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道德困境与伦理辩护

时间:2024-04-26 15:50:2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 “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医学、风俗、伦理、法律、道义等各个方面。因此安乐死面临着一系列道德困境,但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漫长的必然性过程,因为它是符合道德的,它是现代社会的呼唤。

  〔关键词〕 安乐死;道德困境;伦理辩护

   Abstract:Euthanasia has been a very sensitive and complicated issue since the day it came into be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following aspects: medical science, custom, ethics, law, morality and justice. So it faces series of ethical straits. But in the writer’s opinion, the laws were made for the Euthanasia would be a long process of necessity, because it meets to the ethics, and it is the call of the social times.

  Key words: euthanasia; ethical straits; ethical defense
  
  一个人生下来就在走向死亡,如何对待“死亡”这一生命现象,自古以来就是人类争论不休的话题。近年来,随着民间安乐死现象的悄悄进行,学术界对其讨论也较为激烈。虽然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如荷兰、丹麦、比利时),但是对我国来说,是否能像外国一样支持安乐死并为其立法仍存在一些障碍。因为在我国,如何看待安乐死,并不是生物界一个简单的生或死的问题,而是涉及社会伦理、哲学、医学、宗教、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并且在以上各个领域内都面临着矛盾与困境。笔者认为人们道德观念上的困境是关键,安乐死只有在人们思想上接受后才能在其他领域更好更快地走出困境。
  
  一、 安乐死的内涵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原意是指“好死”、“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地死去”〔1〕208。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208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一般来讲,对安乐死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健康”(包括老、弱、病、残)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令其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或其他措施。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从根本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而不是目的,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较为“安乐”的方式离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方式,可是这文明的死亡方式却无法被人们广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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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道德困境
  
  安乐死的问题相当复杂,它不仅涉及医学问题,而且更多地涉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传统文化、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以及科学发展程度等问题,牵涉病人、医生、家庭、社会等多种利益关系。安乐死之所以长期不能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关键是由于受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伦理道德、社会舆论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具体表现如下:
  1.有违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保障人的生命
  人的生命是高贵而神圣的,一生仅有一次。我国传统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能陪守到死,以尽孝心,绝不能催其早死。尽孝道的方式也包括保存自己的身体,不毁伤,否则被视为不孝。对父母和亲人的疾病,为了尽孝道,即便四处求医,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也要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唯有如此才能受到人们的“尊重”。另有一句“好死不如赖活”,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传统的道德规范作为一项社会整体性和基础性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即使是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安乐死人为地中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2.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传统伦理道德认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即使生命所有者本人也不能随意处置,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人生不仅是一个人的事情,它还包含着对社会的参与,保护自身生命以及消灭生命的权利并不是绝对权利,这个权利应该鼓舞人去过美好的人生,而不是用来判定个人生命的终结。人们应该勇敢地向病魔挑战,选择安乐死是懦夫的行为。并且,安乐死是一种自私的行为,提前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自己是一了百了,可是这非自然死亡的结果和斥之不孝的社会舆论会给亲友带来很大的压力,会使他们在感情上受到很大伤害。所以,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是叔本华式的悲观失望的生命观,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践踏。
  3.有违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唯一的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生命的终结。中国古代的名医孙思邈就曾经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2〕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行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3〕传统的医学伦理曾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做活马医。”正因如此,安乐死是对人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4.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
  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揭示疾病的秘密并攻克之。不治之症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当今世界,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今天是不治之症,明天可能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医学技术都是在实践中产生,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提高的。医学史上,医学技术总是在破解一个又一个疑难杂症中实现的,只有不断追求,医学才会发展。
  安乐死的道德困境与伦理辩护[DM)]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KG9*2]2008年第4期[KG11*2]第21卷第4期
  5.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安乐死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一件实践性很强的事情。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可能导致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责任感淡漠,有些家属会因为不愿意承担照顾之责而放弃对重病患者的治疗。此外,还可能殃及残疾人、智力缺陷者的生命保障。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还可能助长不良社会风气,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及时行乐”等思想;还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一些心术不正的患者亲属或医生都有可能因各种原因借助安乐死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否定安乐死的观念除了以上五点外,还有一个这样的论断,即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种机会: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现实中还有某些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昏迷多年后又苏醒、被医生宣布最多只能活几个月的无救病人却又活了十几年。这些都给安乐死的被接受和实施带来很多疑问。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 />  三、安乐死的伦理辩护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是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时代在进步,我们的观念也应该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应该重新审视我们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弃除某些陈腐的观念,附上先进合理的时代因素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1.安乐死不违背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本质是在死亡已成不可避免的事实且患者极端痛苦的情况下而选择的一种死亡方式(对植物人或即将死亡但不痛苦的重病患者并不倡导实施安乐死),它并不是倡导损伤自己的身体或自杀,它也推崇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可是当这个“尽可能”已经成为不可能的时候,并且患者本身十分愿意或渴望死亡以求尽快解脱的时候,他人还要去做无用功以延长他痛苦的时间,难道这就是人道主义?现代人道主义不仅不反对“生命神圣论”,而且还提倡“生命质量论”。安乐死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时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解决死亡的质量问题。对于部分极为严重的患者来说,无谓地延长其“活”的状态,究竟是延长其生命还是延长其痛苦的死亡过程呢?此时其生的内容除了忍受痛苦,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患者此时既不愿意忍受这非人的折磨,也忍受不了这样的折磨——一个人有生存权利,也应该有死亡的权利——与其让他备受折磨、受尽痛苦而死,不如按其愿望实施安乐死,让他在生命价值和生存意义已不存在的时候安乐地离开人世,是对他的尊重,也是人类死亡方式的文明与进步,更符合人道主义。
  2.实施安乐死并非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而正是积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人生苦短,当顽强地与病魔斗争已无济于事、死亡即将来临且极端痛苦的时候就应该勇敢地去面对。选择安乐死,就是勇敢地面对死亡、面对人生的一种态度。死亡是人生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死亡过程的结束代表着人的一生走到尽头。勇敢地选择安乐死是理性的选择。另外,指责安乐死是自私行为的说法也不可取,安乐死使绝症患者摆脱了痛苦,安然地死了,其亲属也不必再浪费时间去照料他,而可以去创造更多更有价值的价值,这从另一角度来说是为亲属减轻负担、为社会作贡献的行为。
  3.救死扶伤不是医务工作者唯一的职责
  不可否认,救死扶伤是医生应尽的义务,但不是唯一的职责,为患者减轻痛苦也成为医生的职责之一。救死扶伤作为医生的天职是有一个前提的,即患者是死可救、伤可扶之人。如果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结果只是导致其在死亡的道路上更加痛苦,难道这就是医疗的目的?对于一个患有绝症且痛苦万分濒临死亡的患者来说,道德的做法应是解除其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的办法来增加患者的痛苦。尽管现在有越来越多的精密仪器用于诊病治病,可仍有许许多多的所谓绝症无法治愈。在这段既无生的希望又不可能自然死亡的过程中,人们一方面受到恐惧的精神折磨,从而痛苦万分;另一方面还因那无法治愈的病痛而使肉体上也苦不堪言,双重的痛苦使人产生犹如生活在地狱般的感觉,怎不有“生不如死之叹”呢?死是人生必然,一些身患绝症而无法忍受病痛的临死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其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符合“关心人、尊重人”的人权主义和人道主义原则。
  4.实行安乐死并不影响现代医学的发展
  现代医学的发展,不是仅靠抢救重病患者才得到发展的。安乐死合法化只是允许绝症患者选择安乐死,并不是逼迫他们选择安乐死。即使安乐死合法化了,并不意味着每个绝症患者都会选择或者必然选择安乐死。实行安乐死并不否定人们救助生命,而是提高生命的质量。随着公民文明素质的提高,越来越多请求“安乐死”的患者愿意将遗体捐献给医疗科研单位,这无疑会为医学研究提供更多的在疾病不同发展阶段的实物标本,促进医学发展。再者,承认现有医疗水平的不足,赋予绝症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不仅尊重绝症患者的个人意愿,维护其人格尊严,而且能使医学界更加清醒地正视医学的局限,加强医学研究,提高疾病防治水平。
  关于“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的说法,在当前我国公民素质还有待提高的前提下,尽管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安乐死实施程序来降低这种不好的可能性,但终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地杜绝这种可能性的发生。但如果仅仅因为这不能杜绝的可能性而禁止实施安乐死,使许多有意愿安乐死的患者不能如愿或使那些为了减轻患者痛苦而为他实施安乐死的人蒙受不白之冤也不是权宜之计。而且,社会价值也应该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否则是不道德的。对患绝症且疼痛难忍的临死患者不遵照其意愿实行安乐死,而是进行毫无效果的抢救,不但是无谓地增加患者及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负担,也是无谓地增加社会负担,这不具有社会价值。地球资源有限,医药资源处于珍贵而贫乏的状态。当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其疾病时,实行安乐死,让患者减轻病痛的折磨,让亲属得以解脱,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财富的消耗和浪费,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要求,也符合我国节约型社会精神。
  另外,关于“实施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种机会”的说法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可是在某一历史发展阶段,其医疗水平是有限的,一种不治之症在几个月内就成为可治之症的可能性极少。患者忍受不了痛苦而行使他放弃余生的权利,我们有何理由不允许或禁止?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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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安乐死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文化根深蒂固,法律制度不健全,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支配和主导着国人的价值取向,数千年来,积淀了“生命神圣”、“命由天定”的传统道德观。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文化的积淀所导致的文化滞后和观念保守,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但是,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人的主宰,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若安乐死经证明确有必要,那我们就应该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笔者相信合理而有条件的安乐死最终会被人们接受。
  
  〔参考文献〕
  
  〔1〕 傅 静.科技伦理学〔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208.
  〔2〕 李 洋,刘 鑫.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1):58-59.
  〔3〕 李 惠.安乐死社会伦理探析〔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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