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通常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意味着信用证一经开立即脱离买卖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然而,这种说法是否完全正确呢?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否真的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否适用于基础合同开立之前和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合同成立的关系如何?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这些问题产生了许多的争议,本文希望从分析典型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1月,原告香港A公司(买方)与被告上海B公司(即卖方)青岛分公司就买卖1000公吨货物的合同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下称“传真文件”)。合同约定,香港A公司向上海B公司购买1000公吨钢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当日,买方遂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经由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卖方。然而,随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卖方拒绝以原价供货并要求修改合同,遭到买方拒绝后便未于合同约定期限内供货。由此买方只得补进货物,遭受严重损失。因此,买方依约提起诉讼,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上述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其抗辩理由为:其一,传真文件上被告的签章效力不可考证,不足以证明此文件构成合同;其二,信用证不能印证基础合同存在,因为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与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关系,不能由此证明合同成立;其三,有关修改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实。
诚如双方当事人所主张,本案之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存在与否,换言之,即合同是否以合法有效的形式存在。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出以下反驳:其一,通过大量经公证的银行函件,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过此信用证。被告收到信用证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了信用证。其二,由于此信用证标注了合同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与传真文件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信用证是依据合同而开立的。其三,信用证的存在可以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处理的是金融关系与贸易关系间的相互独立性问题,旨在保证银行的业务独立,而非否定信用证与买卖合同间的一切联系。其四,退一步讲,假如双方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开立信用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被告亦接受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因此合同成立。
在综合本案案情,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之后,合议庭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笔者认真分析了上述案例,认为它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1、传真文件能否作为有效的合同形式?其证据效力如何?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适用的时间范围是什么?可否扩展到信用证开立之前甚至是合同成立之时? 3、信用证的开立能否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
对于传真文件是不是有效的合同形式,我国的合同法已经给出了很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又接着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传真文件是有效的合同形式,而且是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由于传真文件属于复印件,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规则,这种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难以考证,尤其是其上签章的效力。所以实践中,仅仅有传真文件很难被认定合同有效成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对象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主要源自于一些国际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UCC1995第5-103(d)规定:”信用证项下开证人对受益人或指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独立于开证行据以产生的或作为信用证基础的合同和安排,包括开证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或安排,无论它们是否存在、履行或不履行。“
对这些规定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除可撤销信用证外,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信用证办理;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介入买卖合同,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双方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与买卖合同并不独立。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在约定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后,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1].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首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是买卖合同规定的,买方申请开证的行为是合同项下的履约行为。买卖双方经商洽达成协议,签署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明确规定信用证的种类、期限、开立时间等。买方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则依据开证申请书的记载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的开立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中的买方,遵守合同信用且有交易诚意,已经执行合同。
其次,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应该与合同相一致。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产生了由信用证连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有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的义务,并有提交代表货物之单据向开证行索要货款的权利;开证行有凭合格的单据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保留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因此,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必须把合同中有关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包装以及装运、保险、检验等条件体现在信用证中,并且保证其与合同的规定一致,才能使受益人完成履约责任。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货物之规定与合同不符,除非属开证行操作笔误等问题,否则将构成买方违反合同。[2]再次,信用证没有规定的,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UCP500对于某些未被信用证所规定的事项,赋予信用证受益人一些采取权宜措施或行动的权利,但这种推定的效力不能与买卖合同相抵触。例如,UCP500第40条a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分批装运。”这样,如果买卖合同限制交货条款,即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那么即使信用证中未对可否分批装运做出规定,卖方仍不得分批装运。即使卖方因为出具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取得了货款,但因为其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规定,不能以信用证来对抗买方的索赔。[3]
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阶段
(一)信用证独立性是否可扩展至信用证开立之前
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中,被告提到,信用证与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关系,虽然有信用证存在,但不足以说明买卖合同的存在。这种观点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适用在哪个阶段?是否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
前文的分析讨论表明,信用证处理的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金融关系,约束的对象是银行和受益人,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旨在保障金融关系相对于贸易关系的独立性,确立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保障银行支付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从而避免银行卷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纠纷,保证银行交易的有效性和信用度。但它并不意味着自始至终剥离金融与贸易间的联系。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表述,信用证的独立是指其“一经开出”即独立,强调的是信用证开出后其与基础合同的关系,而并未明示信用证开出时即应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也就是说,它阐述的是合同落实过程中的问题,而非合同订立时的问题。在信用证开立时,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能也不可能分离,因为信用证的开立必须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信用证上的条款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存在买卖合同,信用证将无从开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扩展至信用证开立乃至合同成立阶段实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不合乎法理,更与实践惯例相悖。
另有学者认为,信用证独立性可以适用于信用证之前[4],其论据主要是开证预先通知的独立性效力。UCP500第11条c款规定:“只有在开证行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做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立或修改发出预先通知。除非在预先通知中开证行作出其他声明,作出该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这一规定表明,一旦发出开证预先通知,银行就必须履行开证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应受卖方能否严格履行交货义务这一买卖合同纠纷或因素的影响和阻挠。对此,笔者认为,仅仅因为UCP500赋予开证预先通知以特殊的独立效力,就笼统的认定信用证独立性的时间效力可以扩展到开证之前尚显不妥。信用证开立之前,尚不存在信用证,哪来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一说?正如前文所说的没有合同就无从开立信用证一样,没有信用证当然也就不存在“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独立”。至于银行一旦发出预先通知就必须承担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合同纠纷或因素的影响或阻挠,那只是开证预先通知的独立性(这种效力是由UCP500所确认的),而不是信用证的独立性。我们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更不能用后者代替前者。所以,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信用证开立之前。(二)信用证独立
性是否可扩展到银行履行付款责任之后
银行在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时,只进行表面审查,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必须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只要银行尽到了该项义务,在其认为单证一致单单相符并向受益人履行了付款责任之后,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真实或欺诈,买方仍须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之,如果银行没有尽到该义务,错误地支付了货款并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可以拒绝付款赎单。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已付款的开证行或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能否以受益人卖方提交的信用证付款单据不真实为由起诉受益人,并要求受益人返还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学者杜兰曾经指出:“开证人完成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本身已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付款后独立性原则不应成为阻止开证人向受益人进行追索的理由”。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能公司诉摩根信托担保公司案”也涉及到这一问题。纽约的法院认为,开证人摩根公司向受益人付款后又以欺诈为由向其追讨并未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上观点和判例说明,一旦信用证的款项被兑付后,信用证的作用就结束了,从而导致保护信用证独立性的法律原则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进一步来讲,一旦开证行按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向受益人兑付了款项后,受益人所得的此种付款不再具有信用证下应付款的性质,而成为了受益人的一般财产。因此,当买方或开证行起诉受益人返还上述款项时,此种返还的依据已非原有的信用证本身,而是受益人的其它违约或侵权行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特殊法律规则也显然不能用来处理或排除一般违约或侵权诉讼。[4]
四、信用证的开立与买卖合同的成立
信用证是买卖合同规定的一种支付方式,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由此,正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信用证的开立有一个时间上的先后顺序问题,先有合同,后有信用证。而本文开篇所讲的案例中,买卖双方通过传真文件订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合同成立与否还是一个疑问。但是这能否说明本案中买卖合同始终没有成立呢?笔者同意本案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即信用证的存在能够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并且即使买卖合同事先没有成立,在买方开立信用证而卖方接受后,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了。
诚如本案原告所言,通过大量经公证的银行函件,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过此信用证,并且被告收到信用证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了信用证。而由于信用证上标注了合同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与传真文件完全一致,能证明信用证是依据合同而开立的。同时,通过前文的分析得知,信用证独立性适用于银行与卖方之间,而非买卖双方之间,信用证与合同独立适用于信用证开立之后银行付款责任结束之前,而非信用证开立之前。所以被告基于信用证独立性的抗辩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表明,合同的订立并非一定要以明示的方式为之,默示也是订立合同的有效方式,本条规定即是以默示方式订立合同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中,即使合同没有成立,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而开立信用证是买方主要义务,并且种种情况表明卖方亦接受了买方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7条,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所以,笔者认为,信用证的有效合法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买卖合同的存在。
五、结论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交易能够安全、便捷、高效运行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动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意的扩大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范围,人为地割裂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基础合同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针对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存在的对信用证独立性的误解或曲解,必须予以澄清。
首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只适用于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信用证并不独立于买卖合同;
其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适用的时间范围始于信用证的开立,止于银行的付款,不能扩展到开证之前或者付款之后。
再次,信用证的记载能够证明合同的内容。如信用证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包装、装运等条款均相应地证明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同时,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合同中,买方履行了开证的主要义务而卖方予以接受的行为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所以说,信用证对于基础合同的成立有一定的印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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