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债务重组准则比较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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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重组准则的形成与演变

在考察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发展历史时,我们发现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该类准则的国家。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前身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于1972年发布的第26号意见书(APB26)《债务的提前清偿》,成为规范企业债务重组的最早的一项准则,并对债务人在到期日前清偿债务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

由于缺乏对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权威性指导文件,大量的重组事件使得FASB对此非常关注。FASB在1976年1月任命了一个工作小组,准备讨论备忘录,并于1976年5月11日发布了讨论备忘录《债务重组时债权债务人的会计处理》,包括债权债务人关于“债务重组偿债金额和时间的任何变化”的会计处理和报告。经过这一系列的努力,FASB终于在1977年6月发布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5号(SFAS15)《债权债务人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要求从1977年12月31日起实施。此外,FASB在1993年5月发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4号(SFAS114)《债权人贷款减值的会计处理》,也涉及许多债务重组的会计问题。随后,FASB在1994年10月发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8号(SFAS118)《债权人贷款减值的会计处理——收入确认和披露》,取消了SFAS114关于债权人应如何报告减值贷款收益的条款,并修订了关于披露的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会计准则主要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加以制定的,但由于IASB没有制定关于债务重组的相关准则,我国债务重组准则更多是借鉴了美国会计准则。近10年来,我国债务重组准则的发展经历了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计入利润”3个阶段,其核心变化在于对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方式。我国债务重组准则最早于1998年6月12日颁布,该准则较多地参照了SFAS15和SFAS114,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及提出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经济环境与会计环境的混乱、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财政部于2001年1月对该准则进行修订,将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计量属性由公允价值改为账面价值,不允许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从而避免了对公允价值的滥用,抑制了一部分企业的利润操纵行为,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弊端也越来越突出。财政部于2006年2月再次对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CAS12),其充分借鉴了FASB和其他得到广泛公认的规定,重新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既符合我国的现状,又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值得一提的是,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问题已成为我国现阶段突出的问题,尤其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对重整计划的履约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我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18日同时公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谨慎性原则做出审慎判断,不得随意判断甚至不做判断,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规范的重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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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中美债务重组准则的比较br />
(一)债务重组的定义比较

SFAS15对债务重组的定义是:债权人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基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对债务人做平常不愿考虑的让步。根据SFAS15,债权人做出的让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收到的资产或权益证券的公允价值小于债权人该项债权的账面价值;二是在更改应付项目的某些条件并以新债清偿旧债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付新债的未来支付金额小于重组前旧债的账面价值。由此可见,美国债务重组准则引入了现值会计的计量模式,并要求用现值计算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做出了让步。

CAS12的定义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此,CAS12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债务重组的前提条件,把“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此外,CAS12也借鉴了SFAS15的做法,采用现值计算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做出了让步。现值会计的引入,充分体现了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向国际会计先进水平靠拢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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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重组的方式比较

SFAS15指出,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分为4类:以资产清偿全部债务;以权益清偿全部债务;通过修改偿债条件形式偿还债务;偿债方式的组合。

CAS12指出,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及上述3种方式的组合。

根据认定的范围,CAS12所涉及的债务重组方式与SFAS15非常相似,但SFAS15认为,修改偿债条件后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付金额;二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小于或等于将来应付金额。而CAS12认为第2种结果不应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三)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比较

1、关于债务人的会计处理。CAS12规定,债务人应将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出股份的公允价值、或重组后债务账面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SFAS15与CAS12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关于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重组处理,SFAS15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设计的,其他企业可以参照使用。CAS12考虑较为详尽,规定了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因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可能没有市价,应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此外,SFAS15涉及的含或不含“或有支出”后的将来应付金额小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时,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我国一致。但SFAS15还涉及了不包含“或有支出”时小于,包含后却大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的规定,SFAS15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应保持不变,将来计算有效利率时不应考虑“或有支出”,如不包含有“或有支出”的将来应付金额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大于实际发生的“或有支出”时,应作为债务的偿还处理,不能作为利息费用处理,只有超过该差额的部分才能确认为利息费用。CAS12没有此项规定。

2、关于债权人的会计处理。CAS12规定,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重组后债务账面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SFAS15与CAS12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SFAS15在计算重组损失时,超出估价准备的损失可分为3类,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处理方式,在当期收益表中报告,而CAS12没有此规定。具体来说,这3种重组损失表现为:非常项目;损益表中非经营部分的单独项目;正常经营的费用。当不涉及或有收益时债权人的会计处理上,SFAS114的规定已取代SFAS15的规定,核心的变化在于债权人要用资产减值处理的一般原则处理重组债权。

(四)债务重组的披露比较

CAS12要求债权债务人披露以下几个方面:债务重组方式、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损失)总额、债务转为资本导致的股本增加额、或有支出(收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等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相比而言,对于债务人的披露,SFAS15还要求披露债务重组收益的所得税影响数等,而对于上市公司,还要求披露每股税后债务重组收益,即债务重组收益总额扣除相关的所得税费用后的余额与加权平均普通股总数之比。对于债权人的披露要求,SFAS118取代了SFAS15,要求债权人应在其报表或报表附注中披露符合受损债权定义的相关信息。

三、完善我国债务重组的启示及建议

首先,公允价值方面。参照SFAS15的规定,CAS12提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当以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将债务转为资本时,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时,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的账面价值。FASB非常注重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从现实条件来看,美国具备发达的资本市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健全的中介服务机构,完善的企业财务预算、决策系统,为其以合理成本取得各类资产公允价值,合理区分财产转让收益和债务重组收益提供了可能。具体到债务重组准则上,SFAS15对各类方式重组,要求以资产、权益或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入账;SFAS114要求金融机构按照预期现金流量的现值,按贷款的市价或其抵押物的公允价值,对已发生减值的贷款重新计价,并将减值计入当期损失。以上都说明了如何正确应用公允价值对债务重组而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对我国会计准则也具有借鉴意义。虽然我国的资本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和完善,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迄今为止,我国仍缺乏比较规范、活跃的交易市场。通过2007年沪深两市的年报可以发现,很多ST公司通过债务重组转亏为赢。在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完善的前提下,为了防止某些企业利用不同的价值确认标准来进行利润操纵,如何合理设计公允价值计量模型以及公允的参照标准是当务之急。因此,我国应建立好相关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把市场环境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财政部及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公允价值计量模型。

其次,债务重组损益处理方面。CAS12认为债权人在债务重组行为中的损失是企业偶发的债务重组经济事项而发生的损失,属于与其日常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损失,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单独设置“债务重组损失”明细科目加以核算。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债务重组损失不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原因如下:一是债务重组损失与坏账损失在本质上具有相同之处,即均为企业在未能收回债权的情况下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可以将债务重组损失视为坏账损失的提前确认,两者存在可转换性;二是将债务重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也不符合国际惯例。SFAS15规定,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损失,应归类于正常业务,而不应归类于非正常业务。CAS12规定债务人的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即计入“营业外收入”。这种作法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债务重组利润操纵问题,建议债务重组收益应根据其金额大小和期限长短,直接或分期计入企业损益。具体来说,对于金额较小且被重组债务的存续期在当年的债务重组收益,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金额较大且被重组债务的存续期跨越重组当年的债务重组收益,建议先计入“递延重组损益”账户,再分期计入企业损益。判断债务重组收益的金额大小以及确定分期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这种处理方法既可避免债务人不同期间的利润因债务重组而发生的大幅度波动,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债务人利用债务重组操纵利润的行为,也符合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

最后,披露问题方面。对于债务人的披露,SFAS15还要求披露债务重组收益的所得税影响数等,而对于上市公司,还要求披露每股税后债务重组收益,即债务重组收益总额扣除相关的所得税费用后的余额与加权平均普通股总数之比。对于债权人的披露要求,SFAS118取代了SFAS15,要求债权人应在其报表或报表附注中披露符合受损债权定义的相关信息。这些要求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披露很有借鉴意义,它更充分地披露了企业的会计信息,是实现财务报表目标从“受托责任观”向“决策有用观”转变的一个必要条件,提高了会计信息在国际范围内的可比性,为使用者进行更理性的经济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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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SB.SFAS15“Accounting by Debtors and Creditors for 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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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锳.对新旧债务重组准则相关问题的思考[J].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9(1).
(作者单位:蔡海静,浙江财经学院会计学院;汪泓,浙江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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