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6 09:59:1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电子商务活动在全球越来越普及,电子合同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它与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有着极大的差别。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正因为电子合同和传统的贸易合同存在着很多观念和方式上的差别,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才会遇到许多新的情况,从而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就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整、电子合同管辖权冲突这四个法律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由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影响。从定义来看,传统合同和电子合同存在着密切相关的联系,事实上,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的一种存在形式。电子合同订立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在虚拟市场上运作,其信用则依赖于密码技术和认证机构的认证,而传统合同则相反,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作为合同的依据,而电子商务中关系简单、金额较小的交易也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利用网络进行订购、付款,如网上订票、网上购买软件等。电子合同与电报、电传和传真相比,虽然也是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内容等信息均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中进行,目前还不存在电子,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的有效性通过电子签名实现,传统签字盖章方式为电子签字所替代。关于合同生效地,传统合同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而采用电子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同的是,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换言之,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种规定虽很简单,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因为这样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

  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传统书面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代写论文的法律意义和功能表现为: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决定合同成立地点。但在电子合同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目前,我国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非常少。《合同法》第三十二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里规定了合同书的签字问题和数据电文合同中确认书的签订问题,但对数据电文合同本身如何签字并未规定。

  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功能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及认证机构等问题加以规定。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应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为实现我国电子签名合法化、电子交易规范化和电子商务的法制化,并为我国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该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的规则,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与实施,无疑填补了电子商务领域的一块法律空白,有利于改善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环境,促进安全可信的电子交易环境的建立,从而大力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一个起步,他只解决了电子签名使用者的身份问题,仅靠这一部法律来解决电子商务所存在的所有信用问题是不可能的。至于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法律文件能否成立或生效,最终还要以调整该法律文件的特别法来衡量,我们还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配套实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依旧任重道远。电子签名立法应借鉴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和功能等同、技术中立等技术处理原则,通过规定电子签名与签章效力等同、电子合同和电子文件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电子形式的要约和承诺有效、电子记录和电子文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证据力等规定,来解决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有关伪造、变造、毁灭公文、印章犯罪中公文和印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明确伪造、变造、毁灭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也是一种犯罪,保障安全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三、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整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是指一个记录或一组记录,其中含有为在交易中重复使用的目的而拟订的条款,并且除了对价格、数量、支付方法以及支付时间加以确定,或在标准选项之间作出选择之外,在交易中排除个人对此种条款的协议修改。在电子交易中广泛地使用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作出了一些不正当的规定,损害对方交易者的权益。因而要对电子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范和调整。

  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对传统民法契约自由的极大悖反,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法律效力、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垄断、拆封合同、网上点击合同等问题。而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3个方面予以限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为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传统的格式合同有着显著的不同,针对这一新的合同形式,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对其定义、订立条件、生效、法律争议、免责条款等各项内容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如免责条款,必须对它的有效要件进行详细规定,不能因为使用者对条款的承认而有效,只有符合公共利益和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可其效力;软件拆封合同中,对合同的摆放位置必须作出强制性规定,使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到,消费者在购买前就可以通过这个使用协议来决定购买与否;规定软件销售商在软件销售过程中不能捆绑销售其他不会影响该软件使用的附属软件,更不能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安装,避免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限制商家对条款的任意解释权,确立民法基本原则在对条款解释过程中的基础作用。由于电子合同的格式条款牵扯到计算机方面的专门知识,在立法过程中,还应该邀请电子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参与,运用多方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来克服行业部门立法导致不公的现象,从而实现法律公正。

  四、电子合同管辖权冲突问题

  电子合同虽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签订,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是实实在在的人与物。并且,由于电子商务超越国界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中的当事人与标的物,常常会是分属不同的国家,按照国际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允许各国依不同的原则行使管辖权。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网络空间有四个主要特性:客观性、全球性、管理的非中心化以及交互性和实时性。其中,全球性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传统的国界地缘在网络空间中不复存在,因此,跨国法律问题大量产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考虑的就是司法管辖问题,即该纠纷究竟该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主张管辖权,则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在一个国家内,所发生的纠纷应由哪一地区、哪一级的法院管辖?电子商务纠纷的范围很广,既会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也会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电子商务广泛使用之前,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和法律选择是以固定住所的人处理有形“物品”为基础的,由于电子商务的使用,跨国纠纷具有了新性质,传统的已形成完整体系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了极大的动摇。由于管辖权涉及到一国的主权问题,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协调的国际公约尚未达成。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修正、补充和更新既有规则,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是当前摆有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案件的规定还不是以法律为载体,而主要采取的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且多涉及侵权,对电子合同还未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1条某些“超前”因素让中国关于电子合同的司法实践不至于完全落后,但不够完善的地方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但中国相关的立法为什么对此迟迟没有举措呢?我们认为可能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不论是在互联网的技术,还是在有关互联网的立法和司法操作上,中国都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而且中国主要处于信息输入国的地位。因此,有关部门对互联网的立法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二是在有关互联网的相关司法实践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新的规则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5、6年前,法学界有关互联网的讨论是如火如荼。西方的法学家还提出了诸如“新主权理论”、“管辖权相对论”和“虚拟法院理论”,让人不免为之兴奋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连结点因素,如网址,IP地址等等,但最后都被一一否定。因为IP地址并非固定地点,网址对应一个或多个IP地址,一个IP地址可以对应一个或多个网址。这些不固定的和模糊的因素使它们不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尽管目前而言,制定新的电子合同管辖权规则是不合适的,采取一种国际主义的视角和发展的态度来对待中国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则是必须的。毕竟,这是中国融入国际经济的一步棋。

  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合同带来的相关新问题需要订立新的法律法规来调整解决,满足电子合同中关于电子支付的需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这对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维护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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