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4-04-26 17:32: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人们议论的热点,很多人感慨消费维权的艰辛。究其根源,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有直接关系。为了依法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准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准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需要明晰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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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消费者是自然人,而不应该是单位或组织。实务界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是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的主体。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二条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笔者对消费者主体的观点仍然倾向于理论界的观点,即消费者的主体仅限于个人(自然人),不包括也不应当包括单位。所谓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因为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目前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第二,以客观标准界定“生活消费”。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我国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二是客观行为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或用于营利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按照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笔者同意采用客观标准。因为: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二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是个变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是基于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其实是个主观的范畴,其自己不承认,其他人是难以证明的。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就是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划定了一个线,就是他与经营者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就是消费者。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不考虑动机问题。消费者“知假买假”正是对抗不法商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当要求,此举有利于威慑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净化商品市场,实现最终使更多的消费者不受害的目的。这正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十二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美国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来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组概念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中对于经营者还分生产者、销售者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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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给消费者下一个定义: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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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随着消费市场的不断变化,侮辱、诽谤、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消费者的问题时有发生。因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事件也屡屡出现。受害的消费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案例逐渐增多,呈现出居高不下之势。在这种趋势下,上海、云南等地方性立法机关相继修改了本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了《条例》。依据法学理论,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此有必要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和对消费者及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指在实际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判令侵权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强调的是将制裁侵权行为人与消费者获得实际补偿结合起来。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不仅应该规定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补充规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条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如下规定: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携带物品的,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及其他精神损害的情形均应获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难以具体衡量,不易确定具体数额。但可大胆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综合下列因素确定:消费者遭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精神损害的程度;经营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及导致死亡的最高限额。笔者认为:在修订《消法》或立法解释中应吸纳各省、市对消费者倾斜的地方性法规的合理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并应以人为本,体现人性化。因此,建议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基础上,制订配套的法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切实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额,以期有效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发生。




   三、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
   我国消法针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狭窄,应当在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消法保护的范畴。在网络等电子商务当中,隐私权的保护甚至是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隐私权的保护必须写进消法的条文中。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学界公认,《消法》第四十九条是我国现行立法中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第二个就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借鉴了英美法国家的经验,而设计出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该条款曾被人们寄予厚望,然而实践表明,它并未从根本上起到遏止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盛行的作用,除去一些大的社会环境因素外,该条款本身在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也使得立法初衷无法达致。
   完善惩罚性赔偿首先要扩大《消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在适用条件上,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以使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极端轻视或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就可以对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将对消费者提供更周到细致的保护。其次,确定赔偿的下限,明晰惩罚应考虑的因素。可以将消法四十九条修订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低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除此之外,还要明晰惩罚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如下:经营者不正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经营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不正当行为对经营者的可获利性;不正当行为的继续时间和经营者的隐瞒行为;经营者不正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经营者财务状况;经营者由于不正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其他处罚的综合性效果;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消费者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有了这样的弹性规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厉害关系明显失衡,消费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补偿。例如:对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较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相对严重,法院可以判令经营者支付价款或费用的百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五、完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其他消费纠纷仍按照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然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地位。如果这些工作要消费者去做,一是消费者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而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而且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这一情况的存在也是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应当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明确地规定在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两点上,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求偿主张有异议的话,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应当明确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检测费用。
   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在新的形势下,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立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利更丰富,救济途径更多、更有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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