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证券交易 内幕 损害赔偿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我们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但在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大多停留于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任追究。而忽略了对证券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致使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证券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现状,在立法上强化内幕交易的私权救济机制,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证券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都努力对此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考察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其规制体系中只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强调追究内幕交易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对内幕交易中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怀,致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我国有学者认为川:“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止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得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难以恢复平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一、建立证券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作为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受害人,对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应该负有预期责任.再加上正常股市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竞合,在技术上难以区分,因此有人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不作赔偿.把这部分损失理解为其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此同时,对侵害人处以高额的罚款、罚金甚至科以刑罚,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众多投资者(当然也包括内幕交易受害人)的利益。作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是否应该给予私权救济,换言之,认识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应该基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的界定,对于认定内幕交易是否成立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信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判定内部信息的标准有二:1.未披露标准。未披露即信息尚未公开,信息是内幕人员之外的人无法公开得到的信息;2.重要性标准。内幕信息并非指尚未公开的所有信息,只有那些重要的、足以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才称之为内幕信息。
(二)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掌握了内幕信息并据以进行交易的人都应成为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对象。它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通过职业关系或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由此可说,该行为主体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在实践中其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从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68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13条等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以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三)行为条件
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交易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非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交易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所谓“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监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即并不要求非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存在“不’当利用信息”之情况,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心理
内幕交易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明知行为违法却仍然为之,具体包括故意隐瞒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和故意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或窃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的两种情况。在这里.主观故意仅仅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营利动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因为即使内幕信息掌握者没有营利动机,也不排除交易相对人因内幕信息掌握者滥用内幕信息而受损的可能。因此,西方国家提出的“缺乏营利动机、因必要而交易、交易真正理由与获利或避免损失完全没有联系”等抗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理由,对此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客观归责,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不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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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规定:“欺诈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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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证券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谁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向谁提起诉讼是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迄今仍有争议。内幕交易中受损的公众投资者无疑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尽管如此。确定谁能当:。原告仍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因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具有极强的变动性.有的现在还持股,有的可能在公司证券停牌前已经将股票卖出而失去了股东身份,而且很难证明股东利益受损和内幕交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难以操作并非不可操作,我们可以借鉴吸收甚至移植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同时交易学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内幕交易人隐瞒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便现在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电脑终端存储的交易记录来甄别过去曾有的股东身份及交易损失,这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
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受害者有权向谁提起诉讼或寻求救济。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者成为责任主体当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是.上市公司可否成为被告并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对此人们有很大的意见分歧。传统理论认为:能够成为原告和被告的应当是证券交易的主体,上市公司不参与交易,所以不能成为被告。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德克萨斯海湾硫磺一案中,被告即以此理由提出抗辩,认为它与交易无关,但法院拒绝采纳其主张,反而认为,在非面对面的证券交易的情况下.内部人不需要做任何说明,相反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主体为上市公司。可见.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严把握,“特定情况”应包括上市公司没有直接向公众发布信息或有意误导公众投资者等情形。当然,上市公司在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后,当有权向内幕交易直接责任者追偿。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基于传统观点,对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者必须严密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特点所决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在证明损害事实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上存在较大劣势和困难。因此,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和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很难适用于内幕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在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果被控者无反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将推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被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无疑为受害者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也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建立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难题.同时也是对内幕交易者实施民事救济持反对意见者的一大理由。反对者认为,对所谓受害者实行民事救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公平和无法操作的局面,并且.投资者跟进买人股票完全是为了投机,投机者对市场风险应负责任。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中.受害者的损失在会计上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股市价格正常波动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是因内幕交易行为导致股市价格异常波动造成的损失。显然,内幕交易者理应对后者承担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确定专业股评家都难以作出准确预测的“价格正常波动”?因此,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我们只好独辟蹊径,寻求适合证券交易损害赔偿的特殊理赔制度。
理论上,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实际价值之差额:(2)差价计算法。赔偿金额应为股票交易时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的股票价格之差额;(3)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造成的价格波动负责.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股票价格波动不负责任;(4)非法所得计算法。赔偿金额定在内幕交易者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和减少的损失。笔者认为方法(1)中“股票实际价值”难以确定,方法(2)中“一段合理时间”也难以确定,方法(3)中“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影响及影响程度”更是复杂难辨,只有方法(4)是一种简便可行又不失公正的计算方法,具有独立的操作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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