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信用制度理论研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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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信用制度建设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也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通过文献回顾,对 该领域国内外研究成果进行评析,指出信用制度研究成果的不尽如人意之处,同时提出信用制度的完善必须着重在 法律上重塑我国信用制度模式,改革和创设新的信用法律制度,最终促进信用制度运行在法制化的轨道上。
  [关键词] 信用制度;理论研究;完善途径
  
  信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经过 150多年的建设,已成为西方国家经济良好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我国学界对其研究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对域外有关理论进行扬弃的基础上,理论研究开始从零乱走向系统,从肤浅走向深入,从片面走向全面,逐步形成了关于信用制度的一套理论。认真总结国内外理论界研究成果,对于有效遏止信用环境恶化,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信用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国内外信用制度研究理论综述
  
  1.学界对信用制度基本理论层次的研究
  (1)信用的概念。研究一个问题,最基本的是要弄清楚被研究对象是什么,即其概念。一些权威的专业性较强的工具书关于信用概念的解释:《大英百科全书》:(Credit)指“一方(债权人或贷款人)供应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而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在承诺的将来时间内偿还的交易行为。”《韦氏英文词典》对信用的解释是:The system of buying and selling without payment on security,即信用是发生在不直接兑付的交易形式中,债权人以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承诺的信任为基础预先实现某种所有权的转移。这些理论反映信用的基本要义是对借的偿还,属于经济信用的范畴。《中国大百科全书》指出:信用——借贷活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工具书对信用的阐释,基本着重于经济的视域。
  学者们对信用概念的研究,分为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概念、法律层面和经济层面等的信用概念。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概念即道德层面的信用概念。吴汉东在《论信用权》中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新人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论语·学而》:“与朋友交而不信乎?”。道德层面的信用概念具有其自身特点,即以道德为支撑点,排斥契约和法制约束,重视最高统治者的信用示范作用,呈差序格局状态和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等。
  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以“In 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信义则”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
  在英美法国家,信用被称之为Credit、Trust或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C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的解释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 );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在英美法中,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从经济学角度,《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将信用解释为:“提供信贷(Credit)意味着把对某物的财产权给以让渡,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的所有权。”香港大学教授饶余庆认为信用“包含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根据系授信者(债权人)对受信者(债务人)偿还之信心。”此种定义认为信用是一种债务关系,但同时也是一种道德和心理因素。
  以上各种学科的信用概念说明了信用的内涵是十分丰富并且复杂的,每种概念都从某个角度认识了信用,都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反映了学界对信用认识的不断深入。
  (2)信用的法律属性。关于信用的法律属性,吴汉东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主要是: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王丽、田虹认为:信用具有三大法律特征,一是信用的财产性;二是信用的流通性;三是信用的中介性。从信用的法律特征层面进一步论证了信用的财产属性。
  (3)信用的分类。王淑芹认为信用具有一般形态和具体形态之分。一般形态的信用泛指一切与约定(规定、承诺、契约、誓言等)有关的社会伦理关系及其相应的规范要求和品行,是对具体形态信用所共同具有的普遍性质的抽象与概括;具体形态的信用,是社会生活各领域信用的特定表现形式,如经济信用以及更细分的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等。具体形态的信用有多种分类法。依信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国家信用、国际信用;依信用内容的差异,可分为人际信用、家庭信用、职业信用、制度信用、消费信用、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租赁信用等;依社会活动的领域,又可划为经济信用、政治信用、法律信用、伦理信用。
  2.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理论的研究。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起于经济界和实业界,理论界的关注起步于货币信用制度建设的研究,时间主要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这一时期对货币信用制度的研究主要是与当时银行体系改革多元化思路相对应的。如葛兆强提出国家垄断信用应向国家调控信用转化,以形成多元化的金融体系。储幼阳呼吁应建立商业信用为基础,银行信用为主导,多种信用为补充,中央信用为主导的信用制度。夏德仁认为,货币的产生为市场资源配置创造了前提条件,建立在货币关系基础上的(银行)信用关系进一步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
  2001年以后,我国信用制度的研究向多角度展开,重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信用制度总体框架研究。陈洪隽、马经等对信用制度总体构架进行了全面探讨。认为我国失信严重的根本原因在于信用制度不健全,即金融机构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是内在原因,社会信用伦理制度不健全和信用法制不完善是外在原因。黎越等介绍了国外的信用制度经验,如在奥地利申请信用卡和个人消费贷款的条件比较宽松,但对各户信用的监管却有一套完善的程序和制度。各银行和金融信贷机构一般通过相互合作或向银行同行业同业协会等查询各户的信用资料。(2)信用文化建设分析。张曙光认为,政府不能对金融机构提供隐含担保,不能行政组织债转股,建立信用制度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要对封建文化进行扬弃,加强道德教育,试办道德法庭。(3)个人信用制度分析。学者比较详细地介绍了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经验,包括成熟的制度体系、各具特色的管理模式、众多的业务机构参与者、种类多样的业务品种、完备的法律支持体系等,并据此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包括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消费信用的商业保险制度、担保保证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法规。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 />  进入2002年,我国理论界着力于信用制度对策研究,如赵怀勇等人提出,应加快个人信用立法步伐,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的法律法规;发挥政府的重要作用,包括健全法律体系,制定行业法规,加强行业管理,保证资金投入;进行统一规划和领导;促进中介机构发展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汪劲指出,国外的信用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可概括为发达的征信评估业;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和专业协会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广泛而深入的信用管理教育和研究;精细分工的信用管理行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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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信用制度研究现状之评析
  
  对国内外信用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作了介绍,并与域外的理论研究进行比较后,我们可以对我国学界关于信用制度的研究现状有一个大概认识。研究现状是为了将来,我们应对现状进行成败得失的总结,以便为将来的研究提供经验教训,指明方向。
  总的来说,我国学界信用制度研究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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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理论研究的成果来源上来看,我国学者对信用制度的考察多从比较法方法出发,对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进行了批驳与吸收,形成了自己比较综合的观点。可以说,我国对信用制度研究的每一个进步,几乎都离不开对域外成果的进一步吸收借鉴。总体上,我国信用制度的研究是建立在域外研究的基础上。这一方面有助于我们向先进理论的靠拢,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的理论研究尚处于原始积累阶段,对先进理论还有些消化不良,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
  第二,从理论研究的对象角度来看,我国对信用制度的研究注重从规则角度进行,研究大多集中于对象的基本理论层次,如概念、本质、特征、功能等,尽管相对于早期的研究,我国现在的研究已有所具体化(如对个人信用的探讨),但总体上仍没有对信用实践和个案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第三,缺乏对信用制度模式建设的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经过150多年的发展,已逐渐形成了公共征信和私营征信并存的欧洲模式、信用服务全部由私营机构提供的美国模式和信用信息仅限于向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日本模式三种基本模式可供我们借鉴。这个问题是研究中国信用制度的基本问题,应首先得到解决。
  第四,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研究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主要着重在介绍国外信用法律制度的成果,有针对性的实证研究较少,缺少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具体对策的研究。
  
  三、我国信用制度完善的途径
  
  笔者以为,信用制度的完善必须着重于在法律上重塑我国信用制度模式,完善信用法律制度,最终促进信用制度运行在法制化的轨道上。
  1.我国信用制度的模式构建。我国建立信用制度模式,不可能完全照搬他国模式,应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功能分析,构建我国的信用制度模式。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信用制度应将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信用主体的自由发展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政府为主导建立信用制度,以社会为主体来构建整个信用机制。政府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应起到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其职能在于扶植和监督信用机构的正常运行,推动信用制度立法,并且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而企业与个人的信用征信、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调查及咨询服务从市场竞争的自由性及公正性来考虑则应交给市场主体来操作,让从事征信服务的企业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为此,应在全国设立若干家信用征信机构,这些机构在业务上应既有竞争,又各有侧重。在地域上有一定的分工,在服务对象上有所倾斜,如有的主要为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服务,有的为零售商服务等。同时还应允许各中小城市建立地方性信用服务公司,这类机构的服务对象应主要是本地区的各类客户。
  2.改革和创设新的信用法律制度,使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离不开立法的支持。信用法律制度就是国家对经济主体进行信用等级鉴定而出具信用证明或报告,规范其使用方法、有关处罚和奖励等法律、法规的总和。世界上信用法律制度比较先进的有美国、英国、德国等国,这些国家的信用法律制度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信用制度的立法需要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规范: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建立信用制度基本法与相关单行法规配套的模式:在信用制度基本法方面,应制定《信用信息基本法》,美国称之为《信息自由法》,用来规范全社会各种信息主体采集、传播和使用信息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
  一套完善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使信用主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并据此趋利避害,按照规则行事。在单行配套法律方面,应在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信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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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的专门法,将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特殊信息的保护措施,保证征信企业能够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二,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
  第三,建立调整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制度。通过制定《个人信用评级办法》、《企业信用评级办法》、《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查询办法》、《信用评估机构登记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对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公开评价的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作为奖惩体系的信用法律制度。制定《信用分级及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监察法》、《刑法》等一系列现有的有关信用的法律规范一起,构筑起有效的信用奖惩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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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丽,田虹.信用的法律特征及信用报告法律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3]王淑芹.信用概念疏议[J].哲学动态,2004,(3).
  [4]葛兆强.国家垄断信用制度的绩效评价与变革思路[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7,(3).
  [5]储幼阳.构建金融改革中的信用制度[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1998,(2).
  [6]夏德仁.货币信用制度与市场效率的提高[J].财经问题研究,1998,(2).
  [7]艾洪德.个人信用制度:借鉴与完善[J].金融研究,2001,(3).
  [8]庞贞燕.论我国消费信用制度的完善[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12).
  [9]赵怀勇.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2,(17).
  [10]汪劲.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信用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国外信用制度介绍和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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