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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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参照域外国家如法国、澳门、美国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公司法进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对增设股权转让程序方面,公司的先购买义务方面,转让股权的价格确定方面等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三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内容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股权的强制执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以及股权继承等。《公司法》第72条第二三款是规定外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对比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如取消“出资转让”的概念,而代之以“股权转让”;引入股东表决权排除机制,明确规定转让股东不得就股权外部转让事项行使表决权;明确了存续股东行使同意权的期限,使得存续股东不能随意拖延时间;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竞合问题;承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规定的效力。
  可以看出,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既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以实现,又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使两者达到最佳状态上的平衡。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其完善的程度只是初步的,而非全方位、彻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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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规定
  
  (一)法国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首先,法国《商法典》规定:“公司股份仅在获得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方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可做出更为严格的多数许可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依民法典第1843—4条所规定的条件购买或使人购买这些股份,除非转让人放弃股份转让”。(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紧急审理形式裁决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决不得上诉。”)[2]
  (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7条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如下:
  1.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2.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行使优先权。
  3.如公司及股东未以挂号信获通知行使优先权,任何生前之移转不产生效力。
  4.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材料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后,公司首先得在45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15日内行使该权利。
  5.拟移转之价格超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的价格取得有关股[3]。
  (三)美国法
  在美国法上,1982年《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对封闭公司股权转让做出如下限制性规定:第12条(公司优先受让权之后的股份转让)。
  (1)一人希望依据第11条股份转让之禁止规定转让法定封闭公司股份时,必须在获得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资格购买股份的第三人以现金购买股份之要约情形下,首先向公司发出售卖股份的要约。
  (2)下列情形时,第三人有资格购买股份:
  ①第三人有资格成为公司采用的任何联邦或州税法下的合格股东,且第三人书面同意在未获得剩余股东同意之情形下决不终止自己的资格;②第三人购买股份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负担控股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联邦或州的惩罚税。
  (3)希望转让股份之人,应该向公司提交要约,且在要约项目中发出向公司售卖股份的要约。公司在接到要约之后的20日内,将召集特别股东会议(该特别股东会议须在召集通知发出之日起40日内举行)决定是否购买所有(亦仅能就全部)被要约出售的股份。扣除要约人之股份所代表的股权票数外,惟有经特别股东会议上拥有表决权的选票中半数以上选票的持有人投票赞成,该要约方能获得公司的认可。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4)公司接到要约之日后的75日内,必须向发出要约的股东递交书面承诺通知书,否则即视为拒绝接受要约。如果公司发出了反要约,在接到反要约之日后的15日内,该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承诺通知书,否则即视为拒绝接受反要约。如果公司接受了原始要约,或该股东接受了公司的反要约,在承诺通知生效后的20日内,该股东应该及时向公司递交经过背书的股份证书,或以书面形式指示公司转让未颁发股份证书的股份。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款规定的股东之递交义务或指示义务[4]。
  
  三、我国公司法对此制度的改善
  
  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公司立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中,域外各国立法中所设计的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均体现出如下的立法理念:
  1.在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人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司的存续股东被给予了足够的机会来受让股权,即存续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规定股权外部转让的条件,同时,还可以通过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来阻断股权的对外转让,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即使存续股东均不愿或无力受让股权,公司还可以通过指定第三人受让的方式来阻止不受欢迎的外人加入,这一点在法国法的制度设计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2.通过明确的程序保证了股权转让的效率,从而也保证股权转让人的正当权益。英美国家的立法都是通过细化股权转让程序的做法来兼顾效率的。其中,最有利于保证效率的当属设定期限这种做法,即股东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指定第三人购买都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设置中可以参考域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使我国法律不断完善,具体在如下方面予以加强:
  (一)股权转让程序。设置具体的股权转让程序,保护转让股东的转让股权自由与购买第三人的购买权利,使资本合法流动,加速流转速度。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加强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而且通知要书面化。转让股东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这是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的开始。而且转让股东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作用在于既确保剩余股东充分了解转让事项又便于纠纷发生后的举证。第二,赋予公司的表决权并规定行使期限。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先赋予公司行使购买权,当公司指定自身为购买人时,公司就负有了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此时公司若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回购义务,股权转让则被视为同意。即由公司做出决议,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进行购买然后进行公司内部分配,一是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维护了公司的整体性公司,作为购买义务人可以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1)避免出现剩余股东因无力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迫让不信任人加入公司的局面;(2)公司购买股权将使现有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从而维持公司原有的权利结构。二是可以解决当存续股东持不同意股权转让时,但因资金问题无力购买的尴尬场面。法律应先赋予公司行使表决权,当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可采用资本表决制),不同意的股东可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参照我国澳门立法的规定。当然,表决权的行使必须在确定的期限之内,逾期不行使的,视为同意股权转让。三是可以设定指定受让人的强制购买义务。当股权转让被否决时,为了保证转让股东的利益,公司应指定剩余股东购买该股权,如果指定购买人不购买该股权,则允许股权外部转让。指定受让人的强制购买义务也必须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
  (二)设置转让股权的价格确定制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着公开交易市场,没有可以参考的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的价格历来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转让股权的价格:首先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由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自主防商确定股权价格;当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协商无果时,由双方共同确定的评估专家确定股权价格;如果双方无法共同指定评估专家,则由法院最终确定价格。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环球法律评论,2005,(1):81.
  [2]法国公司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5.
  [3]赵秉志.澳门商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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