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财政监督的范围有待拓宽
1.财政监督的微观范围不适当。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随着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 变化和财政银行双方在企业资金管理职能的分工位移变化,财政在 相应调整其企业财政收支活动的直接监督范围与深度时收缩过多,过猛,过急,由此带来两方面的后果: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审计,银行等监督主体的 分工监督职能没有相应到位的情况下,过多,过早的收缩微观财政监督,造成了企业监督的恐怖,诱发了企业财物管理的失控;第二,财政的微观监督收缩到仅仅与预算收支直接有关的财物活动,这样,在国家已不 再对企业直接拨款的 条件下,所谓财政的 微观监督只剩下有限所谓税收监督,而对国有资产保全和增值的 监督及预算外等其他企业各项基金的监督就被严重忽略了。
2. 地方财政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在财税物价大检查取消以后,虽然中央对财政监督高度重视,但地方各级财政监督的范围因地方机构改革的滞后并未及时重新明确,造成了许多地方财政范围不清,职责不清。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在此情况下,虽比照中央财政监督的工作范围在摸索前进,但是由于没有得到地方政府和社会各部门的广泛认同,实际监督面不宽。监督仍以直接检查为主,针对事后的财务会计结果进行处理,而对新的经济行为,交易方式如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对税收的影响,以及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的监督制约方面还未涉及。在监督对象上缺少针对性,科学性,超前性,大大降低了监督检查效率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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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 财政监督方式不规范
长期以来,由于受财政监督职责权限及监督力量等因素的影响,财政监督工作主要是依靠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针对财政领域的某些突出问题采取综合或专项治理的方式进行,方式方法北比较单一。从方式上看,表现为一种突击性运动式;从时间上看,表现为集中性和非连续性,具体表现为开展每年一度的财税物价大检查,清查“小金库”和 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专项检查。监督方式可概括为 :突击性,专项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事后监督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对某一事项和环节检查多,全方位跟踪监督少。
这种传统的监督方式,监督的面狭窄,监督的力度受到制约,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由于财政监督往往偏重于事后监督,而对事前计划指标的控制,事中执行环节的控制还未形成经验,却凡有效办法,特别是对时候监督的过分依赖,使很多违纪问题都在既成事实后才被发现,这既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也很难把财政的监督的职能充分发挥出来,从而造成财政,税务等经济领域的违法违规现象屡查屡范,而且成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财政监督的处理手段尚未转换,制约监督效能发挥
1.财政监督处理的运用方式不当。财政监督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来源其处理力度和实施效果。长期以来,监察机构所行驶的监管职能及其有限,并形成了对事不对人的思维定势和习惯。有的只搞对内的政绩监督,而对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监督很少涉及;有的虽然也涉及到对财政系统以外人员行为的监督,但也仅限于受理和检查检举揭发出来的违法违章违纪案件;财政监督部门也只要对事的处理权,如按照按照法规处以罚款等,而没有对监督对象的处置权,甚至没有提出处理要求的建议权。因而从处理结果看,表现为治标的多,治本的少,给经济处罚的多,处罚责任人的少,对违纪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不力,经济处罚偏轻。
2.对行政事业单位监督手段不力。近几年来,对小金库、预算外资金的检查已把财政监督的重点转向行政事业单位,但监督的思路、方式、手段、处理方法并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仍以财务检查为主,在处理上仍已调帐、罚款为主,而未考虑这些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或事业收入的特点。特别是随着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纳入预算或专户,以及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实际,仍已单纯罚款为手段就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另外,从行政事业单位违纪类型分析,真正属于财务会计处理上的问题属于少数,而违纪的实质在于部门、单位领导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违纪,如擅自立项收取基金,滥发奖金,故意混库,越权减免税或越权制定优惠政策,以及挪用专项资金等。面对这种行政违纪,再采用经济处罚手段,不及作用有限,而且是否具有合理性也值得探究。
四、财政监督组织体系不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未完全理顺
1.机构设置不规范。有少数地方至今没有成全专门的财政监督机构,而在成立的财政监督机构中,也存在“四不统一”的问题,即职责不统一、名称不统一、级别不统一、归属不统一。
2.人员配备空缺大。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未完全理顺。
3. 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社会监督的 职能分工与监督范围界定不明确。我国的经济监督体系和 监督网络主要是由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稽查监督,社会监督等形成的。这些监督部门都是根据部门属性确定各自的监督职责,基本上都是以预算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运行质量作为监督对象。虽然在日常工作中,各自监督的 侧重点不同,但由于没有从法律上严格规定各自的 工作边界,因而存在相互扯皮的现象。加上在 实际工作中执行一些不合理的 规定政策,导致执法人员,执法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处罚制度把握不严,使执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变味,甚至出现执法检查单位之间的严重内耗。
五、财务监督的法制保障严重滞后
财政监督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监督的再监督,或者说是权力的再监督。如果财政监督地位没有法律保障,财政监督职责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必然严重影响财政监督的权威和成效。健全的财政法制是财政监督工作开展的依据,它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以及相关的经济法规。二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行为的财政法律法规。三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的法规。
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法律体系框架,但从整体上看,财政立法特别是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仍不适应,突出表现在迄今尚无一部完整的、具有权威性的对财政监督职能、内容和手段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上述三个方面的法规建设都严重滞后,难以给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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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政监督的法律规范不完整。现有的财政立法中虽然包含了财政领域的主要方面,但毕竟有一些方面没有涉及,财政监督还存在许多执法空白,影响了财政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二,各项财政监督法规缺乏协调性和连贯性。各单项立法制定财政监督条款的出发点都是从服务单项工作来考虑的,这种将财政监督化整为零的做法既不科学,又影响了财政监督的连贯性,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关系不顺,法与法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冲突以及“以法压法”现象,从而加大了财政监督执法的难度。
从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看,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为财政监督提供了必要的、基本性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有其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对财政监督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行为的财政法律法规看,目前仅能适用的是财政步出台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少数法规。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看,目前除了各种财政法规中有关过于原则性的条文外,地方财政监督部门行使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而这一《暂时规定》也因情况而变,许多条文已经老化,造成了地方财政监督部门在行使职责中难以有效使用。
第三,财政监督执法的尺度偏松,手段偏软。现有的财政立法大都相当于一种工作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尤其是执法处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只是一种附加条款。由于立法的侧重点不同,财政监督检查也就不可能摆在重要的位置上。财政监督执法的尺度偏松,手段偏软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助长了违法者的饶幸心理,不利于财政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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