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网考题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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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题

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案情: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至二十八日,西藏达赖十四世喇嘛出访美国,在美国国会讲坛的发言中提出了所谓"五点和平建议":

……及时地着手解决西藏的人权问题"。决议还呼吁里根会见达赖,建议美国向十万藏民提供二十万美元的援助。

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

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昌,与广东商办的粤……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是国家主权豁免和政府的债务继承。

国家管辖豁免(statejurisdictionalimmunity)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简称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或主权豁免(sovereignimmunity),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主要是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是指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他国的管辖,国家行为在外国享有管辖豁免。就司法管辖而言,一国法院不得强行把外国列为被告,或对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从国家独立、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而引伸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也是一项久已形成的习惯法。国家行为及其财产有司法豁免权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见诸于各国的法令、条例和司法等实践。如早在1812年美国的政府船舶进行审判。此后美国的外交和司法实践长期承认和执行这样的原则。英国法院自1820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比利时法院从1840年起也遵循这一原则。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也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它唯一合法代表。这是美国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事实。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权。就湖广铁路债券案,美国阿拉巴玛州北部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受理杰克逊等九人的起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并作了缺席判决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法原则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的侵犯,虽然美国自1952年的“泰特公函”开始主张国家主权相对豁免,1976年颁布《外国主权豁免法》,但从国际法角度,一国不得以其国内政策改变国际法的规则,除非与外国有协议。即使从美国的国内法角度,它的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亦应解释为不具溯及效力即不能将该法效力追溯适用到1911年发生的事情。所以美国国务院出面干涉,使法庭撤销判决,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主要问题是政府继承。政府继承一般发生在一国经过革命或其他方式推翻了前政府建立新政府的情形。在这种情形,新政府不仅取代了前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而且实行的政策与前政府根本不同,建立的社会制度也有本质的变化。这样就出现前政府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即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问题。一般涉及条约、财产和债务等方面的继承。国际实践表明,新政府对这些方面权利和义务是否继续,取决于新的政策和利益需要以及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经过中国革命推翻了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涉及对前政府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前政府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了视其内容和性质给予区别对待的立场和政策。在债务方面,对于前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所负的合法债务,通过与有关国家协商进行清理,以求公平解决。但对前政府所负的恶债(既违反国际法的或与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债务)一律不继承。湖广铁路债卷就属恶债。从国际法上讲,这笔债产生于清政府最腐朽的时期,也是中国受帝国主义列强侵略,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时期。中国最大的城市和主要海港成了外国人统治中国人的“条约港口”,外国人控制警察、税收、海关和外国移民在华享有“治外法权”,铁路的修建和管理权基本上控制在外国人手里。在1911年时,中国93%的铁路直接由外国人管理和控制。湖广铁路修建的借款合同就是英、法、德、美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以借款方式控制该铁路的建造以谋求政治上控制清政府,并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是一种明显的违反国际法的恶性债务。从中国国内看,清政府借款修建湖广铁路目的是为便利用兵镇压南方起义,以维护其封建政权。这是与中国人民,中国民主革命对抗之举,此举所欠的债当属恶债。对这种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予继承是理所当然的,是合法的。它得到了国际上的支持。1987年中英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中规定,英国政府不支持任何“1949年10月1日以前中国历届旧政府所举的包括它所发行的或担保的债务在内的旧外债的索赔要求”以及其他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4.光华寮案

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政府的承认是既存国家确认他国因革命或其他非宪法程序而产生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国家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的行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同时撤销对被新政府所取代的旧政府的承认。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的发表,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以及两国政府就台湾问题达成的协议都已确定了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日本来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后果,就使台湾当局完全丧失了代表中国的资格。日本不得再把它作为代表中国的实体对待。不得以任何方式支持台湾以旧政府名义进行活动,包括在日本的出诉权。这是普通的国际法规则。然而,1977年10月大阪高等法院却受理台湾以“中华民国”名义的上诉,这是直接违背日本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并且1986年京都地方法院改变了它1977年判决的立场,把台湾当局当成什么未被承认的事实政府对待。这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上的“未被承认的事实上政府”是指变动后成立的新政府已经有效地控制国家的全部或大部分领土,事实上代表国家,但有的国家出于政治考虑未予承认。台湾当局根本不属这样的事实政府。事实上中华民国旧政府已经不存在。台湾当局只在目前控制着台湾地区,它完全没有资格再以政府名义在日本参加诉讼。日本法院支持台湾当局的行为实际上制造一个中国两个政府或是两个中国。

另外,由于日本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它就义务尊重该政府对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继承的立场和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其成立时起就已宣布,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光华寮的产权显属中国国家,是国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它具有当然的继承权。日本政府自1972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声明之日起就已意味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的代表占有中国国家的全部财产,具有完全的继承的资格。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原本是符合这一立场的。但此后的日本各级法院的重审判决中竟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只能继承在该政府统治地区的旧政府的财产,而不能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这种把政府的继承财产分割的主张是不符合国际法院规则的,因为对新政府来讲不存在部分地继承国家财产。在国际法上,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才会发生国家财产的不完全继承。如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或分离时,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发生了部分变化的情况下,继承国不能继承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而只能继承位于转移领土或分离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新政府的产生只是一个国家的代表资格的变化,而该国的国际人格没有变化,没有发生领土的变更,所以不存在部分继承问题。由于新政府完全替代了旧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故有权继承该国的全部国家财产。作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位于日本的中国国家财产——光华寮是顺理成章的,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日本最高法院应重新审理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作出符合日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裁决,以维护国际法的准则。

5.卓长仁劫机案

案情: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问题:

(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了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1)符合。根据《海牙公约》第9条。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关于劫机犯的引渡,《海牙公约》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但并为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引渡人犯之义务。当时,我国与韩国均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国并无外交关系和缔结引渡条约,因此韩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劫机犯引给中国。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参考课本176页(具体理由请各位同学参考教材有关民用航空安全及引渡的相关内容。)

解题思路: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有两个:一是对被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保护问题;另一个是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管辖、惩治和引渡问题。

评析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的确定。不论各国内法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何定罪,而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指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行为:

“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一)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二)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犯有罪行”。

按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谓“飞行中”是指自航空器装载完毕、机仓处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完毕为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另外,该公约规定仅适用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对航空器、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继续旅行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使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应结论,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规定的。关于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罪行的管辖、惩治和引渡罪犯问题,《海牙公约》也作了规定。按公约第四条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降落地国有管辖权;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有管辖权,若承租人没有主要营业地国则他的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发现罪犯在其领土内的国家若未将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它应行使管辖权。

其他国家可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相当广泛,含有普遍管辖的因素。公约的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缔约国在判明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应对该人实行拘留,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及把拘留情况立即通知航空器的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和被拘留者的国籍国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并说明其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罪犯所在地国如不将其引渡,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如果缔约国间是以引渡条约作为引渡的条件,而它们又未订有条约时,可以自行决定以本公约为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

但公约并未加诸缔约国引渡义务。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中国是296号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劫持该航空器的罪行有管辖权,我国当时虽未与韩国建立外交关系,但同是1970年《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有权向韩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六名罪犯。但韩国是航空器的降落地国,且该航空器降落时,卓越长仁等六名罪犯仍在机内,因此它也有管辖权。韩国对中国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对我国的请求予以拒绝,由其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也是符合《海牙公约》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韩国对罪犯处理的不足之处是刑罚偏轻。

因为按《海牙公约》规定罪犯的发现国如不引渡给他国,应由主管机关起诉。且该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予以判决。这就是说对劫机犯应课以严厉的刑罚。

6.北海大陆架案

  案情: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要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答: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关于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具体来讲,对大陆架的界限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距离如果不到200海里,则可扩展到200海里。另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的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的,则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1)按《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7款规定,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2)按《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7款规定,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用此两种方式之任何一种方式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即应使每个国家尽可能得到构成其大陆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大陆架,因此,在划界问题上要全面考虑一切有关情况,最终达到公平的结果。

所谓的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原则中固有的,不是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对非《大陆架公约》缔约国或对此项规定予以保留的国家没有普遍的拘束力。

3、依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界的原则,即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按照这种方式每一当事国尽可能获得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是侵犯另一当事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自然延伸原则是公平原则适用的最基本的客观标准

自然延伸原则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可见,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它体现的是一种“天然归属的公平”。这意为:“沿海国根据对其大陆领土的主权,并作为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的扩展,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中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事实上并自始就存在”。大陆架划界并不是共同分配大陆架,而是要将本来就属于某一国家的大陆架明确地划归该国所有。

7.诺特鲍姆案

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不符和国际法。因为在危国,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国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和国际法。

8.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1)国际法上条约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2)我认为就是单纯的合作协议,并不涉及国家间的关系;此种协定应受国内法律的调整。因为并不涉及到两个国际法的主体,公司不能作为国家的调整对象,所以不受国际法的限制。

(3)一国政府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不应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9.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二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答:(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战争罪行包括:

(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

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它的界限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传统战争罪的范围。

案情:一架在中国登记的(B2448)飞机,于1989年12月16日,在自北京飞往纽约的途中被张振海(中国人)劫持。最后,飞机被迫降落在日本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飞机在降落于该机场时,劫机犯依然在该飞机内。答:根据1970年的海牙公约,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持飞机罪。海牙公约所规定的对劫机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国家主要有;登记国、降落地国、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罪犯发现地国根据公约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中国,日本均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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