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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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股东出资 出资瑕疵 股权 股权转让
  [摘要]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现实中,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现象十分严重,且其违法形态多样化、复杂化。但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以及作为股东的权利,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 
   
  一、股东出资与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 
  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当然,缴纳了出资不能当然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人要获取股东资格,除缴纳出资外,还须具备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加以记载、进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出资人出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东资格,但其出资不能取得股权而只能获得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而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的合法拥有者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是由于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公司均采取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减少其出资额。因此,股东如果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对股权转让作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股权依法可以转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内容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在实务操作和司法解释中又认同了股权转让这一概念,并基本上将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等同,而且股权转让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说法。因此我们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实际全部足额出资的人。股东违反出资这一义务,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权转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种形式。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出资,此处是指狭义上的,即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为叙述方便,下文将上述股东违反义务的行为称之为出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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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资瑕疵的股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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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就不具有转让该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否定不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但是在股东未出资和假出资的情况下,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资无股东资格的结论。同时规定了股东权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尤其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摒弃了以往的固定资本制,转而采取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出资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参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此时出资人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对于虚假出资的主体不享有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转让的股权并不存在,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三、股东出资瑕疵转让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既然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资格,其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即股权)。但是其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与完全适当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资瑕疵与其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诚信原则,对于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将其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以及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但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较为普遍。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其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则转让合同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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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问题,是实践中的另一个争点。对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给公司,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受让人却常常将股款付给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所得,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区别开来。股东转让股权本无可厚非,但借股权转让协议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2],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对涉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的处理也很不明确。这类股东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在形式或实质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发纠纷。或者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转让了其股权,但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也不明确。公司后期的利润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资?公司注册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诉讼时其净资产已超出了注册资本,此时是否可以视为出资人已出资到位?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是操作过程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职工持有的股权转让时却要受到限制。职工持股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为依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业管理体系[3]。我国目前对内部职工股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规定比较全面的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职工股的持有者脱离公司时须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我国公司立法尤其不够完善,使许多公司纠纷和争议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但纠纷既然发生,在其解决过程中,对法律宗旨和原则的理解、对法律原理、法律解释、司法先例、经脸总结参考和借鉴就凸显重要。应当明确的是,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对于因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判定标准,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页。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3]王斌:《企业员工持股制度比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问题,是实践中的另一个争点。对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给公司,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受让人却常常将股款付给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所得,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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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区别开来。股东转让股权本无可厚非,但借股权转让协议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2],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对涉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的处理也很不明确。这类股东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在形式或实质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发纠纷。或者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转让了其股权,但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也不明确。公司后期的利润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资?公司注册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诉讼时其净资产已超出了注册资本,此时是否可以视为出资人已出资到位?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是操作过程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职工持有的股权转让时却要受到限制。职工持股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为依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业管理体系[3]。我国目前对内部职工股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规定比较全面的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职工股的持有者脱离公司时须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我国公司立法尤其不够完善,使许多公司纠纷和争议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但纠纷既然发生,在其解决过程中,对法律宗旨和原则的理解、对法律原理、法律解释、司法先例、经脸总结的参考和借鉴就凸显重要。应当明确的是,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对于因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判定标准,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页。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3]王斌:《企业员工持股制度比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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