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时间:2024-04-26 09:59: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许多自身的特点,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却经常被忽略。理清高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助于推动我国的高等教育制度建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属于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最典型的就是学校对学生单方面的各种教育管理及奖惩关系等;另一类则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学生、学校与就业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就业协议,而这类关系最容易被忽视。因而探讨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助于推动我国的高等教育制度建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1 高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相比行政管理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1 主体身份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1.2 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要履行一定民事义务。

  1.3 意志形成自由。这一点尤其重要,这是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使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具有了选择性和消费性特征,这种特征正是私权的重要标志,而受教育权转化为学习权,则使受教育权成为“个人与生俱有的、要求通过学习来发展和完善人格的权利,即从国家法律规定的被动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为公民以自由人适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生长和发展的权利”。从教育理论上说,它强调了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从法学理论上说,它强调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的转化,远远超出了传统“接受教育”的含义,成为学生意志自由的标志。

  2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着两大民事关系,一是民事财产关系,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二是民事人身关系,它是指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形成的、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具体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2.1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管理与保护关系。学生在高校内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若高等学校存在过错或者行为不当的,将依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文规定了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学校所要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种情形,成为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之一。

  2.2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消费关系。大学生在高校就读期间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服务,由高等学校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提供。目前,各大高校主要由高校后勤服务(总)公司来承担这方面的服务。但大部分后勤服务(总) 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独立法人,它只是作为高校下属的一个机构。它们都是以高校的名义与大学生发生财产上和人身上的民事关系,为学生提供一定的消费服务,同时获取相应的报酬,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这种消费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当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

  2.3 大学生与高校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大学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其拥有的学习、生活用品以及用于消费的生活费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的物的范畴,大学生对此享有所有权。同样,作为办学单位的高等学校,它也必定拥有如土地、房产、教学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等等,由高校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方面的权利。两者的所有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任意侵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上的错误

  3.1 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高校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高校的行政色彩尽管已有较大削弱,比如,学校要向学生收取一定的学费,就得为学生提供教育质量有保证的服务,毕业生不包分配,实行用人单位与学生“双向选择”的就业方式等,这些所体现出来的实际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国办高校虽然仍是事业单位,但并没有改变其公法人的地位。

  3.2 高校“特别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了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不断出现学生因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将学校推上被告席的现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一方面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其自主权的行使,“要依法接受监督”。但是,相当多的高校规章在制定过程中,片面追求管理效率,欠缺法治理念,缺省民主参与的渠道,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了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不适当地扩大高校规章的适用范围;不适当地增加了学校规章的调整手段。如,争议很大的“学士学位授予”问题,各高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定具体规则。《教育法》及《学位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这是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显然,学校制定的关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又如,能否限制大学生的婚姻权?这里面既关系到大学生宪法和婚姻法所赋予的婚姻自由权,又关系到校园秩序和校园风尚的提倡;学生的考试成绩能否公开?这里面既涉及到有关人的尊严和维护的隐私权,又涉及到有关公平、公开的知情权。所以,高校制订的一切规定和章程,必须首先用法律的眼光加以审视,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处理违纪的人,必须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学校依照校规对违纪的学生进行处理,本无可厚非。但,如何保障学生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受教育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在涉及影响或剥夺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时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学校单纯依校规自主处理。

  3.3 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正是由于对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上述的误区,因而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关系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与学生发生一些纠纷。在司法审查对高校管理的介入已成为事实的今天,高校需要用积极的态度正确面

  对。在判断和处理有关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章,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既要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又要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将所有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纠纷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是很不现实的,因为特别权力关系毕竟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功能,应该允许权力主体享有一定的不受司法干预的自治权限,但这种自治权限又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所以,司法介入高等教育应该是有限度的,即必须坚持司法有限审查原则。

  4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给我们的启示

  4.1 高等学校要首先认识到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高等学校要站在全局的高度,来认识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认识到:离开了法律,高校就不可能正确处理好与大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的校领导和教师,要率先接受法律思想,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观念;高校要聘请法律顾问,对学校工作要多从法律角度进行及时监督和指正;高等学校要教育广大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增强法律意识,掌握法律知识,要使他们意识到每一个人的职务行为都属于高校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将由高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尽量避免因操作不当而引起法律纠纷。

  4.2 高校在处理与大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时,一定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不能随意违反规定或约定而侵害大学生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国家法律是高等学校处理与大学生关系的基本依据,在遇到一般情况下无法协调处理的矛盾纠纷时,高等学校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高等教育制度变迁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综合性,兼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理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把握公民高校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和方法。

  [参考文献]

  [1]吴松。沈紫金。WTO与中国高等教育发展[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180.

  [2]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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