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缔约过失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力、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有违反初步协议、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如拒载乘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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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违反义务的当事人须具有过失,过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行为人在实施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上过失的成立,行为人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缔约对方是否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联系。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我国缔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并不是合同签订以后的违约责任,故此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所以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三条规定,已确立了比较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中,第58条放在“合同效力”中,初看起来让人感觉到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第58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但实际上,第42条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原则,该条规定未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规定,而是将先合同义务并入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是缔约过失所产生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和成功的,具有立法的时代性和开放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和疏漏。由于该法颁布时间不长,短期内不大可能作修改,故对被规定于其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待我国司法判例和学说的进一步完善。
五、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其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其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是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效力的约束,故此违反方只应承担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其理由是,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即包括直接损失,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但是这些利益应当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应该是使当事人退回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未曾发生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即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所以不应包括因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损失(如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由于履行利益(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通常都大于信赖利益,因此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要小于合同责任。
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指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二,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如租赁场地准备接货的费用,准备货款的贷款费用和利息等;第三,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为什么缔约过失责任不能赔偿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而没有考虑其他更好的合同交易。机会损失是很难确定的,如果允许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另外,在先合同阶段,因双方过失造成一方损害的,也构成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关系,受损害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对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受损害一方不能请求相对一方当事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只能就因为对方过失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请求承担赔偿损害责任,由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保险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后,对投保人的赔偿应该仅限于直接损失中的三项内容。至于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也是直接损失,但不是信赖利益中所指的直接损失,而是保险合同中的直接损失,是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如同一般买卖合同中实现的利润一样,只有在合同签订后才能实现。所以,即使构成保险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该赔偿投保人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此案中投保人的火灾损失之所以不能得到法律救济,主要原因还是自身问题,首先投保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其次没有提前安排好保险期限的衔接,对保险缺乏统筹的考虑,再有在投保单列明的保险生效日之前应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取得保险公司的暂保单。这说明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缺乏足够的了解,如果投保人使用了保险经纪人之类的保险专门人才,应该不会出现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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