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课题的主题是《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研究》,其研究背景是本研究课题正是新《破产法》出台这一立法北京。本课题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若干研究,以期能细致梳理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成果,并结合我国新《破产法》中的制度设计,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在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笔者查阅了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对国内外关于本课题的研究状况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梳理,现在作如下综述:
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法律科学》2002(4)。该文虽然并没有直接考察破产管理人这一论题,但是该文从破产理念的角度对破产理念的历史流变作了比较清晰的梳理。本课题研究之所以会借鉴该文的研究成果是因为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性直接取决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该文认为:“免责制度产生之前 , 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的 , 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其后 , 免责、自愿破产加上自由财产制度的确立 , 成为自然人破产得以长盛不衰的三大利益支点。当有限责任制度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得到广泛承认和推行之后 , 债务人本来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获得的免责利益则可通过有限责任的方式直接实现 , 此时企业破产立法的重心发生了移转 , 促使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因更多地转向破产预防制度可能为其带来的诸多益处上。”
刘冰、韩长引:《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兼论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法学评论》1995(3)。该文发表比较早,当时我国的破产法和破产程序刚刚经历草创,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该文缺能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并且提出了很多在今天看来还有许多借鉴意义的观点和建议,对本课题的研究有很大的帮助。该文亦从破产管理人的起源开始论述,谈及了国内外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对于清算组模糊的地位进行了若干颇有见地的评价。
李双元、张茂:《国际破产法统一化的回顾与展望》,《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3)。该文则从国际破产法统一化的角度展开论述,带给本课题全新的视野。该文详细论述了国内外的立法 例和一些国际规则,虽然并没有直接谈及破产管理人,但是这样一种国际化的视角对本课题的研究不无裨益。
王欣新:《新破产法立法纵横谈》,《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该文在新破产法立法背景下对破产法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在该文的第五部分,详细研究立法过程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一些争议,使我们能够看到当时激烈的论争。该文谈到:“在立法过程中 ,争议主要是管理人由谁选任和对管理人是否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有人主张实行债权人自治主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也有人主张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更换的权利。”
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北方论丛》2005 ( 1 )。该文的论题和本课题比较接近,因而有许多比较和参考的价值。该文指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破产法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和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但大陆法系所流行的各种学说皆不能圆满地概括与表征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与作用 , 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财产之受托人… …很明显 , 在信托制度中 , 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 , 该三方主体又以信托财产为核心构建法律关系。在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后 , 破产人是委托人 ,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破产宣告后 ,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这样,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开门见山地表明了作者的观点。本课题研究认同这一表述,但是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尚需严格论证,笔者会在本课题研究中对此详细展开论述。
此外,笔者还参考了优秀硕士论文《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刘轶,四川大学法学院,2006年4月8日。该硕士论文格式完整,内容新颖,值得我们学习。该硕士论文没有满足于对破产管理人的历史考察,而是比较有前瞻性地提出了改革与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些建议,认为:“1、改变”清算组“的称谓,采用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之人数,应视破产财产的多寡和案件之繁简而定,一人或数人均可;2、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我国应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以实现破产程序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固有功能破产管理人应由法院选任,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我国应彻底摈弃从政府官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传统做法,明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大力提倡从专业人士中选任破产管理人,推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向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以实现与国际惯例的对接。同时也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辞职与解任的条件与程序;3、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上,我国应借鉴和引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专门化的监督机构—监督人,赋予监督人必要的知情权、询问权、调查权,建立破产管理人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使监督人发挥日常化的监督作用,同时规定监督人的法律责任,以强化其监督意识。对监督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与冲突,法律也应予以必要的关注。法律应明确划分各监督主体的职责,协调其行为,使其构成一个通畅与和谐的监督机体;4、在法律责任上,应将信托法之相关规定融入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职责的,应对利害关系人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以刑法论处。监督机关对破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权利。”
笔者在本课题研究中还参考了一部分商法教材,但是这些教材的针对性不强,仅仅提供了一些学科常识,因而在此不将赘述。在研究过程中,还参考了一部分外文资料和其他有关本课题的国内论文,对这些论着的评述,将在本课题的正文部分一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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