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的重合使得我们需要选择责任分担形态。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面对此种情形具有不合理性,因而无法取代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补充责任形态可充分平衡三方当事人利益。为扩大适用,有必要增加关于补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补充责任会产生对内效力,侵权责任法应该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所享有的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权责任;分担形态
一、补充责任形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确立了我国的补充责任制度。在学界,对补充责任的研究也主要基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态。补充责任是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责任。可见,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终局责任人。①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②
笔者认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不应局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具体形态,否则会丧失补充责任扩大适用的可能性。补充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上的补充。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第二顺位责任人,其只有在不能确定谁是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补充责任是差额的补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第三,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③补充责任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才是全部的原因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补充责任产生的基础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④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根源于不作为侵权理论的发展。民法一般理论认为,不是每个人都有义务去保护所有他同时代的人免于遭受一切可能的风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满足现实正义的要求,法律创设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不作为亦可成为侵权行为。该义务的设立也给实践和侵权理论带来挑战,当同时存在直接侵害行为与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时,需要理顺两者承担的责任性质与范围。
(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困境
当面对我们所讨论的情形,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保护义务,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学者便将民法上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制度(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选择套用在经营者与第三人的责任分担上。但这两种责任形态的选择都导致严重的不合理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的重合并不属于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形态,不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的是直接侵害行为而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因此第三人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换言之,行为人的不作为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而已,其未中断既已发生的因果链,并没有引发因果链,因此不能认定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理,也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更具有经济实力,而直接侵害人缺乏赔偿能力,如果适用,既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也无法落实其追偿权。面对选择上的困难,此时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实现了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创设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并赋予追偿请求权,可以最佳分配受害人、直接加害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利益。
三、对现行补充责任规定的反思与完善
《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较为系统的法律,几经审稿终获得了通过。该法第37条和第40条⑤对补充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的规定。该规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除外。”第二,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40条使用的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字眼,而二审稿对于这两种情形——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使用的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处修改效果各不相同。删除一般性规定产生一个弊端,无法扩大补充责任的适用,使得补充责任的适用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两处情形。当德国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美国法上的侵权预防义务逐步发展成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时,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及一般条款的确立扩张补充责任形态的适用。通过此种立法,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并实现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需要。⑥如王竹在其文章《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中所建议的,补充责任还可以进行以下扩展。第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规定:“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⑦而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补充责任制度,不会让人对立法者采取补充责任制度产生迟疑。因此,笔者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关于补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便于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扩大适用。补充责任具有对内与对外两层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效力。补充责任人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无需担责;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才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补充责任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也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应有之义。⑧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37、40条的规定仅仅确定了对内效力,未规定对外效力,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或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①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②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5页。
③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
④吴国亮:《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⑤因篇幅所限,为方便阅读,请读者亲自查询详细条文规定。
⑥同③
⑦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⑧薛红喜、魏少勇:《侵权补充责任适用探析》,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5日第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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