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大之《香港法概论》网上测评第五次作业

时间:2024-04-30 08:30:57 5A范文网 浏览: 平时作业 我要投稿

1、下列案例为内地法院已决的涉港案件,请同学们根据自己所学的内地法律知识以及香港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2002年8月间,同案人黄某(香港居民,另案处理)窜至广州,找到唐某密谋去香港抢劫。唐又纠合岑某、李某,经商量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微型冲锋枪、大口径长枪、手枪、菠萝弹(军用手雷)及子弹等作案工具,偷渡到香港。同年9月5日晚9时许,唐、岑、李、黄四人各持枪械蒙面冲入香港九龙旺角本兰街瑞兴麻将馆抢劫,当场开枪打死二人,打伤十多人。共抢劫价值160多万元的港币、金饰、手表等财物一批,还开枪和投掷菠萝弹,与香港警方对峙拒捕,并劫持车辆逃脱。作案后,唐、岑、李三被告人潜回内地。香港警方及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与内地公安机关联系。同年10 月,三被告人先后被韶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唐某归案后,检举了1999年12月8日在韶关市杀害民警何某的重大杀人犯陈某潜逃在广州市的藏匿地址(唐某是作为此案的同案犯被通缉),使公安机关迅速抓获了陈某(已被依法处决)。试分析:1.内地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请简要说明理由。 2.假如你是审理本案的法官,该作出怎样的判决?

答:1、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说明我国公民犯罪,不论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我国领域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本案被告人唐某、岑某、李某是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所以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的预备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或完成地、犯罪结果地,以及这一犯罪案件曾涉及到的其他地区。本案中,被告人在内地密谋,且准备作案工具,内地成为本案“犯罪的预备地”。所以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被告人唐某、岑某、李某在内地居住。所以作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的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可以作出如下判决:一、本案唐、岑、李三被告人事先准备微型冲锋枪、大口径长枪、手枪、菠萝弹(军用手雷)及子弹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唐、岑、李三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二、本案唐、岑、李三被告人持枪械抢劫香港九龙旺角本兰街“瑞兴”麻将馆,打死二人,打伤十多人,抢劫数额达160多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判处唐、岑、李三被告人死刑,并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唐、岑、李三被告人政治权利终身。三、唐某归案后,检举了杀害民警案的同案犯陈某,属于“重大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唐某在本案中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唐某在韶关市杀害民警,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唐某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唐某政治权利终身。五、综上,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且致人伤亡,故意杀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岑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且致人伤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且致人伤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下列案例为内地法院已决的涉港案件,请同学们根据自己所学的内地法律知识以及香港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原告吴某(住中国香港)与被告王某(住澳洲悉尼)于1982年2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王轩(已成年),1987年12月23日生育幼子王坤(在澳洲读书)。婚后,原、被告先后赴香港定居。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95年向香港地方法院申请离婚,香港地方法院于1996年1月25日作出初步判令,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儿子由被告管养;被告名下座落于广州市小北路的一套房屋在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转让给原告所有。1996年3月21日,香港地方法院将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最终判决原、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12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香港和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问题订立司法协议,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等手续,故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幼子王坤继续由被告管养;广州市小北路的两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假如你是受案法官,该如何处理本案?

答:当事人持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到内地处分“离婚房产”权属,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遇有这种情况,房屋登记机构往往不是意见分歧,就是不知所措。我认为这是“一国两制”下的司法问题。这个问题,法学上叫“法域”,是法律有效管辖或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域”的存在,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之一。对于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内地房屋权属登记,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要着眼于“一国”,即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我们不能将对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混同于外国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要着眼于“两制”,即香港和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域”,我们不能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等同于内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和“一国两制”的国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目前条件下,“离婚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大概可以尝试按照以下办法,凭内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办理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需要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可以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书附中文译本,经过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的公证作为证据,向“离婚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第三,对于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然后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当事人如果凭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处分在内地的房地产权属的,建议对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申请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便房屋登记机构凭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的公证书,连同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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