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机构的营业税优惠主要表现为,对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其他业务收入则按正常税率5%征收营业税,包括提供风险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以及对外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等。
对风险投资机构个人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对投资收益包括非现金形式的投资所得,没有实行税收优惠。如“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所属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以及“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个人投资者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对股票转让所得(资本利得)免税。
对风险投资机构项目经理也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明确了奖金等现金激励、认股权证等非现金激励以及有价证券转让收入均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现行税收政策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收入即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收入)没有给予税收优惠,而是视同一般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二是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2年的限制较短,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对投资周期在5年以上、处于创业早期特别是种子期企业的投资积极性。在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所得)税收优惠范围有待扩大。如果风险投资机构是未上市公司,则个人投资者转让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利润等投资收入,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投资外商风险投资企业的外籍个人、风险投资机构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直接从事风险投资的个人都不需要纳税,由此形成税收歧视。三是个人投资者未享受投资和再投资的税收抵免,与机构投资者相比形成税收歧视。四是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亏损无法得到补偿,增加了风险投资的不确定性,与机构投资者形成一定的税收歧视。五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个人的再投资行为,对再投资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挫伤了再投资的积极性。此外,对于项目经理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有价证券转让所得),税法也没有对其实行轻税政策,而是与投资收入一样适用20%的税率,唯一不同的仅是允许在税前进行合理的费用扣除。
如何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
促进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体系的完善,需要根据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原则、风险投资的特点以及国外经验进行总体规划。笔者认为以下的税制改革原则尤其重要:一是要坚持特惠制。就是说税收政策优惠对象一定要明确特定性,不能普惠。如仅对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项目或投资额实行优惠,而非所有业务;仅对资本利得和投资所得实行优惠,而非其他所得;仅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行为实行投资抵免,而非所有投资行为。二是要注重系统性。就是要对风险投资的不同主体、不同环节、不同税种进行系统研究,使税收制度相互协调,收到最大的激励效果。风险投资涉及多个纳税主体,包括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风险企业等。要注重对不同主体的税收整体规划,既要避免重复征税,又要避免过度优惠。税收优惠的方式需要所得环节优惠和投资环节优惠相结合,事前优惠和事后优惠相结合。如既要考虑对投资收入、资本利得的事后所得优惠,也要考虑计提风险准备、投资的税前抵扣和税收抵免、投资损失的税前抵扣和税收抵免等事前优惠方式。三是要保持前瞻性。就是要充分考虑到风险投资业发展的趋势,一要避免税收政策的频繁变动,给有关市场主体比较稳定的预期;二要避免过激的税收政策变动对风险投资业以及经济发展的剧烈影响。从风险投资行为本身来看,资本利得(股权转让收入等)和投资所得(股息、红利等)都需要享受税收激励,但风险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资本利得而非投资所得,因此,对资本利得的税收激励,比股息、红利等投资所得更为有效,对长期资本利得的税收激励,比短期资本利得更为有效。一些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明资本利得税对风险投资的供给存在更明显的影响,并建议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应主要集中在资本利得税上。但从我国税制发展以及不同税种对投资行为的影响力度来看,资本利得税的开征或变动需要慎重,以免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产生过激影响。
此外,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完善还必须适应风险投资本身的特点。一方面,应建立对风险投资中投资环节的事前税收优惠体系。税收政策事后优惠方式的主要目的是要保证投资者的亏损得到补偿,而事前优惠方式的主要目的则在于吸引资金注入。风险投资更强调税收的事前优惠方式的原因在于: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风险投资的回收期较长,而且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资项目成功退出前的相当长时期里,往往处于亏损或收益较低的状态。第二,风险投资的风险较大,投资结果高度不确定、失败率较高。另一方面,应建立对资本利得尤其是长期资本利得的税收优惠体系。风险投资的主要形式是普通股的股权投资,其所得分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两种,而风险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从风险企业退出时的巨额资本利得,而非风险企业的股息和红利收入。因此,需要建立对资本利得尤其是长期资本利得的税收优惠体系,具体方式包括:对风险投资机构及其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实行低税或免税。
为更好地体现出税收激励政策的选择性和先后性,笔者建议政府应早日建立如下近期措施与远期规划相结合的、完整的税收政策体系:
1.整体规划
(1)主体税种应为所得税。风险投资机构及投资者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等税种。按现行税法规定,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转让企业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他合同时缴纳印花税,但其数额较少,且优惠方式主要是税率减免。因此,促进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政策只能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
(2)事前优惠与事后优惠相结合。促进风险投资环节的税收激励既需要事前优惠以吸引投资,也需要事后优惠以保证投资亏损得到补偿。所得税事前优惠方式包括计提风险准备、投资额的税前扣除、投资的所得税抵免以及再投资抵免等;事后优惠包括对投资亏损的税前扣除、投资亏损的所得税抵免以及所得税税率优惠等。
(3)近期措施和远期规划相结合。近期措施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现有法规不尽合理之处进行修改;二是消除目前不同纳税主体间的税收歧视问题,主要是消除风险投资机构的个人投资者与风险投资机构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直接从事风险投资事业的个人投资者之间的税负不公问题。远期规划则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解决同一收入在不同主体间的重复纳税,主要是资本利得(如产权转让收入)在风险投资机构与风险企业、投资者之间的重复纳税问题;二是对不同税种进行完善。
2.近期措施
(1)企业所得税。考虑适当延长“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2年的限制。其原因在于,《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虽然要求用于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但由于抵扣额度并不与投资期限挂钩,因而不利于激励企业进行长期投资。为了在存续期内能够进行多轮投资,以便多次申报所得税抵扣额度,创业投资机构将尽可能选择满2年就可退出的投资项目。对投资周期往往要5年及以上的处于创业早期特别是种子期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性就可能不高。而且,从各国税法实践看,我国台湾地区是2年,韩国是5年,英国是3年。
(2)个人所得税。对风险投资机构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建议对个人投资者暂缓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风险投资机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入,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消除个人投资者与风险投资机构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尽量给予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相同的税收待遇。由于风险投资机构专业投资人(项目经理)所获得的报酬不均衡,因此应允许专业投资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分摊纳税。
(3)印花税。目前我国对风险投资机构印花税并没有优惠规定。风险投资机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以合同金额征收万分之五的印花税;签订的借款合同,按万分之零点五征收印花税。建议对风险投资机构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对于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也应实行印花税减免优惠。
3.远期规划
(1)企业所得税。应准予风险投资机构计提风险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考虑到风险投资业的行业风险,允许风险投资企业年末按照对外风险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投资减值准备,并在计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准予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或进行所得税抵免,但对发生损失的投资可做具体的条件限定。此外,对风险投资机构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应实行低税或免税。
(2)个人所得税。一是在个人所得税制实行综合课征的情况下,采取归集抵免办法,解决股息、红利分配的重复征税。二是对个人投资者实行投资抵免。对个人投资者用于风险投资行业的投资额给予个人所得税投资抵免,即按所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抵免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个人投资者实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或所得税抵免。税前扣除可考虑有一定的限制,允许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所得或资本利得中冲销风险投资损失。四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应实行低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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