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者 信息监管 金融集团
摘要对金融监管者来说,获取及时、全面和客观地监管信息并在之间分享是有效监管的基础,但是金融集团的兴起和发展对各国金融信息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严重挑战。对此,欧盟对监管信息收集与分享机制做了有益的立法和制度尝试,对构建我国监管信息收集与分享机制具有借鉴意义。
一、欧盟金融集团监管信息收集与分享机制研究
(一)信息的获取与交流
根据《欧盟金融集团指令》之规定,在不损害各自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的前提下,各监管者之间应密切地合作,相互提供给对方对于监管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的或相关的信息。同样,各监管者也负有义务与协调员交换相关的信息。当某一监管者做出的决定可能对其他机构的监管活动产生影响或具有重要意义时,该监管者在做出决定前应与其他机构相互磋商。同时,《指令》还扩大了信息分享的范围,规定监管者也可以同中央银行、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货币机构或其他负责监管支付系统的机构交流和分享就他们履行各自的任务所必须的信息。当金融集团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定机构不享有监管权力时,协调者可以邀请该法定机构要求母公司提供与协调任务有关的监管信息,并将此信息传递给协调员。
(二)信息的确认
根据《欧盟金融集团指令》之规定,金融集团的各个监管者在信息分享时,有权要求对有关的信息进行确认。当某一监管者想对金融集团下的另一监管者所监管的主体进行特别事实的信息确认之时,他们可以要求另一监管者执行确认工作。当被请求的监管者收到信息确认的请求时,在职责之范围之内,被请求的监管者可以亲自对信息进行确认,或者允许审计人员或有关专家进行确认,也可以允许发出请求的监管者自行确认。如果没有亲自进行确认发出请求的监管者,也可以要求参与信息的确认。
(三)协调员制度
协调员制度是指在多元化的监管框架下,为了保证信息在各监管者之间的流通,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在不同的监管者之中,确定一个监管者作为主监管者,或者由其来协调各监管者的之间的监管活动,这种对协调员选择及安排的制度即是协调员制度。协调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由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及银行控股公司等经营组织的复杂结构所引起的,协调员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弥补原有监管的不足。
1.协调人的选择。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和大多数情况下,监管者可直接、容易地选择一个协调员。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协调员的选择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盟金融集团指令》确立了一些原则和指导性的标准:(1)若金融集团为某一受监管的主体所主导或支配,则可由该主体的监管者履行协调员职责;(2)若金融集团是由某一非受监管的主体所主导或支配,则协调员的职责可由合适的所确认的监管者来履行;(3)在欧盟范围内,若存在多个受监管主体的母公司为同一混合金融集团,这些受监管主体都不是在混合控股公司所在地获得许可时,则可由经营主要金融业务内具有最大资产负债表总额的受监管主体的监管者来充任协调员;(4)若金融集团的母公司无法断定或没有母公司,则可由经营主要金融业务内具有最大资产负债表总额的受监管主体的监管者来充任协调员。
2.协调员的职责。信息的收集与传播是协调员的核心职责之一,如下文所述,不同类型的金融集团对协调员与其他监管者所获取的信息与信息分享的安排具有重要的影响。协调员应尽可能地获取足够地对自己监管或对其他监管者的监管具有意义的信息,并致力于信息在各监管者之间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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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我国监管信息收集与分享机制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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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完善信息分享的法律支持体系。
第二,构建对金融集团的功能性监管之监管模式。在我国分业监管业已逐渐被打破的实践中,如前所述,机构性监管模式已经受到严重地挑战,构建功能性的监管体制已经是大势所趋,借鉴美国和欧盟之功能监管的立法与经验,首先确定金融集团的主监管制度,一般而言,母公司或者在集团内占主导地位的被监管主体的监管者被认为是主监管者,是否占主导地位,可从主体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或清偿能力的角度加以判断。如果主监管者的身份难以判断,则各监管者应该在相关的个案基础上,确定适合的主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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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完善信息交流与合作之协调员制度。信息分享和信息共享是合作的必要条件。当存在多个监管者的情形下,协调员制度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促进信息共享。协调人的主要职责是协调相关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行为,解答其它监管者提出的疑问,充当信息中转枢纽。对某一金融集团的监管而言,是否需要制定协调员,以及协调员的任务与职责如何包括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和变化使得监管者很难详细地阐述协调员的单一任务和同一系列的职责,因而,监管者之间可参考相关的协调要素,从而在具体的情况下根据协调的要素来确定协调员的任务和职责。
笔者认为,在信息分享机制时,应充分地重视协调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协调员的任务和职责,应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结构与业务活动的改变,以及法律和监管结构的发展,被重新评估和发展。协调员和其他监管者应根据可协调的一揽子要素,达成信息交流与合作的安排,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之间更加频繁和有效率的信息交流。在我国,学者和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是协调员应该由谁来担任的问题。一说协调员应有人民银行来担任;一说应由主监管者来确定,如果根据金融集团的主营业务能够较为容易的判断谁是主监管者,那么由主监管者来充任协调员则最为合适;还有人认为从长远的角度看,应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上建立一个国际金融监管局,但就短期而言,比较可行的是在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之间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承担协调员的职责。
参考文献:
[1]欧盟对金融集团监管的指令.2002年.
[2]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仁真.欧盟银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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