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美企业内部控制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比较
(一)美国的立法形式美国联邦法律《SOX》(2002)中第302条(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和404条(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中规定企业内部控制制度,《SOX》对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出了重大修改。美国证监会(sEC)为指导财务报告内部控制(ICFR)制定了若干“规则”,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也制定了若干《审计标准》。根据SEC制定的13a-15(f)规则或PCAOB第5号标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定义为:由发行人(公司)的主要执行官及财务官或履行相似职责的其他人设计或监督,并由发行人(公司)的董事会、经营者和其他职员实施的,旨在对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供对外使用的财务报表的编制提供合理保证的一个流程。《SOX》是在安然、世界通讯等相继发生财务欺诈丑闻后,美国国会为挽救投资者信心而制订的,是对美国商业行为作出的最深远的变革”。
(二)中国的立法形式规定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是财政部会同证监会等部门制订的部门规章《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08)。此外,也有规范文件对内部控制作出规定,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但这些文件或者不是专门的内部控制规范,或者效力等级不如《规范》。根据《规范》,内部控制被定义为“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我国《证券法》没有直接规定内部控制制度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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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二、中美企业内部控制法律规范的法律内容比较
(一)中美企业法律内容相同点一是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同时提供非审计服务;二是在董事会下成立审计委员会;三是对举报人进行保护等。
(二)中美企业法律内容不同点一是在规定内部控制制度的目标方面有很大区别。《规范》规定的目标很全面,它参照了美国反欺骗性财务报告委员会(cOSO)的“内部控制─综合框架报告”(1992)的观点。该报告将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分为三类:经营的效果和效率、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遵守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该报告还认为内部控制应包括五个要素: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和沟通、监控(Ferola,2006)。《规范》相应地将内部控制的目标规定为“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SOX》规定的目标则很单一。在SEC工作人员声明中,ICFR总体的目标确定为“促进可靠的财务报表的编制”,并指出可靠的财务报表必须相当准确。该目标着重强调了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目标,而没有包括经营的效果和效率等目标,这与《sOX》的出台直接根源于安然等公司的财务欺诈丑闻有关。二是在规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方面存有重大区别。《规范》侧重于企业经营水平的提高和企业资产的保护。具体到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虽提到“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却没有规定更具体的实施规则,反而着重规定内部控制的五个要素。与之相反,《sOX》对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规范》本身的出台并不能够改善我国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监管力度。尽管《sOX》将内部控制的目标局限在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方面也引起学者的质疑,但鉴于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丑闻不断的事实,即便我国认可内部控制的目标不应囿于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方面,但也应集中体现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方面。《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经理层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中的义务或责任,而《SOX》在著名的第302及404条中对经理层核证财务报告的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并且在第906条规定了有关经理层的财务报告方面的严格法律责任,而财务报告的报备应该是内部控制的关键环节,只有明确经理层在这个环节的法律义务及责任,才更有可能使投资者获得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以有效解决他们与经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市场、制度及政府之间的关系分析市场、制度、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依赖关系:稀缺的社会资源需要优化配置才可能达到政府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绩效的最大化目标;市场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制度则能够为市场的运作提供保障。要有效论证经理层在财务报告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就需要对三者的内在属性进行分析。一是市场发生作用可以提升社会经济绩效。市场,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场所,也是人与人之间产权交换或转移的场所;企业,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稀缺性社会资源,如劳动力、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均通过各自相应的要素市场在企业间进行分配,这些企业通过消耗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或服务被用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生产要素在企业间的分配状况就会直接影响到用以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服务的产出。假如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所有生产要素、产品、服务都可以从市场上得到,那么边际社会收益就会等于边际社会成本,整个经济系统就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最大化经济绩效。二是制度可以保障市场发生作用。制度,是规范一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规则。制度“由正式规则(法律、宪法、规则)、非正式规则(习惯、道德、行为准则)及其实施效果构成”,而市场则是个天然的规则集,没有规则就没有市场,“市场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于制度框架”。“制度决定着经济绩效,是新制度经济学为经济学家所给出的重要结论”(科斯,2003)。三是政府可以保障制度发生作用。政府,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学术版)”的定义,是管理和调控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政治体系,本文中“政府”指广义上的政府,涵盖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政府可以对制度施加影响:一方面,非正式规则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如国际贸易方面的许多国际惯例得到了各国的尊重;另一方面,政府可以直接制定宪法、法律等正式规则,并且通过司法、行政等法律执行手段来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制度与政府在解决市场失灵中不完全信息问题的作用分析一是投资者与经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投资者(委托人)与经理层(代理人)之间存在典型的委托一代理关系。虽然同为上市公司的重要主体,两者的目标却相互冲突,“一个人的成本是另一个人的收益:所支付的工资是代理人的收益,并且是委托人的成本,而代理人的努力有利于委托人,却是代理人付出的成本”。人们不懈地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他们与拥有相似目标的企业结合时更是如此,在这种法则下,经理层的欺诈、投机与权力滥用就在所难免。但由于经理层拥有投资者未知的私人信息,导致两者存在信息不对称。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这将带来两个问题: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逆向选择问题。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合同之前,如果代理人拥有私人信息就产生逆向选择问题。该问题的存在
导致委托人寻找不到最优的代理人。因为委托人缺乏完全信息来评估代理人,因而不愿承担风险去选择要价最高的代理人,宁愿采取保守策略选择要价中等的,结果会致使劣币驱逐良币,高端代理人不得不离开这个市场。第二是道德风险问题。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如果代理人拥有委托人没有拥有的信息就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该问题的存在导致委托人不能有效观察或控制代理人的行动,因此,委托人就无法有效判断经理层是否按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行事。在签约前,代理人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会积极进行信号传递,一旦签约后,代理人就会在传递信号之前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同理,如果信号是有成本的,而且如果信号传递行动不能抵消这一成本的话,那么代理人也就不会希望去传递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就会对代理人的行动处于不知情状态,最终委托人或者承担更高的代理成本,或者承受代理人欺诈行为的风险,或者兼而有之。但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不会不计成本的获取信息,这里存在一个临界点。一旦达到这个临界点,投资者将会放弃投资于证券市场,这就给社会经济绩效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有效应对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就成为公司治理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是投资者与经理层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途径。对于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的解决,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委托人给代理人提供有效的激励,具体而言,委托人需要“设计一个激励合同以诱使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莫里斯,1997),如采取奖金、股票期权等货币型手段作为激励,使代理人认识到私人信息的公开能带来更大收益,从而得到足够动力去披露私人信息。通常这种激励是有效的,但要使代理人一直地忠实履行受托责任,仅靠委托人提供的货币型激励还不够,还需要有政府所提供的由正式规则构成的制度型激励。制度型激励主要指以法律规则这种制度形式提供的激励。制度型激励对货币型激励起到良好的补充作用:货币型激励通过道德权威发生作用,对于道德水平高的善良代理人而言,这种激励才能生效;而制度型激励通过法律权威发生作用,对于道德水平低的无良代理人而言,利益的驱使使得道德变得无足轻重,货币型激励往往难以有效发生作用,只能借助于法律的威慑与惩治功能来加大他们为欺诈行为的成本。因此,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必需的,“通过责任的分配和赔偿一惩罚规则的实施,法律将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动”(张维迎,2005)。随着法律规则完善程度的提高,代理人的道德水平也将成比例地提高。具体而言,由法律规则提供的制度性激励具体又可细分为两种:管理责任型激励,主要指公司施加给经理层的诸如解聘、降职等形式的责任。这种管理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不会因此类措施的采取而处于劳动法或合同法上的不利地位。结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来说,就是在法律规则中明确规定经理层承担关于该制度的制定方面的管理义务,如果经理层没有适当履行这方面的管理义务,就要承担管理责任。法律责任型激励,主要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施加给经理层的诸如罚款、罚金、监禁等形式的责任。结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来说,即在法律规则中明确规定经理层承担关于该制度的实施方面的法律义务,如果经理层没有适当履行这方面的法律义务,违反该制度框架下财务报告的报备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就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上,政府的作用必不可少。然而,《规范》并未明确经理层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方面的管理责任,也未明确规定管理层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方面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规范》或修订的相关证券法律应在借鉴《S0X》302及906条款的基础上,完善经理层在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相关具体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由于经理层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无法有效观察或控制经理层的行动,因此难以避免经理层的机会主义与道德风险问题的出现。给经理层提供适当的激励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这些激励除了投资者提供的奖金、股票期权等货币型激励外,还需要制度尤其是法律等正式规则的制定或完善所提供给经理层的制度型激励。结合内部控制制度而言,可由政府提供的制度性激励包括由法律规则明确经理层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方面的管理义务而提供的管理责任型激励,以及经理层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方面的法律义务而提供的法律责任型激励两种。目前,中、美两国都出台了相关法律规范,要求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或实施。与美国相比,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无法对投资者尤其是私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因此,我国应在借鉴美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规范制度,从而使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法律规范制度得以成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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