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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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4]。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5]。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6]。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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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
  
  (一)解决“理赔难”,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一直为人诟病。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体现保险法修改时明确提出的加大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原则。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7]。
  笔者以为,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二)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承诺,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风险的前提。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例如,(1)误导客户。在客户投保时,有些业务员为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投资回报率,以虚夸的不现实的回报率作诱饵;有的只谈利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2)不按规定理赔。有的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乱打包票,但等到客户真的出险时就换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难;有的则层层加扣,导致执行的赔付范围、赔付费用与保户根据条款推算的赔付额相差较大;有的滥用真实告知原则,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误告、没有告知或任何与事实有出入的地方,随意在理赔中拒赔或不足额赔付。(3)违规现象严重。有的在大项目、统括保单和政府招标项目中突破保监会核准的条款和浮动费率范围,违规降费;有的手续费突破财政部有关规定,一涨再涨;有的以“回佣”方式招揽客户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业相互贬损。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业务员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
  以上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较好地解决,势必危及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
  中国政府在加入WTO过程中,对国际间保险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外资开放国内保险市场。作为WTO的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保险业享有成员的权利,也必须遵守WTO规则。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今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却没有规定,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尤其在面对大量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今天,漠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力,给外资保险公司以可乘之机。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拿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网,http://www·China-Insurance.com,2008-08-04.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
  [5]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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