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转税三大主体税种暂行条例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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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讯 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新修订的三个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网友学习理解,我们特结合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对照说明。



  权威部门:增值税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五方面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纳税人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4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新条例
变化要点

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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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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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对“外汇”未加限制,同时对折合价格未作规定,待明确的地方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将“海关完税凭证”指定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此次条例修改增加了这项。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运输费用可抵扣进项税。以次上调为条例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将部允许抵扣增值税的条件限定为:不符合……。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在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中,删除了“固定资产”,这意味着自2009年起凡购置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可予以抵扣销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不能抵扣销项税,因为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将旧条例的三项合并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原则上,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其包含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将旧条例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合并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08版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因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不再区分。此项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此项内容,在之前已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新条例删除了这项规定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规定起征点的部门有变化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本条规定表明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为交易地点。此规定是将9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升为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纳税发生时间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增加了“索取”一词,取消了原来符合专用发票条件一律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意味着,发票开具方可能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普通发票代替增值税专用发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删除“需要开具发票”一句。

表明新条例规定,所有销售行为,一律开具发票。但“视同销售”是否开发票需进一步规定。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汇总纳税的审批权有变化。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加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应税劳务”。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由旧条例内容与旧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组成。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取消了申报主体的限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期限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申报纳税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所得税保持一致。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增加了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将“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修改为“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

表明“零税率”的提法不存在了。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内外资统一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权威部门:消费税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两方面修订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新条例
变化要点

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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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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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08版条例第四条在保留93版条例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增加了“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的规定。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08版条例第五条增加了“复合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08版条例七至九条分别较93版条例增加了复合计税及相应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等。而这些规定在2001年5-6月就开始相继实施。目前实施复合计税的产品有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2-消费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0-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08版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档1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次月1-10日延长为1-15日。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08版第十五条将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缴税日期由7日改为15日内,也是为了适应此次税制改革的变化。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烟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5% 
   (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40%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
 

3.雪茄烟 40%
  2.雪茄烟25%
 

4.烟丝 30%
  3.烟丝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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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白酒  25%
 1.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薯类白酒15%
 
 

3.黄酒 吨 240元
 2.黄酒240元/吨
 

4.啤酒  吨220元
 3.啤酒
 

 
  (1)甲类啤酒250元/吨
 

 
  (2)乙类啤酒220元/吨
 

5.其他酒 10%
 4.其他酒10%
 

6.酒精  5%
 5.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30% 
三、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17%
 
 

五、贵重首饰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及珠宝玉石及珠宝玉石1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六、鞭炮、焰火 15%
五、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0.28元/升
 

 
  (2)无铅汽油0.20元/升
 

八、柴油 升0.1元
 2.柴油0.10元/升
 

 
 3.航空煤油0.10元/升
 

 
 4.石脑油0.20元/升
 

 
 5.溶剂油0.20元/升
 

 
 6.润滑油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九、汽车轮胎10%
七、汽车轮胎 3%
 

十、摩托车 10%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十一、小汽车
九、小汽车
 

1.小轿车
 1.乘用车
 

气缸容量在2200毫升以上的(排气量,下同)(含2200毫升) 8%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1% 
 

气缸容量 在1000毫升-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3%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5%
 

2.越野车(四轮驱动)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5%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气缸容量 在2400毫升以下的3%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40%
 

3.小客车(面包车)
 2.中轻型商用客车5%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 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 在2000毫升以下的3%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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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5%

 权威部门: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修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新条例
变化要点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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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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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08版取消了93版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表示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税。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08版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第五条规定扣除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扣除的精神。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08版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税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这个规定属于新增条款。93版无此规定。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较93版条例,08版第八条增加了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税的规定。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08版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档1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次月1-10日延长为1-15日。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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