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建立巨灾保险机制发展现状与未来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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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最频繁的国家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运用行政化、市场化及社会化等综合手段,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应对巨灾风险问题,成为完善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巨灾;保险机制;发展现状;发展趋势
  1 当前我国巨灾形势越来越严峻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所生成的经济损失也越来越大。如1991年的淮河流域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洪涝灾害;1998年的长江特大洪水灾害;2005年、2006年多个沿海地区遭受了多次台风袭击;2008年又遇到了特大冰雪和地震两次自然灾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财富的聚集,巨灾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已形成了不断扩大的趋势。据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近10年来我国因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维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左右。以2008年的冰雪灾害为例,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1500亿元之巨,而这次汶川地震波及全国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算。
  已有研究成果表明,年度灾害经济损失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小于2%时,对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少;而大于5%时,对市场物价和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则相对较大。与其他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灾损率处于较高水平,如美国的灾损率为0.27%,日本为0.5%。我国灾损额与国家财政支出的比值,低时维持在10%左右,高时达到30%以上,而美国的这一指标还不到1%。因此,我国巨灾损失严重。
  2 我国应对巨灾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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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巨灾保险制度还不完善。早在1951年,国家就制定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至1952年年底,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的财产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保险,而这些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已包括了地震等巨灾风险。后来,在一些省份相继开办了以大牲畜和农作物为对象的农业保险,直至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停办。这一时期,可以算是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初始阶段。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针对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也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各保险公司受偿付能力的限制,分别对地震等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以规避经营风险。2001年9月,中国保监会有条件放开商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逐步扩大了地震保险业务,但主要集中在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大型项目。从近年来巨灾波及范围极广、破坏力度极大、造成损失极多的现象看,加快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普及巨灾保险业务十分必要和紧迫。
  第二,保险业在巨灾救助体系中的作用还不突出。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巨灾救助体系中的作用还十分有限,无论与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相比,还是与其他救助力量相比,都存在着较大差距。在美国,保险通常可以覆盖巨灾损失的40%~50%,欧洲的比例为20%~25%,全球的平均水平超过30%。而在2008年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中,我国保险业赔付金额尚不足损失总额的2%。在四川汶川8.0级大地震中,保险业的赔款额度占比暂时也不高。这一方面说明保险的覆盖面还很低,保险业所应承担的保险保障和稳定社会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财政和民间捐助相结合的方式仍是巨灾后损失补偿的主要手段。
  第三,巨灾保险供需之间矛盾十分明显。由于巨灾风险具有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损失巨大等特点,导致巨灾保险需求十分巨大。从保险产品的供应上,洪水、台风等一直是各类保险产品的承保风险,在工程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各类人身保险也包括了地震等巨灾风险。但是,针对企业各类财产的保险和针对居民家庭财产的保险缺乏与地震相关的保障,针对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也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另外,在技术与服务能力等方面,保险业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巨灾风险处理的需要,这就使得巨灾保险供需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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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国外巨灾管理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
  国际上巨灾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完全由国家政府筹集资金并进行管理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二是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管理模式。例如,美国的洪灾保险制度是从立法着手、由政府运作、依靠私营保险公司、通过商业手段逐步实施和发展起来的;在法国,保险公司被强制要求按照政府制定的标准费率提供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土耳其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通过强制保险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
  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巨灾保险制度的设计都有各自的特点,但概括起来基本相似:政府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国家财政提供适当的财政资助,保险公司广泛参与,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再保险风险转移手段,形成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保障体系。

    4 尽快建立并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减轻政府在巨灾减损中的责任,维持政府财政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我国应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尽快建立完善巨灾风险保险制度。
  首先,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国家应制定法规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必须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巨灾保险责任从其他保险条款中剔除,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各商业性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政府委托经办巨灾保险业务。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其次,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国家巨灾风险准备金由政策性保费收入部分、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计提部分和国家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征收的一部分营业税组成。商业性保险公司出于保证偿付能力的考虑,同样需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主要由每年总保费收入中提取的部分、巨灾保费及其专项资金的运用收益组成,以增强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再次,建立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间的合理分担机制。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对于巨灾保险应采取限额承保方式,如将家庭财产的巨灾风险责任与企业财产的巨灾风险责任明确为分别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家庭财产巨灾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由政府承担大部分,未承担部分由家庭自己投保或自我承担;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则属于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最后,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借鉴发达国家再保险发展的经验,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英国劳合社等公司和组织,增强国内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
  参考文献:
  杨宝华.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机制〔J〕.上海保险,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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