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税收行政复议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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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A公司受托为M企业代销商品一批,售价为234000元,该商品增值税率为17%,M企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按该批商品售价倒扣30%(即以售价为基数,乘以30%,作为A公司代销手续费),扣除代销手续费后的金额由M公司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按倒扣部分即本公司增值部分交纳增值税。A公司对该代销业务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收到代销商品时,只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不进行账务处理。
  销售代销商品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234000
    贷:应付账款 234000
  收到M企业普通发票,支付代销款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234000
    贷:代购代销收入 70200
      银行存款 163800
  月末,A公司按增值部分70200元计算应交增值税金及附加,其会计处理为:
  应交增值税=70200×17%=11934
  应交城建税=11934×7%=835.38
  应交教育费附加=11934×3%=358.02
  借:代购代销收入 12769.38
    营业税金及附加 358.02
    贷: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934
      应交城建税 835.38
      其他应交款 应交教育费附加358.02
  税务机关对A公司上述行为以偷税为由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处罚,认为本公司已按增值部分交纳了增值税金及附加,不构成偷税,随之要求进行税收行政复议。
  笔者参与该案件行政复议过程。行政复议过程按如下程序进行:
  首先,笔者与A公司财会负责人共同学习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根据细则第四条第二款,指出诊代销行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对此,A公司财会负责人未提出异议。其次,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文件,指出A公司会计处理的错误所在:一是将增值额与视同销售两个概念混为一体;二是由于概念不清,导致税款计算错误。同时指出这种错误的必然结果形成事实上的偷税,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罚是正确的,并列示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是:
  收到代销商品时,应按委托方规定的售价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受托代销商品 234000
    贷:代销商品款 234000
  在受托代销商品销售后,应先将含税销售额还原为不含税销售额,并据此计算应交增值税,然后进行会计处理:
  不含税销售额=234000/(1+17%)=200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0×17%=34000元
  根据计算结果,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234000
    贷:应付账款 200000
  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
  向M企业开具销售清单,收到M企业开来普通发
  票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代销商品款 234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 234000
  如果M企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作上述会计处理的同时,再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贷:应付账款 34000
  并在此指出,M企业开具不同发票对A公司会计处理的不同点仅在于:如果M企业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由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等,故不交纳增值税,因此应将全部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和增值税款)扣除手续费收入后全数返给M企业;如果M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率为4%或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不仅要按17%计算或者11%(或)13%交纳增值税,还应交纳与增值税相联系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故A公司应从应付账款 (不含税收入)中扣除手续费和将余额付给M企业。其实际交纳的增值税金及附加仍由M企业负担(由于增值税已从M企业商品收入中分离,M企业得到的只是扣除增值税和手续费后的商品销售收入)。这两种方法并无本质区别。
  再次,支付M企业货款时,如果M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234000
    贷:银行存款 129800
      代购代销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70200
  最后,根据M企业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况,分别会计处理:
  如果M企业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由
  于进、销项增值税额相等,故不交增值税,而应按取到
  的代销手续费收入计算交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应交营业税=70200×5%=3510
  应交城建税=3510×7%=245.7
  应交教育费附加=3510×3%=105.3
  根据计算结果,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代购代销收入(或其它业务支出)386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510
      应交城建税——245.7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105.3
  如果M企业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应既交纳增值税(M企业承担)又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应交城建税=34000×7%=2380(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34000×3%=1020(元)
  根据计算结果,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400
    贷:应交税金 应交城建税 2380
      其他应交款 应交教育费附加 1200
  由于增值税款已从M企业货款中扣除,A公司采用两种处理办法所得净收入相差不大,故对A公司并未造成损失,A公司的会计处理已造成事实上的偷税,按税收征管法应予处罚。至此,A公司财会负责人心服口服,承认自己由于对税收法规一知半解,造成偷税事实,心甘情愿接受处罚,并表示吸取教训,今后加强学习。鉴于A公司情节较轻,承认错误较好,愿意积极补交税款和罚款,故给予较轻处罚。
  从此税收行政复议和认定的案件复议过程来看,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启示:
  1.企业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身的经营活动
  和税金的计算交纳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用法有据,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要浑水摸鱼企图蒙混过关。
  2.企业财会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应不断学习业务,更新知识亿特别是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才能使自身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减少直至消灭因本身业务水平不高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3.企业要减少经济纠纷,特别是要减少因违反税收法规和财会制度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不仅财会人员要精通财会业务和税收法规知识,而且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特别是供销业务人员)不仅要精通所从事工作方面的知识,也要懂得财会和税收法规方面的基本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不必要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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