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3日,中石化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128.33 0.07%]券转股价格的调整公告,将中石化转债[91.28 1.09%]调整前的转股价格由9.60元/股调整为9.50元/股。作为衍生金融工具的一种,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债权性、期权性和股权性三个特征,已经成为许多上市公司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其巨大成长潜力备受人们的关注。
将负债和权益进行分拆
在以往的旧会计准则下,可转换债券在未转换为股份前,其会计核算同一般公司债券相同,即按期计提利息,并对溢价和折价进行摊销。债券持有者行使转换权利,将债券转换为股份时,应视转换情况将债券账面价值转换为普通股本和股票溢价,转换过程中不产生损益。若债券面额不足转换1股股份的部分,则以现金偿还。可转换债券到期未转换为股份的,仍按一般债券核算,偿还本息。
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发行的某些非衍生金融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既含有负债成分,又含有权益成分。对这些金融工具,应在初始确认时,将相关负债和权益成分进行分拆,先对负债成分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确定负债成分的初始确认金额,再按发行收入扣除负债成分初始金额的差额确认权益成分的初始确认金额。发行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其初始确认金额的相对比例进行分摊。”也就是说,新准则下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应将负债和权益成分进行分拆,分拆后形成的负债成分在“应付债券”科目核算,权益成分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这种变化,不仅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使得可转换公司债券核算所提供的信息质量更高,也更客观。
解释4号的延伸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对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单独确认了一项权益工具,即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认股权持有人没有行权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应当在到期时,将其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具体理解如下: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处理,初始确认时将负债成分确认为应付债券,将权益成分确认为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可转换公司债券包含的负债成分面值,贷记“应付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科目。按权益成分的公允价值,贷记“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按借贷双方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科目。
将可转债转换为股份时,借记“应付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应付利息—— —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贷记“股本”科目,贷记或借记“应付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科目,将借贷双方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股本溢价”科目。
为保持会计处理的一致性,认股权持有人到期即使没有行权,也同样做如上债券持有人行权一样的分录,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对可转债的处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并进行追溯调整。
涉税处理
企业进行可转债融资,在进行债券和股权分离时的所得税问题,目前税法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内容,在此视为财税处理一致,不考虑相关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对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贷款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务上确认,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前提下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前扣除。
新准则与新税法对实际利率法下应付债券处理基本协调一致,不再有财税差异。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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