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亏损的概念。亏损即“收不抵支”,指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为负数,反映在会计科目上是“本年利润”的借方余额数。而税法则有自己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二是亏损的结转方式。亏损结转,是指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经营亏损,准予在其他纳税年度盈利中抵补的一种税收优惠。这主要是基于纳税主体持续经营的假设。因为纳税人除了法律规定应当终止外,其生产、经营活动是在规定经营期限内的一个循环过程,其收入、成本、费用及利润也应按此经营期限来确定,这样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全面经营期内的最终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亏损结转的基本方式,可以分为向以前年度结转和向以后年度结转两种,也有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的,称为混合结转。从实际工作来看,一些企业由于初始投资成本较大,在创业初期往往盈利较少而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向以后年度结转亏损对企业更为有利。同时,如果向以前年度结转亏损,还存在一个以前年度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退库问题,加大了税收征管的工作量,而向以后年度结转亏损,纳税人可以直接冲减以后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减少应纳税款,既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方便纳税人。因此,新税法采用了向后结转亏损的方式。
三是亏损的确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亏损时,需要税务机关审核才能弥补。自2004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082号)取消了这一审核规定。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企业在自行计算亏损时,相关收入额与支出均须按税法规定确定。税务机关取消审核后,着重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额不能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查补的所得额可以弥补查补的亏损。
四是亏损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用计算公式表示:税法确认的亏损额: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
五是亏损弥补的期限。《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即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六是亏损弥补的一些特殊规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经历重组或者合并分立。税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特殊规定。为鼓励一些企业改制重组,对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原来的亏损,可以由改制后的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但必须有前提前提条件,只有在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股权支付额20%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才可以按比例弥补。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七是亏损的注意事项。包括:在计算亏损额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公式确定的顺序计算,不得随意调整计算顺序;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是指毛收入,其金额必然大于零;计算亏损时,不减除免税所得大于失,以及税前扣除受盈利限制的加计扣除额(如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等等,此类扣除额只能将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到零为止);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税法计算的亏损额不包括境外所得或亏损,即境外所得不得用于弥补境内亏损,境外亏损也不能由境内所得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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