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股票市场现有监管体制的缺失及社会监管体制的

时间:2024-04-26 16:13:1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中国股票市场监管状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两方面,在两者均不能各尽其能的情况下,社会监督力量渐渐担当起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的角色,相信随着社会舆论影响力的逐渐增强,这将会为社会监管建立奠定更好的基础。
  关键词:股票市场;行政监管;自律监管;社会监管
  一、市场监管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表现在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多个方面,而在监管职能行使中表现为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可见该问题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关键在于如何贯彻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
  1.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分为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和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两个层次。但至今《证券法》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某些法规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可操作性差。其次是决策的政治因素不可避免。中国证券监管机构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法律地位是由国务院确定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更多是对政府而非投资者负责,不排除为了国家或政府的利益,损害市场投资者利益的可能性。政府出于维持股价,调控指数的需要,政策出台呈现非系统无连贯性,于是出现如“政策市”、“消息市”等现状。
  2.自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在成熟的集中立法管制模式下,证券交易所和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我国证券交易所受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干预较大,难以确保其自律监管。二是与行政监管分工不明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清晰划分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的监管权。在对证券公司和经纪业务的监管、内部控制、财务控制,证券交易行为,信息披露等的监管权高度重叠,但却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定。三是没有行使法律制裁的权力。深沪交易所成立至今,碍于稳定市场和投资者的需要。仅正式使用过几次通报批评和警告这两种轻微的处罚方式,更别说暂停业务或者取消会籍等较严厉的处罚了。实际上。除了席位管理,其他的监管手段基本上只停留在纸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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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市场社会监督力量的崛起
  真正完整的监管机制应包括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自律性监管和社会监管三个层次。而社会监管在利益为根本前提下往往被忽视。
  1.社会舆论监督。投资者是会计信息的最终需求者,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为决策的依据,因而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自发的。事实上,“银广夏案”、“蓝田案”等一些要案的水落石出,正是由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媒体天然的特性是聚集与传播信息,其有动力报道事实真相以获得市场的青睐,这正是股票市场有效监管的另外一种方式。安然事件真正把其送上断头台的,就是市场力量与媒体。
  2.社会监督组织。我国社会监督组织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对构建社会监督环境具很大意义,出具的专业资料也更具权威性。另一种新兴的监督组织是私人调查机构,他们运用调查性新闻技术以及全球业余的与专业的股票侦探网络调查上市公司财务状况,鉴别可疑的公司,已成为有明确目标指引的长期的初步制度化行为。较能有效地遏制证券欺诈。
  3.社会监督的缺陷
  首先,中国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加上信息不对称,信息获取成本高,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大多问题都是在惨剧发生后才被暴露。其次,个人揭露上市公司不法行为的成本太高,除了时间与金钱,在对抗上市公司这样强大实体时还将面临其他风险。再次,机构投资者作为真正对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的执行方,因其营利性质,注定为自身利益而舞弊的可能性。当独立性的要求和职业道德与利益发生矛盾时。靠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平衡道德风险的制衡机制可能失灵。
  三、股票市场社会监管体制的可行性发展
  1.非营利监管组织的建立。发达国家将社会经济结构分为三大部门: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组织(Independent Nonprofit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NPO)。NPO的初衷是民众在市场与政府失灵的情况下,自发通过此种形式来维护与增进福利。因其不以利润为最终目的。不会降低质量以求取组织的利益,信赖度较高。社会监管成员多来自一线的专家,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小,专业化程度更高,具有更广泛的利益代表性,有助于降低监管规范的执行成本。监管规范制定过程中,各方集团既存在利益冲突也存在共同利益,因而都具有足够的行动激励,以充分沟通和博弈,不断细化和协调对监管规范的具体解释及认识的一致性,有利于其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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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社会监管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法律地位是社会监管可行性和有效性的基础。法律机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有效的武器之一。本人在此提出几项建议,希望通过法律授予特定NPO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权限,将NPO监管与政府监管、自律监管有机融合在一起。(1)确立NPO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使其不受政府和其他组织的干涉与影响;(2)允许NPO对上市公司及证券交易商、经纪人的相关财务资料有请求权与查阅权,对后者违背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之处,可予以公开并呈交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处置;(3)NPO可制定并公布示范性监管规定,协助修改与补充各项监管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或冲突之处。(4)NPO可定期发布报告,对证券市场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此外。通过法律与政策措施为此类NPO创造优惠环境,补给其资金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集中立法型导向国家如美国。还是自律型导向国家如英国,以及混合型监管导向国家如德国,社会监管都应成为政府机构实施监管的重要辅助。我国应注重独立的社会监管机构的作用,使之成为在政府授权与指导下辅助监管的重要力量,这也是一个世界共同的趋势。
  参考文献:
  韩螈,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加强与完善[A],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9)
  余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问题与对策探析[A],特区经济,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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