信是要约,乙的回信是承诺。A厂辩称:由于甲已调走,我们不承认他签订的合同。
试分析:
1.甲的来信不是要约?
2.若该合同成立,A厂的理由可否成立?
分析:
1.甲的来信不是要约。要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本案中甲给乙的信只是为了通报信息,并不是为了与乙订立合同。要约的另一个特征是具有拘束力,而在甲的信中,并未作出如果B厂接受要约后,A厂将要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2.若该合同成立,而A厂辩称:由于甲已调走,我们不承认他签订的合同。该理由不成立,因为甲是A厂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公司的机关具有连续性,不因内部人员的调整而中断,所以,如果该合同成立,不会因甲的调走而失效。
案例1:
某银行下属一个证券公司,按照中央的精神,银行要和证券公司脱钩。该银行找到广东的A公司,A公司就组织了30多家公司共同来购买证券公司,经过半年的磋商和可行性研究、合同文本起草完毕,准备签字的时候,银行突然说不卖了,因为银行的领导说:“要卖给B公司。”A公司损失50万元的可行性调查等缔约费用。
试分析:
某银行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
某银行与A公司双方随着谈判的深入产生了一种信用、信任关系,这种关系愈深入,当事人之间的保护义务就强。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信用、信任关系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信任的违反而使付出的一方受到了损失,这个损失应该由违反信用、信任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信任就是合同法给缔约当事人附加的先合同义务。银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逐渐产生发展。违反合同义务就是违约责任,合同义务是约定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责任,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的50万元。
案例2:
某果品加工厂是新疆某大型农场的长期客户,2000年6月果品丰收后,果品加工厂即致电该农场,要求按照1999年的价格、数量与其再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称如其同意,双方派代表于10日后在A地签订合同。该农场顾及到其是老客户,遂拒绝了其他客户的要求,并于接电的次日,即回电称愿与其签订合同,但考虑到2000年水果价格可能会上涨,又在电话中称:“至于货物的价格、数量于签订正式合同时再进行协商。”但由于该果品加工厂后来又找到了一家条件更优惠的农场供货,所以10日后并未派人到A地与该农场代表签订合同。由于该农场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因此果品加工厂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于是该农场一怒之下将果品加工厂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为缔约而进行磋商所支出的费用、拒绝其他客户所丧失的商业机会及为履约做准备而支出的费用等。
试分析;
果品加工厂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如何赔偿?
分析:
第一,果品加工厂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无疑。
理由:
因为其向农场发出的要求按照1999年的价格、数量再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函件,实际上是向农场发出的要约,而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在农场收到果品加工厂的函件时,要约已经生效,而根据上述理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后开始产生,换言之,当事人从此时即已存在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因为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合理信赖”从此时即已产生,这从农场收到函件次日即回电话,并拒绝其他客户的缔约要求,积极为履约做准备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农场已经对缔约当事人产生了信赖利益,因此果品加工厂对其违背要约内容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当然应付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其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该理论中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农场为签订合同派人赶赴A地而支付了一定的缔约费用,并且还拒绝了其他客户的缔约要求,并为履约作了准备,所有这些信赖利益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而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来确定,且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来衡量,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履行利益。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根基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最高利益的,当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两种价值观念相冲突的时候,诚信原则是以牺牲交易自由为代价而换取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更高的价值利益的。
案例:
某农机公司欲向某大型拖拉机厂购买500台农用拖拉机。由于该拖拉机系国有大型系列企业,产品质量好,且正处于农忙季节,农机公司担心其不供货,便在向该拖拉机厂发出传真三天后,再次去信,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认书。在信笺寄走后的第二天,该农机公司收到拖拉机厂的传真,其同意按农机公司的传真要求供货500台,至于签订合同确认书的事,双方都没有再提。后来拖拉机价下跌,农机公司要求原来订购的拖拉机应该作出相应的价格调整,降价10%,并认为由于没签订合同确认书,双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其有权拒收货。拖拉机厂坚决不同意,遂将农机公司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合同是否成立?
2.合同确认书签订应该在什么阶段?
分析:
1.根据关于承诺的理论,拖拉机厂所做的同意供货的传回复,符合承诺的条件,是承诺。根据承诺生效的理论,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所以农机公司收到拖拉机厂同意供货的承诺之后,购销合同即告成立。
2.确认书应当在正式承诺作出之前提出,而本案中农机公司提出的签订合同确认书的要求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这实际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此,农机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确认书为由而拒绝收货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要求拖拉机厂降价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其行为性质是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拉机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案例:

某农机公司欲向某大型拖拉机厂购买500台农用拖拉机。由于该拖拉机系国有大型系列企业,产品质量好,且正处于农忙季节,农机公司担心其不供货,便在向该拖拉机厂发出传真三天后,再次去信,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认书。在信笺寄走后的第二天,该农机公司收到拖拉机厂的传真,其同意按农机公司的传真要求供货500台,至于签订合同确认书的事,双方都没有再提。后来拖拉机价下跌,农机公司要求原来订购的拖拉机应该作出相应的价格调整,降价10%,并认为由于没签订合同确认书,双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其有权拒收货。拖拉机厂坚决不同意,遂将农机公司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合同是否成立?
2.合同确认书签订应该在什么阶段?

分析:

1.根据关于承诺的理论,拖拉机厂所做的同意供货的传回复,符合承诺的条件,是承诺。根据承诺生效的理论,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所以农机公司收到拖拉机厂同意供货的承诺之后,购销合同即告成立。

2.确认书应当在正式承诺作出之前提出,而本案中农机公司提出的签订合同确认书的要求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这实际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此,农机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确认书为由而拒绝收货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要求拖拉机厂降价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其行为性质是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拉机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案例:
2002年5月6日上午10点40分,坐落于天津南开区的富达公司的董事长周某以公司名义给贵阳侨力飞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要求购买一批贵阳当地的特产。要约规定侨力飞公司应当在10天内答复。要约中还提出,如果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成立地法院起诉。侨力飞公司总经理卫某在5月7日晚11点23分在家中上网。查到了这份要约,于5月16日下午以侨力飞公司的名义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完全接受要约。邮件17点49分发送成功。富达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是8时至18时。周出差到西藏拉萨,于5月17日上午10点30分查阅到了这份承诺。6月1日,侨力飞公司按照要约的要求向天津发货,并电话通知天津富达公司,富达公司电话中要求停止发货,理由是侨力飞公司发出承诺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试分析:
1.合同是否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2.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
分析:
1.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002年5月6日上午10点40分,富达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中规定侨力飞公司应当在10天之内答复。承诺期限为10天。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规定依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承诺期限应从第2天开始起算。这样,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为5月16日。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承诺期限是16日24点为止,还是要约人富达公司下班的时间为止?《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富达公司的下午下班时间是18点,侨力飞公司于5月16日下午5点49分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完全接受要约。电子邮件的发出时间与到达时间几乎是同一时间,应当认为侨力飞公司在承诺期限内送达了承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时间
侨力飞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承诺,于下午5点49分发送成功。发送成功,就意味着电子邮件已经进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或者进入相对人的服务器,记载于硬盘当中。此时尽管相对人还没有看到电子邮件,但已经处于相对人可以阅读的状态,也就是说进入了相对人的控制范围。周某出差到了拉萨,于5月17日上午10点30分,查阅到了这份承诺。但不能以10点30分作为承诺送达的时间。所以侨力飞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
合同成立的地点
周某出差到了拉萨,于5月17日上午10点30分,查阅到了这份承诺。但不能认为西藏拉萨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因为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凡是有互联网的地方都可以接受。按照《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要约中还提出,如果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成立地法院起诉。要约的内容已经转化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受诉法院应当是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例:
甲向发出采购50吨黄沙的要约,其于2月5日寄出要约信函后,经考虑决定撤回要约:其于2月7日以快件形式,发出要约撤回通知。2月8日,甲的要约到达了乙处;2月9日,要约撤回的通知到达乙处。但是,乙在2月6日就已经出差,其于2月10日知悉了要约及要约撤回通知的内容。
试分析:
1.本案中的要约是否已经撤回?
2.本案中,甲应当怎样做才能避免乙对要约进行承诺
分析:
1.本案中的要约没有撤回。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本案中,要约于2月9日先于要约撤回通知2月10日到达受要约人,因此本案的要约已经生效,不能撤回了。
2.本案中,甲要避免乙对自己的要约进行承诺可以采用要约撤销的方式,对自己发出的要约进行撤销。因为,既然要约已经生效不能进行撤回,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对该要约进行撤销,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归于消灭,条件是:该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案例:
甲企业是生产碳酸饮料的厂家。为了生产一新型的碳酸饮料,甲企业欲向乙企业即某机械厂订购一套专用设备。经过考察,乙企业具备了生产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的能力。
双方经过讨论,甲企业根据讨论的情况,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价格、交货时间、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等等。合同书起草完毕后,甲企业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并将自己已签字的合同书交给乙企业签字;乙企业因法定代表人不在没有签字,但向甲企业保证待法定代表人从国外回来立即签字。甲企业担心签字晚了影响企业正式生产,又口头要求乙企业做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力等准备工作,待签字后立即正式上马。乙企业满口答应,并按照甲企业的要求作了准备。
后甲企业又与丙企业接触,因丙开出的价比乙企业还要低,甲企业便丢开乙企业与丙企业签订了合同。与此同时,甲企业又向乙企业发出传真,要求撤销与乙企业之间的合同。
乙企业知道后不同意,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副总经理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对此,甲企业不以为然,认为乙企业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在甲企业提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是没有效力的。
试分析:
甲企业撤销合同的行为是否能生效?
分析:
甲企业撤销合同的行为不能生效。
本案中,甲企业将自己签字的合同书交给乙企业后,实际上是自己正式向乙企业提出要约。该合同书到达乙企业后,该要约正式生效,要约人已不能撤回要约,但生效的要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撤回。但在本案中,因为受要约人乙企业已经按照甲企业的要求做了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力等准备工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要约是不可撤销要约,因此,甲企业必须履行与乙企业的合同,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
某制衣厂厂长因客户订购服装较多,原储备的布匹所剩不多,便打电话该厂驻某市的采购员张某,要求他在A市订购一批布料,并立即发货回厂。制衣厂厂长刚打完电话,副厂长告诉厂长,他已安排采购人员在另一纺织厂购足了布料,并下午就将送货上门。
厂长知道后立即给张某打电话,通知他不必订货了,但电话打了很久没有人接。后来通过张某的朋友知道,张某因A市的布料价格不合理,于昨天下午去B市某纺织厂联系了,张某之所以联系不上,是因为他的手机被小偷偷走了。厂长立即给市某纺织厂发出传真,说明不再定货了。
传真发出的第二天上午,B市某纺织厂已经派人将布料送到制衣厂。制衣厂拒收,其理由是该厂已经给纺织厂发过传真,不再要货,现在送货上门实际上是强迫他们购买纺织厂的货。B市纺织厂则辩称,所送货物是张某代表制衣厂买的,有张某的传真为证。在该厂已经送货后,制衣厂的传真才收到,因此制衣厂没有理由不收货。
试分析:
制衣厂能否撤回要约?
分析:
制衣厂不能撤回要约。
在不知道张某的传真是否到达市纺织厂的情况下,制衣厂向该厂发出传真,试图撤回要约,阻止要约的生效。如果这一行为在张某传真到达市纺织厂之前,该行为确实能撤回张某的要约,但是,制衣厂撤回要约的通知到达市纺织厂之前,张某的要约已经先期到达,要约已经生效,在未收到制衣厂撤回要约的情况下,市纺织厂依据合同向制衣厂送货,事实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制衣厂应当有义务接受标的物,否则构成违约。所以制衣厂所谓的强迫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
广东华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声称:心灵付出,为纪念本公司成立50周年,推出优惠价黄金项链。项链为24K黄金,重10克,每条售价1000元。广告详细的介绍了项链的特点,并有彩色图形作辅助说明。欲购者请汇款至本公司,本公司将在一周内将项链寄出。广告3个月内有效。北京李某见到广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容寄出1000元给华成公司,一周后被告知黄金项链是限量销售,已全部售出。
试分析:
本广告是否为要约?
分析:
1.法律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要约。
理由:
华成公司的广告目的是为了唤起对方响应而成立合同,而不是唤起广告受众对广告主提出要约,不是仅仅为了商业上的宣传。
2.本案构成要约
理由:
广告具体表明了合同的内容,含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至少需要3项条款:标的、数量、价格。华成公司的广告全部满足该要求。华成公司的广告是要约,其送达后即产生效力,相对人即获得了承诺权。相对人承诺后,合同成立,华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在广告中并未表明其是限量销售,所以该理由并非免责事由。
案例2:
一天,何某在自行车车蓝中发现了打印好的“好消息”,写到:“成人培训中心有意出售10部全新日本原装佳能照相机机身,每架价格为4760元,欲购买者务于2日内携带现金到培训中心,找宋某购买。如怕错失良机,可在见到此条时,先给培训中心宋某打电话预定,然后交款提货。”何某早就想要这样一部相机,马上按照指定的电话号码,给宋某拨通了电话,请求预留一部,第二天去提货,宋某满口答应。第二天何某找到宋某要求交款提货,宋某道:要4760买一部相机可以,但必须以每个2600元的价格,再买一个28-45型镜头,如果单买机身,每架5060元。何某无奈,拿出“好消息”,宋某却说:“我们是为了吸引顾客才这样说的,并不是说我们非要按照上面的价格卖。”
试分析:
从要约的特征看此案是否构成要约?
分析:
关键是“好消息”是不是要约,因为要约具有拘束力,所以可以借此判断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约束。
我们从要约的几个特征来看:
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成人培训中心是一个特定民事主体,有资格向外发出要约。
第二,要约要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成人培训中心发出的“好消息”,是为了销售相机机身,所以具有缔结合同目的。
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好消息”中,包括了标的、价格、数量、时间期限,完全符合合同的内容要求。
第四,要约必须具有约束力。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好消息”中留下电话号码,并且接受预约,还规定了2天的时间期限,足可以说明要约人接受要约的约束,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就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第五,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作出。成人培训中心将“好消息”放到学员的车蓝中,这是一种要约的送达方式,表明成人培训中心向学员发出要约,学员就是受要约人。
案例:
1996年5月14日下午,王某拾到一个黑皮包,内有车辆年检证和路桥通行证。5月15日,王某花了150员在有线电视台登播了招领启事。5月14日下午,丢包人赵某张贴了酬金为1000元的数张悬赏告示。5月17日下午,赵某从王某手里领回了丢失的黑皮包。由于包内的3000元现金已不在,双方不欢而散,赵某未给付酬金,王某并不知道有悬赏广告。5月19日,赵某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追回3000元现金,而王某此时已知晓悬赏告示,遂反诉要求赵某支付1000元酬金及150元广告费。
试分析:
法院是否支持赵某的诉求?为什么?
分析:
1.关于追回3000元的诉请,由于赵某丢包的区域并非王某拾包的区域就,赵某欠缺王某将3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所以赵某的诉请被驳回。
2.王某要求支付广告费的诉请,属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3.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拾得人将拾得物交付赵某,属承诺行为,合同成立,赵某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支付酬金。
案例:
甲电器公司急需一种电器上的配件,该配件平时10元一个,但乙机械公司得知该配件在市场上断档,且属于甲公司急需,遂对甲公司提高要价。甲公司被迫以60元的价格购买配件5000只,比平时多支付价款250000元。后甲电器公司起诉,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将合同价格变更至10元。
试分析:
乙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订立合同?
分析:
乘人之危合同构成要件是:
第一,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危难除了指经济上窘迫或具有某种迫切需要外,也包括自然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险、健康恶化等危难,政治厄运也可构成危难。
第二,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条件,对方迫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
第三,故意的心理态度。
第四,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过分的利益。
甲公司是商人,其对市场交易的风险应当有更强的承受能力,经营中的紧迫需要一般不能认为是危难。出卖人乙利用供求关系提高配件的出卖价格,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乘人之危。
案例:
李某为甲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雇。1999年10月,李某用自己配置的钥匙盗取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2份。之后,李某找到乙公司,声称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棉纱的购销合同。乙公司经过审查,发现李某的合同书盖有公司公章,且真实无误,遂相信其有授权,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4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即付款。
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甲公司即答复其不知该合同,并告知乙公司不要发货。而乙公司则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于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发货,甲公司拒绝收货。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试分析:
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分析:
李某已经被公司解雇,而且没有公司的授权,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空白合同书上已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理甲公司订立合同,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有效。
案例:
2000年3月15日,已15岁的李某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想与同村人共同做生意,急于买一辆摩托车,听说同村王某家有一辆价值9000元的摩托车要卖,才卖3000元。李某便背着其父母向其表兄张某借1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厘。借款后,李某与张某一起到王某处,张某劝李某不要买此车,因为他根本不值3000元。李某不听劝告,执意购买,并与对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李某先交付1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李某将1000元交给王某后,便与其表兄一起回家。对其父母谎称此车为借的。该车随后多次出毛病,李某便在2个月内未付余款。王某便找到李某父母,要求付清余款。此时李某父母才知道购车情况,并认为该车不值3000元。并要求王某将车开走。王某则声称双方定有合同,不得撕毁合同。
试分析:
李某的购车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第一,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案例中买卖摩托车的合同,系有偿合同,并与李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当王某要求付清余款,而李某父母要求将车开走时,表明其拒绝追认李某的购车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应当将1000元返还,李某应当将摩托车返还。
第三,案例中的借款合同亦为效力待定合同。
案例:
著名画家方某出国前,将自己所作的山水画10幅交自己的侄子刘某保管。而刘某不学无术,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债主多次上门威胁还债。刘某无奈,虽知这些画是叔叔的命根子,但保命要紧,只好将5幅山水画出卖给一家画店,定价5万元。另外又找到一个私人收藏家李某,将一幅“长江三峡图”以10万元价格出售。这两笔交易,都约定1个月后交货。
正在此时,方某因举办画展需要,回国取画。发现刘某所为,十分震怒,坚决不同意出卖自己的画。但禁不住刘某万般哀求,只好同意出卖给画店的画不收回,但“长江三峡图”无论如何不能出卖。而买主李某坚决不允,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方某无权追回该画。
试分析:
此案中各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刘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因为他只是一个保管人,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无权通过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
方某的行为,是追认行为。经过追认,刘某与画店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
刘某与私人收藏家李某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案例:
张某是某电视机厂的业务员。某宾馆经人介绍,找到张某商谈购买电视机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某宾馆向张某提出要购买40台电视机,张某未经单位同意就作出了承诺。事后,某宾馆按张某要求,给了张某一张金额为57200元的支票,张某将支票入到电视机厂账户内。收到钱后,电视机厂先后向某宾馆提供了价值33528元的12台电视机,余下的23672元货物却一直未提供。为此,某宾馆屡次要求某电视机厂供货或退款。而某电视机厂却一直以此事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供货或退款。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此案因如何处理?
分析:
1.张某未经单位同意就作出承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张虽然为电视机厂业务员,但厂里并没有给他与第三人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的授权。
2.某宾馆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张某具有电视机厂业务员的身份,一般情况下,具有此种身份的职员拥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按照惯例,某宾馆没有理由怀疑。
某电视机厂应当承担退款或者供货的责任。因为张某是该电视机厂的业务员,宾馆无从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没有代理权。而且当张某将货款入到电视机厂的账户时,该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还先后两次交付12台电视机。所以可以肯定电视机厂对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已给予了追认,无权代理已变成了有权代理,电视机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
大地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奶粉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大地公司将自己公司生产的国产奶粉谎称进口奶粉,朝阳公司误以为其是进口奶粉而与之订立了合同。合同订立后,适逢国产奶粉涨价,进口奶粉滞销。大地公司想撤销其与朝阳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另以高价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大地公司于是将合同中的奶粉实为国产奶粉的真相告知朝阳公司,称自己公司有关人员办事粗心,并以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试分析:
大地公司是否可以撤销该买卖合同?
分析:
第一,本案中的奶粉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大地公司以国产奶粉冒充进口奶粉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朝阳公司因为受到了大地公司的欺诈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图(朝阳公司的真实意图是订购国产奶粉)与大地签订了奶粉的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大地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使该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撤销权只能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受欺诈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图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才享有,也就是说,大地公司作为合同的得利一方无权享有撤销权,只能朝阳公司依法才享有撤销权。
案例2:
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某市电子产品服务公司订立购销“飞利浦”牌彩色电视机合同后,便在货还未到的情况下,发出了预售票。货到后,经销部经验收发现,购进的电视机是日本“NEC”元件、国内某厂组装的。经销部在既未更正也未申明的情况下以“飞利浦”牌彩电对外销售。
卢某持票以人民币1650元从经销部购得20寸彩电一台。半年后,卢某发现该彩电不是“飞利浦”牌的,即多次要求经销部予以退或换,并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销部不予理睬,后卢某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2.卢某享有什么权利?
分析:
1.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经销部在与卢某订立买卖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尽管该合同行为未损害到国家利益,但却在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所以是可撤销合同。
2.卢某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卢某作为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法律应予保护。本案中,卢某提出退还并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如经审理情况属实,法院应当要求经销部将电视机换成“飞利浦”20寸彩电;如果不能更换,可以撤销合同,由卢某将彩电返还经销部,而经销部退还卢某货款。同时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经销部承担卢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卢某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即自卢某发现彩电不是“飞利浦”牌时起1年内,卢某有权行使撤销权,超过这一期限,撤销权即告消灭。
案例1:
1986年12月,某摄影冲印公司门市部陈列出售两部日产“美能达”相机,标价1085元/部。王剑受朋友李达之托代买相机,在该门市部见到陈列出售的美能达相机后,认为价格合理,随即将此信息告知李达,李把钱交给王剑代购。王即去门市部买下,另一部相机也被顾客买走。两天后门市部去库房领相机,发现该相机的零售价应为1850元。经查,系营业员文强在更换相机标签时,误将1850元写成1085元。门市部立刻通过认识王剑的营业员找到他(另一顾客无法查找),要求王剑补足差价或退回相机。
王剑称相机系代买,已交给李达。李达称相机买回后,因妻不同意,已以1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经营的书店的一不认识的顾客;并表示不知价格有误,如果要补差价,只能退出多卖的15元。门市部不同意,坚持要求王剑补差价或退回相机;王剑认为自己是按相机标价购买的,并无过错,现在相机的最后买主不知去向,不可能退回或补足差价。门市部遂诉至法院,法院追加李达为共同被告。
试分析:
1.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本案是否按不当得利处理,为什么?
3.应如何处理?
分析:
1.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门市部标价出售相机是要约。是要约。因为商品标价出售是商店愿意出卖该商品的意思表示,顾客要求购买,商店不能拒绝。因此王剑依标定的价格1085元购买相机,属于合法行为,并无过错。
2.本案中的合同关系不应按不当得利处理,而应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处理。
不应按不当得利处理。因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益无合法根据,王剑购买相机是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场所,具有合法根据。商品标价出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约,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王剑(和另一不知名的顾客)没有责任和义务去对标有“物价已核”专用章的商品价格标签去进行考证;也不能因为王剑、李达身为摄影爱好者就一定知道这种相机卖什么价格,顾客是根据自己的标准在众多商品价格中挑选其认为价廉物美的商品。所以王剑购买相机的行为无过错,且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属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对合同的内容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合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营业员文强在更换相机标签时,误将1850元写成1085元,这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发生的纠纷。
3.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门市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买卖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害方。如果原相机还在王剑或李达手上,或二人转卖相机获得利润,就应当将相机或得到的实际利益返还门市部。但由于相机已转卖他人,李达仅获15元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实事求是地考虑。在相机已不存在、且王李二人又未因此获暴利的情况下,因标错商品价格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门市部自行承担,法院应驳回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2:
2000年3月10日,王某去李某和张某家作客(李某与张某系夫妻)。王某因见其家中的花瓶、瓷碗、香炉等物件上都印有“康熙年制”的字样,便以此询问李某与张某。李某声称:这些物品系张某母亲遗留之物。王某以为这些物品均为文物,便提议以4万元将以上9件物品予以收买。几个月后,王某发现其所购买的物品多为仿制品,遂向李某与张某提出退货还款要求。李某与张某不同意。2000年9月15日,王某委托某文物研究所对自己所购买的9件物品进行了鉴定:除了香炉系晚清物品以外,其余8件物品均系现代仿制品,实际价值只有一千余元。2000年10月10日,王某以重大误解购买古董为由,向法院起诉讼,要求李某与张某退还购货款4万元。李某与张某在答辩中声称:王某委托其为王购买古董,并且王自称学过古董鉴定。正好自已家中有母亲遗物,王某要买,最后以4万元成交。而且原告当时亦有表示,不向其退货,因而不同意王某的退货还款请求。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应认定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原因:
两被告对原告声称其家中的9件物品为张某母亲遗物,加上有:“康熙年制“的字样,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9件物品均为文物,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想购买文物,而不是仿制品),4万元购买了被告的仿制品;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应予以撤销。双方因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该相互返还。原告的讼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
A物资公司欠某工行支行80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双方约定由工行支行再贷款800万元用于平账。之后,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B空调公司盖章担保。合同规定,由工行支行借给A物资公司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是1995年11月2日到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B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倘若借款方不能履行,则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合同订立后,工行支行按照约定将款贷给A物资公司。次日,A物资公司将新贷的800万元偿还了以前的欠工行支行的贷款。工行支行和A物资公司均未将这一情况告知B空调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A物资公司没有还新款,担保人B空调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工行支行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物资公司和B空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试分析:
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为什么?
分析:
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这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首先,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的贷款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这种恶意主要表现在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通过借款合同,骗取担保人B空调公司的信任,使其提供担保,最终使B空调公司因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代替A物资公司还贷,从而达到了转嫁债务的目的。
其次,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的贷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工行支行与A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贷款,也不是用于购房,而是“借新还旧”。这份所谓的购房贷款合同由B空调公司担保,从形式看,的确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但实际上,工行支行所谓贷款的过程,只是一个内部平账的过程,这种借新还旧、以贷堵漏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所以,作为无效合同,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工行支行不能请求A物资公司和B空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B空调公司不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
A公司是专门从事汽车配件加工承揽、制造销售的企业,B公司是机械制造企业。
2000年2月A公司与C公司达成意向合作生产某轿车配件。A公司遂于2000年5月3日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购买协议,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生产该种轿车配件的机床及附属设备。但由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只是达成意向而并未签订合同,所以合同规定:本合同自A公司与C公司正式开始合作之日起生效。
该种轿车配件原来是由C汽车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合作生产的,其合作期限到2000年7月31日,若届时尚有某项任务没有完成,则合作期限顺延到该项认为完成之时。2000年6月4日,A公司与C汽车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因该汽车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的结束期限无法最后确定,因此合同规定本协议自该汽车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C汽车公司更换了管理层,新的管理层认为本公司与原来的合作伙伴合作已经很久了,双方配合默契,并且合作生产的汽车配件质量上乘,而A汽车公司技术一般,而且没有经验,所以认为没有必要更换合作伙伴。因此C公司在合作期满后,又将合作期限延长了2年。
A公司知道后,多次与C公司协商,但没有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C公司辩称该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并未成立,所以没有违约责任。同时B公司在知道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开始为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做准备,并于2000年8月制造完成了全部机械。随后B公司要求A公司提货,而A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于是B公司月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1.A公司与C汽车公司的合作协议是什么合同?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什么合同?
分析:
1.A公司与C汽车公司的合作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该期限即本次合作终止之日。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即A公司与C汽车公司能够开始合作。
案例2: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某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工资,每个工人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连同工资一同发放。李某为王某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3张。李某揭开奖券,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万元。李某去王某家,告诉他已为他抽奖3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某说,若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某即拿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5000元奖金。
试分析:
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附条件的合同?
分析:
当事人在约定该合同及其条件的时候,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是客观的、已经发生的事实,即李某是在合同所附的事实已经是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与王某约定平分奖金的所附条件,因而不符合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和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两个条件。
该合同属于赠与合同,不发生赠与的效力,因为李某隐瞒真实情况,使该合同变成构成了欺诈的可撤销合同。
案例
2000年1月1日,甲公司与王军签订了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甲公司将该街门面房10间出租给王军,年租金6万元,但未约定租金交付的期限。2000年2月15日,甲公司向王军追要2000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王军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为由拒绝支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能否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
分析:
《合同法》总则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分则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本案租期为3年,应当在届满1年时支付。甲公司的追要租金的债权尚未到期。
是善意相对人。所以为表见代理。
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研究院与某电脑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买合同,该研究院购买电脑共100台,每台5200元,共计52万元,3月15日交货,由电脑公司送货至该研究院,运费由电脑公司承担: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向电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在收到全部电脑后结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交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电脑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订立合同,由该运输公司将该批电脑运送至该研究院,并约定了违约时需承担的责任。电脑公司通知该研究院,将由该运输公司送货上门,让其做好接收电脑的准备,并告知其将另派安装和调试人员前往。在运送电脑的过程中运输公司的司机王某违章驾驶,与其他的车发生碰撞致使电脑损坏30台。当天,该电脑公司只向该研究院交付电脑70台。研究院要求电脑公司交付另外30台电脑,电脑公司拒绝履行,认为研究院应当向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无奈,研究院以电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应由谁来履行?为什么?
分析:
首先,电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数量供应电脑,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研究院应以电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研究院与电脑销售公司订立了合法有效的电脑买卖合同,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在电脑的具体交付方式上,电脑公司与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运送电脑并向研究院为交付。此时,运输公司是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与电脑公司的协议,代替电脑公司向研究院履行交货义务,而不是电脑公司的债务履行保证人,因为运输公司并未与研究院订立保证合同;也不是无因管理或是赠与关系,因为运输公司与电脑公司是订立了双务有偿合同的;也不是债务承担人,其与电脑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债务的转让内容。
由于司机王某的过失行为,运输公司并没有妥当地履行其与电脑公司的约定,由于部分电脑受到了损坏,运输公司只向研究院交付了余下的部分电脑。对于运输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只能由电脑公司来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运输公司直接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研究院可以综合运用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诸多责任形式,使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合理的救济。电脑公司提出未按合同交足电脑系运输公司司机王某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电脑公司可根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运输公司未按约定适当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在于其职员王某的过错行为,但由于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规则”,雇员根据雇主的委派执行一定的职务,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一切责任。所以,电脑公司不能直接向王某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向运输公司求偿。
最后,运输公司可要求职员王某对其过错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案例1:
孙某于1999年6月10日向余某借款2万元,购买一辆大卡车用来跑运输,约定2年后返还。由于孙某驾驶技术不精,屡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及车辆损坏,赔偿后,运输所挣收入以及家中原来的积蓄所剩无几。两年后,借款到期,孙某无力还款。2001年8月,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了其弟,并进行了卡车产权变更登记。2001年12月余某知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某的赠与行为。
试分析:
1.对于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其弟的行为,余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余某应如何行使权利?
分析:
1.对于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其弟的行为,余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余某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所在地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以孙某为被告,受益人其弟应当为第三人。
债的保全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余某对孙某的债权数额为2万元,但由于卡车为不可分之物,尽管卡车的价值超过了2万元,仍应对整体进行保全。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其弟应当将卡车返还给孙某,并变更产权登记。
余某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孙某承担;如果其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案例2:
周某在家中开了一个豆制品厂(无法人资格),因市场行情变化,经营难以为继,遂停业。2001年4月1日将豆制品厂所有设备连同房屋(总价值5万元)赠送给自己的侄子王某。李某长期给周某供应原料,周某欠李某原料款5万元,已经到期。同年4月2日,李某到豆制品厂索要欠款,发现该厂已经易主。遂于4月5日找到周某索要,发现周某所剩财产仅自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在律师的指点下,李某于2002年4月4日以周某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以周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试分析:
1.李某的撤销权是否成立?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如何计算?
3.李某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分析:
1.李某的撤销权成立。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如果总财产等于或者大于总债务,债权才能行使撤销权,则削弱了撤销权制度的意义。一般来说,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或者拒付之后,才能发现自己债权有不能获得清偿的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不能以债务人现存财产额的多少来进行量化,因为在起诉之前债权人通常不能计算债务人的财产额,因为债权人通常不具有调查他人财产的手段。在本案中,债务人处分了他的财产,尽管剩余了一部分财产,但若不是容易执行的财产,就可以认为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可成立。
3.李某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李某于2001年4月2日发现豆制品厂易主,不能认为李某知道此行为危害了自己的债权。2001年4月5日找周某索债,才知道周某仅剩自住房屋一套,应当从4月5日开始计算1年的除斥期间。这样他2002年4月4日起诉,则并未超过1年。
案例1:
1999年9月1日,木材公司与家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家具公司向木材公司购买木材一批,价值人民币138万元。木材公司依约发货后,家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时给付货款。木材公司多次催款,均未果。另外木材公司得知,百货公司曾在半年前向家具公司购买家具,共计200万元,至今亦未清偿货款,但由于其与家具公司是老主顾,家具公司不愿意与之发生诉讼。木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货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家具公司的货款。
试分析:
1.木材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
2.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木材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具公司对百货公司的权利。
木材公司应该向百货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百货公司为被告,以家具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百货公司直接向木材公司履行债务。
3.虽然百货公司对家具的负债额是200万元,但由于家具公司对木材公司只负债100万元,故法院应当裁决百货公司直接给付木材公司100万元。木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发生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百货公司向木材公司给付100万元后,木材公司不得再向家具公司主张债权,而家具公司也不能再要求百货公司偿付200万元,只能要求偿付100万元。
案例2:
甲公司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雇佣了100名民工在工地干粗活。2002年春节将近,乙公司不发工资,民工无法回家过年。2名民工爬上塔吊约3小时,声称再不发公司,将纵身跳下,有人给110打电话,警察前来协调。乙公司声称,由于甲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以至自己无钱给民工发工资。乙公司提出,由自己的法律顾问李某出面,代理100名民工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把钱支付给民工。诉讼中,甲公司提出,乙方拒绝付款是因为乙方的工作完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质量要求。
试分析:
1.乙公司与100名民工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
2.在本案中,民工有否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3.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可以成立?
分析:
1.乙公司与100名民工之间的合同是雇佣合同,是有对价的合同,是债权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即乙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着因雇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民工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民工是债权人,是原告。甲公司是次债务人,是被告。乙公司是债务人,因甲公司提出不按期付款的抗辩,法院应当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
3.若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则甲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对原告民工行使,原告不能胜诉。
案例1:
春风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春风公司先支付20%的货款后,春雨公司再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春风公司,由春风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下的货款。然而,在春风公司准备向春雨公司支付20%的货款时却发现春雨公司已经停产很久了,自己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履行20%的货款交付,春雨公司到时却极有可能无法交货,担心自己在支付了20%的货款后无法收到货物,因此要求春雨公司先交付货物后再行付款。春雨公司以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为由,坚持要求春风公司先行支付20%的货款。
试分析:
1.本案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春风公司与春雨公司的行为哪一个合法?为什么?
2.春风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样的性质?春风公司行使该行为的条件是什么?
分析:
1.本案中,春风公司的行为合法。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春风公司发现春雨公司已经停产很久了,在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上述第(4)中的规定,中止合同的履行。
2.春风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春风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其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春雨公司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否则春风公司的行为就属于违约。
案例2:
东昌汽车修理公司与安泰出租车公司订立了一份汽车修理合同,约定东昌汽车修理公司与安泰出租车公司大修出租车12辆,修理费共计18万元。安泰出租车公司应当在汽车修理好后经使用3个月后支付全部修理费用。
东昌汽车修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泰出租车公司完成汽车修理6辆,并交付其使用。正在此时,新月汽车大修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出租车公司赔偿其汽车修理费45万元及其他损失12万元。东昌汽车修理公司经调查得知,新月汽车大修厂是安泰出租车公司的长年定点修理单位,而安泰出租车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已拖欠新月汽车大修厂修理费一年多。于是东昌汽车修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出租车公司支付其修理费9万元,并中止履行合同。而安泰出租车公司则以合同约定的支付修理费的期限尚未到履行期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并要求东昌汽车修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试分析: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第一,本案中的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东昌汽车修理公司是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安泰出租车公司拖欠新月汽车大修厂修理费的行为,表明其丧失商业信誉。
第三,东昌汽车修理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和中止合同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东昌汽车修理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案例:
甲酒店将工程于2001年1月发包给乙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工地上住户迁走),乙方于2002年8月交工。合同约定“三通一平”于2001年6月完成。但甲方的“三通一平”工程,至2001年9月才完成,乙方此时才得以进入工地。至2002年8月,乙方不能如期交工。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顺延3个月才能交付验收。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拒绝。甲方遂找到保证人丙方,要求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丙方亦拒绝。
试分析:
乙方是否承担责任?丙方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分析:
第一,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乙方,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顺延工期。行使抗辩权并不会影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若有损失,可以向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后履行义务人。因此,丙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
8月4日,供应站与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彩色电视机的合同(简称“8—4合同”)。合同约定:供应站购买贸易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电视机1000台,每台2330元,9月30日前提取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供应站预付给贸易公司全部货款233万元。
9月22日,供应站得知甲公司欲购买彩色电视机,便同意将“8—4合同”中的528台彩色电视机不加任何费用转让给甲公司,并在“8—4合同”上作了注明,供应站、甲公司和贸易公司的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但三方都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10月18日,供应站与甲公司正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供应站供给甲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电视机528台,每台2330元,总价款12.3万余元;甲公司直接到贸易公司提取货物;如甲公司提货不足约定数额,供应站将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费用按所差台数退还,如贸易公司不能供货,由供应站负责承担;协议有效期截止至本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和11月5日两次预付给供应站货款123万元,供应站也向甲公司开具了到贸易公司提取货物的委托书。
11月中旬,甲公司为了能够直接提货,又同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供给甲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视机528台.总价款123万元.同年月底前货款两清.
11月底,甲公司未提取到货物,即要求供应站退还其已经预付的货款。12月22日,供应站致函贸易公司,称委托甲公司代其提取货物一事终止,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原“8—4合同”。
此后,在甲公司一再追索下,供应站自12月22日至次年1月,陆续退还甲公司货款55.8万元。在此期间,甲公司从供应站提走47厘米东海牌彩色电视机121台。此后,供应站未再退还余款。
为此,甲公司起诉,要求供应站遵守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供应站则认为,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彩色电视机的合同已经部分转让给甲公司,不应再对甲公司承担义务;并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退还其已退付甲公司的55.8万元货款,偿付甲公司提走的东海牌彩色电视机款及利息。
试分析:
此案中供应站、贸易公司和甲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
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供应站、贸易公司和甲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如果转让关系成立,则应由贸易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则应由供应站作为违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分析本案是否满足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所必须的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可以转让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涉及的购销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是具有可移转性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其转让。本案中,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转让并无特殊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作出专门约定,当事人无须采取特定的行为方式。
是否存在有效的转让合同以及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三方当事人在“8-4合同”中所做的注明,确实记载了让与双方的转让意愿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转让的同意,但欠缺转让合意的必要条款。而且对这一注明,只有三方当事人的经办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三方公章,其生效要件存在瑕疵。《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办人受其权限的制约,其地位相当于法人的代理人,因而其签字的效力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依据经办人的签字就认定合同已成立生效,还必须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才能使合同成立并继而生效。因而该项注明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转让合同并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通过上述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那么,当事人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形成了转卖关系,是由两个买卖合同组成的,即供应站(买方)与贸易公司(卖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供应站(卖方)与甲公司(买方)是二次买卖合同关系。供应站与甲公司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供应站供给甲公司彩色电视机”,“如贸易公司不能供货,由供应站负责承担”等合同文字)和履行情况(甲公司预付给供应站全部货款,供应站向甲公司开具提货委托书)看,实质上是一项购销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供应站与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供应站是贸易公司的直接卖方。甲公司与贸易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11月中旬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假合同,目的是便于提货和运输,双方并不准备按约履行,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基于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由供应站返还甲公司的预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贸易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1999年9月7日,土产公司与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该服装厂交付再生布20万米,每米价0.81元,价款总额16.2万元。交付方式为该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后,该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布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恰好该服装厂得知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物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土产公司收到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贸易公司发函,请该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提回,并付清了货款,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遂引发争议。
试分析:
1.本案的土产公司、服装厂、贸易公司,各具有什么法律身份?
2.对于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情况,服装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土产公司有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
分析:
从本案来看,某服装厂与邻县某贸易公司在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后,土产公司事实上已同意,所以本案已经由某贸易公司替代了服装厂的地位,与土产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土产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服装厂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土产公司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故土产公司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对于保管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货物的占有人即贸易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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