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把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的一种金融创新。本文介绍了国际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主要产品类型及国外发展的情况及经验,我国发展保险风险证券化应充分借鉴国际经验,使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良性互动,共同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风险证券化 巨灾债券 巨灾期权 巨灾期货
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罗伯特•戈西和理查德•桑道在1973年发表的一篇关于保险衍生产品的论文《构建再保险期货市场的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他们率先探讨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的问题,提出将再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希望通过风险证券化或保险衍生产品,解决再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但在当时却没有得到响应。随后的1989至1993年间,因全球多次发生前所未有的巨灾损失,再保险市场已无力独立承担这
些损失,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构想才再次被提出。
一、国际保险风险证券化主要产品
目前,保险风险证券化市场上的品种有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巨灾互换、应急资本、行业损失担保等交易品种,其中前三种占据主要位置。
(一)巨灾债券巨灾债券是通过发行收益与指定的巨灾损失相联结的债券,将(再)保险公司部分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最早的巨灾债券是1984年日本发行的可赎回地震债券,此后覆盖风险的种类逐渐增加,如SwissRe.发行的加利福尼亚地震债券、U.S.A.A.发行的美国海湾和东海岸飓风债券和WinterhurRe.发行的暴风雪债券等。巨灾债券合同一般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指定的巨灾,且损失超过事先约定的限额,则债券持有人就会损失或延期获得债券的部分或全部的本金或利息,而发行债券的(再)保险公司则获得相应的资金,用于赔付超过限额的损失;如果巨灾没有发生或者巨灾损失没有超过约定的限额,则债券投资者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
(二)巨灾期权1992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以财产理赔服务指数作为交易基础的巨灾期权交易,巨灾期权分买权和卖权两种形式,其中买权是主要形式,这一期权合同在指数超过一定的执行水平时生效,持有者在巨灾发生后有权获得现金支付;卖权的持有者有权在巨灾发生后按事先商定的价格出售合同,但如果市场价格高于执行价格,持有者则有权选择不执行期权。相对于巨灾债券而言,巨灾期权一般通过场内交易,风险转移的成本较低,与其他期权相同的是,当特定的承保损失超过期权行使价时,巨期权卖方的损失随着承保损失金额的增加而增加。
(三)巨灾期货巨灾期货是1992年推出的一种套期保值工具,其交易价格一般与某种巨灾的损失率或损失指数相联结,这种期货合同通常设有若干个交割月份,在每个交割月份到期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会估计在每个交割月份巨灾损失率的大小,从而决定市场交易价格。但由于产品设计上的缺陷,该品种上市后不久就终止交易了,造成失败的原因主要是期货市场上避险者多于投机者、频繁出现信息不对称现象、投机者因风险过于集中而导致损失幅度过大等,因此巨灾期货是一个失败了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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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发展情况及经验
保险风险证券化作为一项节约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具有较强的市场扩张能力,目前保险风险证券在国际金融领域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发展。自1992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首次发行巨灾期货以来,全球有大约50多家再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进行价值126.17亿美元的基于保险风险的证券交易。但是,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一项融合保险业和金融业两大领域的创新,不仅包含了保险与金融工程、金融衍生品技术,还涉及多项配套制度的实行,目前远未发展成熟。以下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情况和监管体系。
(一)美国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美国的发展尤为突出。目前美国保险风险证券化运作已经扩展到对东部、西部海岸暴风和地震的再保险层面上。1999年,美国通过Cramm-Leach-Bliey法案,撤销了Glass-Steagall法案有关金融保险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大大促进了金融、保险市场的相互融合,为风险证券化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发展空间。同年,美国保险监督协会(NAIC)实施一项以促进保险证券化的发展为目的的“保障小型公司模范法案”(Protected CellCompany ModelAct)法案。2002年初这项法案已经在6个州颁布,以使保险人更有效和更节约成本地通过证券化转移风险。此外,NAIC还从税收环境等方面保障保险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美国对保险风险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先进的监管机制。
(二)欧洲
英国的保险证券化比欧洲大陆的相对发达(Spil-ler,2001;Swiss Re,1999)。而活跃在保险证券化市场的几家大型再保险机构的总部却设在欧洲大陆。历史上,欧洲国家几乎没有把证券与保险联系起来。直至1999年,发生在法国、德国和瑞士的损失巨大的冬季暴风才使人们认识到保险证券化的好处。因此,2000、2001及2002年欧洲发行了对暴风保险的几种巨灾债券。近年来,英国金监局(FSA)正在将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置于单一的、基于巴塞尔2号协议(BaselⅡ)的风险敏感制度下;欧盟也借鉴了BaselⅡ,采用了“三支柱”监管方法(即最少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制定了Sol-vencyⅡ保险监管计划。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6/fontbr /> (三)日本
自1984年以来,保险风险证券化在日本已经被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工具在使用。近年来,日本每年因气候造成的损失达到了18亿美元,并因此导致了再保险成本的上升,由此加速了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发展。尽管如此,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日本的保险风险证券化比美国的还是要逊色许多,这主要是由于日本的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分担巨灾损失的制度形成的。根据约定,巨灾造成的损失在10亿美元以内的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在10亿到114亿美元之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超过114亿美元到572亿美元的部分,政府承担95%,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5%,这一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日本保险风险证券化发展的内在动力。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我国的自然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强度大、损失严重。据联合国统计资料显示,上个世纪全世界54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个发生在中国。其中,以地震、洪水、台风造成的损失最大。而这些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又多是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及长江流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与财富的聚集,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还有继续扩大的趋势。据统计,2005年1月~6月全国共发生地质灾害7 151起,造成26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5.52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上升了11%,直接经济损失增长250%。
另一方面,我国大灾之后的损失恢复基本上只能靠国家财政和民间捐助,其对损害的补偿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反观发达国家,由于巨灾保险制度比较健全,在灾后重建过程中,保险赔付成为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如2004年,先后有4次飓风横扫美国加勒比海地区,共造成560亿美元损失,其中保险理赔高达270亿美元。因此,我国国内各方都希望加快发展巨灾保险。
我国已具备了推进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一定条件。首先,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市场行为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已经比较成熟;其次,我国目前已经实现了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的尝试,资产证券化与保险公司风险证券化的操作应用是极为相似的,这为进一步引入巨灾债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正逐步向偿付能力的监管过渡,这将为保险公司开展巨灾债券业务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
目前我国保险风险证券化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通过对国外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研究和学习,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创新,也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指出了一条新路。但是必须看到,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保险证券化也是一个新生事物,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身就不成熟不完善,目前的减缓趋势也正是说明了在它的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保险业和金融业更应对保险风险证券化持审慎的态度。为了在中长期内稳妥地推进证券化业务,可通过试点操作积累经验,发现漏洞,完善制度建设,最终建立多元化、多品种的证券化市场。此外,我们还可以以离岸证券化运作为突破口,利用国际成熟市场进行跨国交易,在完成巨灾风险转移的同时,为国内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提供经验和教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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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勇权.论保险证券化在我国的引入与发展.保险研究,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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