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制度及消费维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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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将从食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与方式,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消费维权问题等角度,对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特别是如何实施消费维权进行探讨。
  〔关键词〕食品召回;消费维权;监管
 
  1 食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和方式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在食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等特征。
  1.1 食品召回的概念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所谓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该规定是这样定义不安全食品的: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①已经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②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③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食品;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食品召回的内涵。食品召回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有人也称为流通环节)时,为避免隐患影响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必须及时将隐患食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提出食品召回申请,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隐患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对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如果生产者不主动召回,政府可以强行召回。
  1.2 食品召回的分级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1)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2)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3)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1.3 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
  《规定》明确: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召回食品,以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规定》明确: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①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②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③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食品生产者来执行,但前者是食品生产者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市场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主动实行的;而后者的实行,是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而采取的行动。但无论哪种情况,食品召回都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质检等部门在食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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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食品召回制度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1 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食品生产者对于食品质量安全的清醒认识和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付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者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者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二是生产者故意隐瞒隐患的严重性;三是生产者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2.2 食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销售者是食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3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监管部门的职责明晰和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至关重要。为了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以及有关人员的违法实施,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关消费维权问题   
  3.1 费用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食品生产者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食品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3.2 民事赔偿问题
  (1)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企业不得以已经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行政机制主导的召回制度,实际上已帮助消费者完成了若干关键问题的举证责任。
  (2)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当召回。不当召回指食品生产者实施召回,但行为有违该行业在相关情形下的通常行为标准,不当召回的具体表现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
  目前在食品召回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食品召回的范围应当统一。比如黄花菜含硫标准,卫生部有关干菜类食品卫生标准为含硫量不超过0.035毫克/千克,而农业部关于无公害蔬菜脱水标准是100毫克/千克。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食品的有效召回。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使用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规定》中使用的是“不安全食品”,在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又经常使用“问题食品”概念。术语的表述不一,亟待统一。二是单凭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方式,可行性差。三是现实中出现食品生产者倒闭,应当召回的食品流落在食品销售者手中,有的甚至改头换面重新回流市场现象,如何处置,缺乏明确的规定;四是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实施分段监管,使无缝监管链条难以统筹协调。所以,应当尽快衔接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对食品召回的标准、程序、召回等作出细化的规定,特别是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统一术语;进一步明确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相互协调协作的法定义务,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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