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执行DSB报告对私人方的影响及救济

时间:2024-04-26 11:35: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关键词:WTO 私人方 索赔 DSB 执行    
  论文内容摘要:在WTO争端解决中,当败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已通过的DSB报告时,不执行报告所造成的主要经济代价往往由市场中的商业主体承受。然而,在目前的DSU体制中,却不允许受损的私人方凭借DSB裁决向任何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此,WTO框架面临着一种日益增长的压力,要求将这些主体直接融入到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中来。如何找到一条恰当的途径,既能够在目前的体制框架下维护私人方的利益,又不至于降低WTO成员方在执行争端裁决方面所享有的自由处置权,这对WTO而言无疑是一种挑战。 

   
  作为国家和私人方共同遵守的规则,WTO代表规制全球贸易最高水平的法律框架。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WTO设置专门的执行监督机制,以确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能够顺利执行完毕。这些措施表明争端程序在从“权力导向”变成“规则导向”方面有了革命性进步。但是,由于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报告的执行存在于成员方之间,往往涉及国家主权这一敏感而又现实的问题,不可能像国内执行那样运用强制司法手段,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成员方的主动履行,一旦败诉方拒绝履行裁决,《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简称DSU)虽然规定了几种向败诉方“施压”的手段,但仍然无法保证败诉方能够及时履行。实际上,自GATT成立以来,由于败诉方拒绝履行而使案件陷入僵局的状况已经多次出现。当败诉方持续不履行时,无论起诉方是否采取应对措施,不管对胜诉方还是败诉方而言,最后受损者往往主要是商业经营者。然而,按照目前的DSU体系,当这些受损者(大部分为无辜者)遭受损失以后,却几乎没有任何司法救济途径,DSU没有这方面的救济机制,各成员方国内(包括欧盟等区域组织)对此也一直持否定态度。私人方是否有权对不执行造成的损害起诉赔偿的问题已经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忽视,无法回避。 
   
  不执行DSB报告对私人方的影响 
   
  DSB裁决某成员的国内措施不符合WTO某协定时,败诉方可以有下列选择:撤销或调整该项措施,向对方作出补偿,等待胜诉方报复。事实上,第二和第三种选择往往都会给私人方造成损害。当败诉方作出第二种选择时,败诉方就可以在合理的期间内仍维持其违反WTO协定或对胜诉方造成损害的措施,这对胜诉方遭受损害的企业显失公平,而得利的是受到补偿行业的企业。因为,许多WTO政府间的争议背后的发起者是私人方,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权利或其他的私人利益。当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企业耗费大量财力、精力得到了获胜裁决时,败诉国却选择和本国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对本国其它行业进行补偿,从而使提出申请或诉讼的企业没有因自己的努力而获益,显然这样的结局对受损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当胜诉方作出第三种选择时,向败诉方进行报复,那么谁又在报复中受损呢?一类是投诉方的私人企业,那些在正常状况下本应获得的利益,在出口时持续性丧失掉了;另一类是被投诉方企业,因报复措施(报复和交叉报复)而受影响。因此,所有受影响的私人方唯一希望的救济方式就是撤销不符合WTO的措施,这样才会促进出口的增长。 
  以荷尔蒙案为例,由于欧盟没有在最后期限执行报告,投诉方(美国和加拿大)获得DSB授权进行报复,对由欧盟出口至美国和加拿大的部分商品征收惩罚性关税。尽管该措施意图在于恢复当事方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减让平衡,但实际上它在当事双方之间形成了贸易壁垒,使那些在正常的WTO协议下本来可以获利的公司而受损(尤其是激素牛肉的进口商),受损的还包括那些对原投诉方什么也没有做的从欧盟出口到美国的私人公司(主要为奢侈品生产者)。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所减弱,私人方作为国际贸易主体的地位愈来愈突出。多边贸易体制不仅由国家构成,真正意义上讲,最终是由私人经营主体构成,安全性和可预测性的缺乏最受影响的其实就是这些私人经营者, WTO为国家之间的贸易设立规则,而实际进行贸易往来的行为人是大量的公司而非国家本身。 
   
  受损私人方索赔的司法实践 
   
  在宪政体制民主国家,国内法院被认为是私人利益的最重要的守护者,私人方的个体利益遭受侵犯时应当提交本国法院解决。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一个裁定,其结论是有关成员方立法或行政措施与WTO协定不符,但败诉方却一直拒绝履行裁决,由此而给私人方造成损失,那么,私人能否援用DSB的这一裁定在成员国法院起诉,主张相关国内措施或法律无效乃至要求损害赔偿呢? 
  在欧洲初审法院受理的Chemnitz案和欧共体法院受理的Atlanta案中涉及了这一问题。欧洲初审法院在Chemnitz案中判决原告败诉,但它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有直接效力的问题。Atlanta案上诉后,欧共体法院Mischo法律顾问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集中讨论了DSB通过的裁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认为欧共体的私人方不能直接援引上诉机构的报告来支持其主张,包括损害求偿权。 
  欧共体的这一态度引起部分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 
  这种状况在Biret案似乎有所突破。2000年6月,法国肉类贸易商Biret公司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声称由于欧盟维持对含有一定激素的牛肉进口限制措施,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害,从而要求进行补偿。由于WTO裁决已经确认这一限制措施违反WTO规则,原告方按照《欧盟条约》第228条规定,凭此要求法院判决欧盟因没有执行报告而应对其损害负责。 
  初审法院认为,“WTO协议的目的是规制国家或区域组织之间的经济融合关系,并不直接保护私人利益”,因而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Biret对初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阶段,欧洲法院法律顾问Alber有机会就该事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陈述意见。认为如果DSB报告已经确认该措施违反WTO而欧共体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那么私人方可以凭借DSB报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他认为,承认私人对WTO报告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认可私人的执行权,并不降低欧共体在执行WTO裁决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私人经营者不能要求欧共体以特别方式来执行WTO决议,仅仅是允许其对不执行造成的损害起诉要求赔偿。
  由于法律顾问的任务是完全独立地向法庭提交一份合法的解决方案,其观点对法院的裁决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如果法院作出完全驳回上诉的判决也就不足为怪。然而,仔细阅读判决时会发现法院有这样一种意愿:将过去的传统判例法向前迈出一小步,认可私人在执行DSB报告阶段的某些法律地位。可以说,私人方在执行WTO争端解决裁决方面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欧盟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欧洲法院可能对私人方开放的态度会对美国、日本等其他执行地法院产生强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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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SB报告可诉性的主要障碍 
   
  认可私人有权凭借DSB报告起诉的主要障碍在哪里?除了各成员方国家主权这一政治因素外,另外一个主要障碍就是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问题。理论界一直把私人方对DSB报告的可诉性问题和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问题紧密融合在一起,认为对于已由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裁决或决议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于该国际法协定在其国内法律体系的地位。换句话说,DSB报告在一国领域内的可诉性取决于WTO协议在其领域内的直接适用效力。问题是,WTO规则的直接效力问题在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一直存在争论,支持WTO规则直接效力的学者主要有图姆利尔(Tumlir)和彼得斯曼( Petersmann) ,他们提出了把国际贸易原则宪法化的主张,把私人的自由贸易权利提升到基本人权的水准;反对WTO规则直接效力的学者则以杰克逊(Jackson) 为代表。 
  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习惯于拒绝DSB报告的可诉性,是因为过去一直认为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是DSB报告可诉性的前提条件,如果WTO规则缺乏直接适用性,则不可能认可私人对DSB报告的可诉性,否则这本身就已经导致对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在事实上的认可。换句话说,如果在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没有得到普遍性认可的情况下认可DSB报告可诉性,将意味着规避已经建立的原则——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这也是欧共体法院一直拒绝裁决由欧共体对其不履行WTO裁决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当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之后会发现,将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问题与DSB报告可诉性问题捆绑在一起加以解决更多的是一种主观臆断而非客观逻辑判断,使得问题复杂化,可以尝试将DSB报告的可诉性作为一个独立问题加以考虑,从而有利于扫除私人方索赔程序中的这一障碍。 
  从概念上讲,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区别于DSB报告的可诉性问题,前者意味着投诉方可以依赖于WTO规则指控对方有违反行为,取决于WTO规则在各成员方国法律秩序中的地位,而后者发生于违反已经被DSB裁决所确认,此时DSB裁决不是作为法律依据来援引,而是作为证明败诉方违法的事实依据来援引;认可私人可以援引DSB报告向法院起诉,并不等同于认可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因为成员方仍然有权选择到底是执行还是不执行;正是由于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才使得认可DSB报告的可诉性显得非常必要,既然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那么就应当认可DSB报告在国内法院的约束力,这样,当WTO对私人权利造成侵害时,私人才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毕竟,利益受损时享有司法救济权是法治社会中私人应当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公正的法律不能让守法者吃亏,也不能让违法者不承担责任。 
   
  结论 
   
  尽管WTO成员方当初已经意识到保护私人方利益的重要性并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成员方还追求有同等重要性的其他利益,这就是为什么WTO(尤其是争端解决程序)被设计为一个弹性机制,只要当事方认为必要,就允许其脱离WTO轨道。然而,要求将私人方更直接纳入争端解决程序的压力日益增加。既然私人方是争端解决报告得不到执行情况下的最大受损者,应找到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最佳解决方式。允许私人方请求败诉方对其不执行裁决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是在WTO运行主体(成员方和私人方)之间寻求更公正平衡的一种有价值的解决方式的探讨。这样,既可以提升私人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利益而又不改变该体制的灵活性特征。本文并不讨论WTO成员方法院是否应当中止适用与裁决相冲突的国内法,因为这等同于限制成员方在履行WTO义务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仅仅只建议当败诉方故意不执行报告给私人方造成持续性直接损害时,应当认可私人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索赔主体不仅包括因败诉方违反WTO协议而遭受直接损失的私人方,而且包括因不执行裁决而被胜诉方进行报复时遭受直接影响的私人方,允许它们都能够向败诉方法院申请索赔。 
   
  参考文献: 
  1.许楚敬,沈虹.论世贸组织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4(5) 
  2.金晓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3(2) 
  3.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J].法学评论,2001(4) 
  4.陈卫东.从国际法角度评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J].法学评论,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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