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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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当研究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二为股权转让的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仅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协议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转让还有懒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还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行为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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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2、股权转让对外的限制。

  (1)因意思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的限制。

  这种转让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变更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处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因事实行为发生转让的限制。

  在因继承而发生股权转让的场合,主观上,受让方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但客观上却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而享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在此场合下,受让人能否凭此财产权当然获得股东身份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权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原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以防止股东不信任的人,那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这样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1、内部转让制度的完善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这种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某一股动极有可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打破现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内部转让绝对自由原则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条第四款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权转移的规定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说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条件尚可容许的话,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存在着问题。凡财产者皆可转让,股权是一种财产,自然可以转让,如不允许转让(尽管经由股东同意)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确认股东内部转让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股东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许股东在自由转让的条件下进行程序设计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转让股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当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

  2、外部转让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对于第72条第三款,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制其他所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购买的规定有违公平的原则,应该由愿意购买的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未作规定。一般来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递交转让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写明受让人、转让股份总数、转让价格等,其他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书面通知出让股东。如有其他股东形式优先购买权应在表决后的一定期限内出资购买以免无限拖延;如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或不做决定,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价格也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约定,给当事人进行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如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传统以高价对外转让价格迫使其他股东高价购进或因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失。所以,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应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约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申请鉴定或者直接诉至法院。

  3、特殊转让情况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依据《公司法》第76条,法律赋予股东继承人股东资格法定继承权,但是这一规定很容易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首先,原则上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设限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忽视,是将股权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权范畴,未能真正理解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这可能将导致其他股东不信任的已死亡股东继承者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影响公司国有的人合性,这将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稳定。其次,虽然该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权。但是这毕竟只是例外情况,从整体的意思来看,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权依然是原则性规定,这代表了立法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精神。此外,实际中公司对公司章程普遍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导致不能通过章程排斥股东资格继承权。这种做法将使股东死亡后其继承者能够自由进入公司,容易引起不满和纠纷,威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另外,第74条是对股东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规定但没有对公司修改股东名册有关记载实践上的限制。公司很可能会故意拖延更改的时间从而会损害受让方的利益,使股权转让事实上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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