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复制

时间:2024-04-26 09:59: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模拟版权时代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本文以现在争论激烈的临时性复制、私人复制等问题为切入点,在总结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为我国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之道。

  关键词:网络环境;私人复制;临时复制

  当今社会,互联网以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而在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却又深深困扰着人们。传统意义上以复制为核心所构造的著作权利益平衡体制在网络环境下被打破,临时复制、私人复制等问题已经成为著作权在互联网发展的瓶颈。如何在网络环境中重新定位版权复制,解决数字时代出现的问题,重新建构著作权体系上的利益平衡,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以复制为核心的著作权体系在网络环境中受到挑战

  复制是一种对有形物品的重现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则被作为一项权利赋予著作权人,即复制权。这种对作品重现的行为之所以是整个著作权法的中心,不仅是因为复制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上的作用,更是因为著作权人其他的经济权利与复制行为紧密相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而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划分在广义的复制范围内。但是以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息传输系统使复制行为变得快速便捷,复制成本从最初的昂贵发展到了现在的低廉。以前只能由著作权人授予制造商的复制权现在也可以由个人来实施,使用者也由过去消费者的角色转变成了复制者的角色。网络环境下使用者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从而在根本上颠覆了复制行为所覆盖的权利平衡结构。因此只有为各种复制行为找寻出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临时性复制问题

  1995年,美国成立了知识产权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委员会,历经两年的时间公布了一份《知识产权和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最终报告,在这份报告中,专家们主张将临时性复制纳入复制概念的范围内,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一观点虽然没有被美国当时的立法所采用,却引发了持久旷日的临时性复制法律问题的讨论。何谓临时性复制,笔者认为只有弄清楚了这一问题,才有可能对该问题做出合理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临时性复制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浏览网页的过程中,计算机内部的随机存储器(RAM)中会自动出现复制件以供中央处理器(CPU)运算,但是一旦我们在没有保存的情况下关闭计算机,再重新启动计算机后。这个复制的网页就不存在了。由于这种复制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在著作权法中就称之为临时复制”,而有学者认为“临时性复制是指在网络传输和计算机运行过程中,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时伴随出现的瞬时性复制行为。”同时该学者又在此基础上将临时性复制划分为技术性临时复制和非技术性临时复制。笔者认为不应该对临时性复制做扩大解释,临时性复制只是存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的缓存文件,包括用户电脑硬盘缓存区存在的临时性文件,浏览网页保存在电脑上的复制本,以及将来势在必行的web缓存(网络服务器)中存在的文件。因此临时性复制是伴随着计算机操作而发生的附带现象,属于技术性的、不可避免的现象。

  因对临时性复制界定的含义和范围不同,各国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发展现状做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总结世界各国立法可以得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录音制品公约》(WPPT)将临时性复制纳入复制的范围中。而美国截止到2006年版权法的修改中只是将数字音乐作品的临时性复制归入复制的范围,但是该项临时性复制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欧盟则是在2001年通过的《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将临时性复制归入复制的范畴中。在我国,无论是在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是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未涉及临时复制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并未涉及到临时性复制的规定,因此颇受学者们的苛责,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互联网市场发展的并不完善,如果贸然将临时复制入法,不一定会对法律秩序产生帮助作用,甚至可能起到相反作用,遏制正在发展的新型科技市场。假如我国将临时性复制划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也会产生如学者所说的担忧“由于每次设备运行数字技术都会发生大量的复制品,人们已经担忧如此广泛的复制权更接近于一种控制作品的权利而不是简单地控制复制作品的权利了”。

  三、私人复制问题

  私人复制在模拟版权时代受“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在网络时代我们又该在私人复制的合法和非法之间划分出一条怎样的界限,以重构失衡的利益分配机制?最初将私人复制划入公共利益范围的是“合理利用原则”,关于合理利用原则的界定,各国根据本国不同的社会状况实行不同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列举式或者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这与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和法律传统有关,而普通法系则是在司法判例中总结合理使用的标准来衡量个案平衡。现在关于合理使用标准影响最大的是《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和1976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四标准体系”。因为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原则的“四标准体系”较之“三步检验法”更加具体和合理,笔者将以其为标准检验进行剖析。美国著作权法构成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为“(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2)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使用作品目的和性质已经模糊化。互联网将“商业性”这一本身就带有歧义的词语改变的更加难以认定,例如用P2P技术在互联网上传播音乐文件、软件、影视作品,传播者只是出于资源共享的“好意”,并无营利目的或者获得实际利益。可以说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个人复制链接几乎都是处于资源共享的目的,很难说获得了商业利润,但是正是这样的“好意”行为使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就使用的程度而言,私人复制达到什么程度才是侵权,没有一个确定的比例和标准,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是否侵权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最后,在市场影响力这方面,在网络环境里更是难以评判。消费者群体本身就是一个潜在的未知数字,作品质量的好坏、出版商市场经营的好坏、市场本身的环境等等都会影响市场消费能力。如何在这个问题上劈荆斩棘,重塑一个利益衡平机制?学者们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解决之道,笔者在总结各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两点建议:在侵权的认定标准上,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必须找寻另一种理论来代替“四标准体系”以衡量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复制在网络时代遇到了无法克服的困难,继续固守复制在著作权中一统天下的地位只是徒增理论上的困扰。

  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以“传播”作为私人复制的评定标准,即以是否进行传播来界定私人复制的合法与否。模拟版权时代以是否进行复制和复制数量的多少来划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做法,在网络环境中应被是否进行“传播”及传播造成的影响之认定方法所取代,当私人复制公开传播,造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公众所知的地步,就可认定私人复制行为侵权,如果传播没有造成大范围的影响,只是供个人学习欣赏,则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近年来学者们极力推荐的是版权补偿金制度,认为可以参考电子时代著作权法应对私人复制危机的做法——将制造数字录音设备及介质的厂商拉进著作权利益分配机制,由其承担私人复制版税作为补偿金补偿给版权所有人,而国家承认私人复制的合理性。中国大陆的学者们在这一思路的启发下,希望在网络数字时代,将获得利润的传播者拉入著作权体制,进行利益的平衡。但是笔者却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可行性并不大,版税补偿金制度在国外已经拥有了三四十年的历史尚且争论之声不断,更何况在我国还是以一个新兴事物的姿态出现。全面征收版税补偿金涉及范围颇广,这不仅需要法学领域的理论,还需要经济学、社会学、公共税收等领域的理论支撑。除此之外,基础性机构的缺失也是建立版权金制度的困难所在。笔者认为版权金制度因其具有合理性和可实践性,可以在各种基础制度设施建构完全的基础上,作为长期的制度安排来构建。在私人复制领域内,学者们还提出另外一个重要的责任认定方式,即网络营运商承担的第三人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为了解决无法对每一个侵权复制人一一付之于诉讼所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方法。但是,笔者始终认为著作权的核心思想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偏向于任何一方的保护机制都会造成著作权体系的失衡,进而导致阻碍新兴产业经济发展的不良后果。我们将第三人责任分配给网络营运商的同时,也必须为其确立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则。一项技术的本身并没有善恶之分,当新产品或者技术被开发出来以后,行为人将其运用的目的是否合法,不是产品的提供者所能掌控之能事,这就是“技术中立”的理念要求。根据这一理念要求,我们应该在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中,为网络营运商设计“安全港”规则。

  总的来说,著作权的网络时代所遭遇的问题是科技进步所必然带来的疼痛,因此解决方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不断的探讨研究中找寻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孜孜以求的努力方向。

  注释:

  1.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ReportoftheWorking

  2.Group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doc/ipnii.

  3.杨异,吴蕾。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的法律界定。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2)。

  4.任向东,焦泉。网络临时复制法律问题研究。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5.Michael Hart,“The Copyrightinthe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AnOverview”,EIPR2002,Issue2.58.

  6.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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