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适用范围的修改建议
《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适用范围太小。《规定》是对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及预算的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等财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对象是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行为。笔者认为,它可以概括为整个基建财务管理的范围,而不仅仅是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合资企业、股份制公司和私营企业也应遵守或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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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建设项目存款利息的界定br /> 《规定》第八条:“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众所周知,资金的来源可分为两大部分:自有资金和债务性资金,而自有资金主要来自股东投入(或财政拨款)及企业的生产积累。当企业利用债务性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时,《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对其资本化的确认、计量做了明确的规定,但若企业是用自有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时,情况就变得复杂,相关规定对待同属自有资金建设项目投资利息却未见一视同仁。
1.使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等自有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
例如,甲企业留存收益形成的自有资金为10亿元,A项目总投资额为2亿元,建设期为2年,甲企业在2年内按工程进度分N次拨款入建设专户,该投资项目会很自然而然地按照分期拨入的建设专户利息收入冲减工程成本,而不会按照总投资额2亿元的利息收入来冲减工程成本。
2.使用股东的投资进行建设项目投资
若股东向甲企业定向增资2亿元进行建设项目投资,按照《规定》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股东很容易理解为2亿元投资一到甲企业的账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全额冲减工程成本,不论其何时转入建设专户。
这就产生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同为自有资金,为何用企业生产经营积累的资金冲减的工程成本要少,而使用股东投资进来的资金冲减的工程成本要多呢?同为自有资金,为何将利息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的时点却不一致呢?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也就是说,项目资本金是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该资金在没有投入项目建设之前,只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履行的出资行为,只能代表项目法人的建设资金实力。这一点与企业的留存收益是一样的,都是自有资金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会因为是股东的定向增资而变性成了债务性资金,定向增资只能说明这部分资金在专门的范围内使用,只有当项目资本金转入项目建设专用账户,用于项目建设时,才归属于建设资金范畴。将股东投资项目资本金产生的利息简单地一律做冲减工程成本处理是将资金的性质与范围混为一谈。
铁道部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所有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使用建设资金的存款利息,无论其资金性质如何,一律做冲减建设成本处理”(办财发[2004]20号)。铁道部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当项目资本金转入项目建设专用账户时,方实现“使用建设资金”的用途。因为投资方的定向增资有可能是一步到位的,但企业作为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出于监管职能,不可能将项目资本金一次转入建设专用账户,而是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款,这就导致了冲减建设成本的时点不同。而同为自有资金,不能因为资金的来源不同采取“一国两制”的账务处理,若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既有股东投入又有生产积累的资金,那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与时点又该如何分出彼此?
鉴于此,笔者建议财政部规范“项目存款利息”时,能对项目存款和项目资本金进行科学的界定,在确认时点上再统一细化,将资金来源以自有资金与债务性资金来划分,简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难以达成共识。
三、关于试生产期间的界定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第十五点关于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标准问题:因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差别较大,不可能制定统一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等规范标准,报财政部备案,以便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和批复。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却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但在现实中,很多行业都未制定相关的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铁道部至今未对本行业的试生产期间做出明确规定,随着高铁越来越多的占据铁路基建投资的份额,动辄几十上百亿的投入,若试生产期间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这个试运期的空档将给若干高铁干线一个粉饰经营业绩的机会,建议财政部收集各大型行业、分规模、分档次的试运期限,在基建财务管理中做一个规定,以堵住某些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期遥遥无期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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