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学生权利 法律
摘要:近年来,由于高校传统管理中权力过大而侵害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诉讼案屡见报端。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行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模式,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点。为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通过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完善学生处分申诉制度、严格司法审查制度、保障学生诉讼权利的行使等手段以使矛盾得以解决。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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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 />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现有的申诉制度过于简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间。此外,为了确保申诉的公正性,应考虑建立独立的中介机构来处理申诉。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询性组织的做法,对惩戒权行使的有关纠纷通过中介机构予以调解或仲裁。
2.把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
司法救济是规制学校权力,实现学生权利救济的最有力、最核心、最后的疏导手段,因此为了最充分地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将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中。首先,应该明确申诉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通过申诉途径而没有得到救济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将惩戒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对于因受纪律惩戒而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法律应明文规定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给予司法审查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受学籍惩戒的,由于涉及大学教学与学术问题,故凡关于重修、留降级、休学、停学的惩戒,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而应通过行政救济予以解决。但取消入学资格这一学籍惩戒已改变学生的受教育者身份,故应允许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因学术标准而不授予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基于学术自治及其专业性,学生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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