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时间:2024-04-26 09:59:1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合伙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①。通常认为,合伙组织有隐名和显名两种类型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合伙组织(包括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合伙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一问题,也就成为我国民商法界争论的热点之一,特别是隐名合伙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如何解决变成了迫在眉睫的难题。本文笔者以合伙组织中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作为界定,将合伙区分为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显名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显名合伙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要素

  从民事主体特征来看,显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相比,有其独特的存在方式和主体特征③。首先,显名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复合主体。合伙组织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或个人与个人,或法人与法人,甚至法人与个人代写论文;而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是以独立的人格出现的。其次,显名合伙组织的财产所有形式特殊,主要由合伙协议确定。显名合伙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所有权只能是共有的形式,而这种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变化,因此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相对复杂,主要依据协议确定;自然人和法人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显名合伙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双层次的责任。首先以显名合伙的共同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显名合伙各方以各自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自然人和法人在承担责任时,要么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要么以法人的所有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不存在双层次的问题④。

  从民事能力来看,显名合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备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法人有很大的差别。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原因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事实;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设立或登记,终于法人的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法律事实。而合伙组织的开始和终止既不是基于自然规律的生死,又不是依照法定的设立终止程序,而是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开始或终止的,合伙组织始于订立合伙合同的法律事实,终于合伙合同解散或者合伙人协议解散的法律事实。二是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享有以自然人特有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龄、亲属等关系为条件的一切权利;法人享有法律专门赋予法人所享有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组织既不能享有自然人那种特有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法人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只能以合伙组织或字号的名义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和法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立民事义务的。而合伙组织则不一样,在理论上,合伙组织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基于各个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各个合伙人的行为又受到合伙合同或协议的制约,从而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个体组成整体,整体制约个体,这是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大特点。二是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智力、精神状态不同而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也因各个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行为能力的范围。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更加复杂,合伙组织有公民个人间的合伙、法人间的合伙、公民与法人间的合伙等多种形态,各个形态的合伙都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但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由合同规定的(当然指合法的合同),抓住这个关键,才能真正认识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显名合伙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志实现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实现的。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实现的。有的合伙组织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但每一个合伙人都能够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也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

  因此,从形式上看,显名合伙是具备主体资格的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笔者认为,显名合伙主体性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特殊状态,它的外化形式是享有比自然人更多的权利,比法人更多的义务。

  (二)显名合伙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

  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显名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如果我们把显名合伙内、外法律关系作一分析,就会发现显名合伙已具备这些条件。

  1·显名合伙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显名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显名合伙财产来源于各合伙人的出资和出资所取得的利益,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只是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独立使用、处分支配合伙财产,正是因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显名合伙当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次,显名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共有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以上规定看,显名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组成,而且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共有财产。因此,显名合伙组织具备承担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2·显名合伙具有独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显名合伙在承担责任方面分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有人以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从财产责任范围来看,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与民事主体的独立财产所支配的范围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此,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不足以否认显名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⑤。

  3·显名合伙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名义。显名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是某一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只有合伙人整体的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在名义方面合伙活动是围绕合伙事务的整体活动进行的,合伙名义对外是独立统一的。

  由此可见,显名合伙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也就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显名合伙应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隐名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隐名合伙是指,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组成,隐名合伙人放弃合伙经营权,对外隐名,对内依出资比例或依约定分享合伙收益并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组织。笔者认为,隐名合伙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首先,在学理上,隐名合伙人实质上是一个依据隐名合伙协议约定的“虚拟”合伙人,对外并无合伙效力。因此隐名合伙存在与否对广义的社会关系并无影响,关键是看这种隐名合伙协议本身是否合法。隐名合伙协议与显名合伙协议的不同在于该协议的存在不为其他人知晓,就协议对合伙人之间的约束而言与显名合伙协议并无不同,因此隐名合伙协议应为法律所认可。至于法律未明文规定隐名合伙,只能说是立法取向、立法技术或立法与现实的契合问题,并不必然代表对隐名合伙的否认⑥。

  其次,从实践上看,隐名合伙于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改革开放初期,涌现出一批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个人,他们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但文化教育相对落后的时代,优惠的经济政策和持续的国内消费需求促使劳动密集型企业蓬勃发展,一些私人企业随之诞生。但随着经济增长方式逐步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这些企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其文化水平的局限不能适应高节奏、高科技含量的公司运作机制,而他们又有大量闲置资金,故把自己的资金交由他人运作并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是他们的首要目标。由于这部分人对企业运作有所了解但对具体经营又不擅长或无暇顾及,因此盘活该部分资金而不是对外借贷便成为他们的首要选择。而隐名合伙恰恰适应了这一需求。从这层意义上来讲,隐名合伙的产生和发展是必然的⑦。隐名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所不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是放弃经营权并以所有者身份收取盈利,但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有的股东参与经营。同时,有限公司成立的条件比较严格,有注册资金的要求,而隐名合伙的成立比较简易且针对性强,在某些行业上具有独特优势。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合伙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赋予显名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的发展趋势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显名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发展历程来看,承认显名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也是大势所趋。

  合伙组织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惟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经营形式。最初,合伙组织是以契约的形式存在。早在一千多年以前的罗马法就规定:“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也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由于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因而当时的学者把合伙组织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而否认其是法律主体。主体是参加合伙的每一个人而不是合伙组织本身,从而否认合伙组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组织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显名合伙在民商事交往中逐步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和独立性,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要素。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样就从法律上承认了显名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组织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此外,德国、日本、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都赋予合伙组织以法人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显然没有把合伙组织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承认“合伙型联营”这一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显名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但《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又为合伙组织设定了不少权利义务,实际上在客观上承认了显名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显然《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已经把显名合伙作为合同和诉讼的主体(以“其他组织”的名义)。从时间上看,《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颁布的时间要晚于《民法通则》,这说明我国民商事立法已逐渐承认显名合伙为第三类主体。从以上法律对显名合伙地位确认的不断发展,也可以看出这样一种清晰的轮廓,即作为独资、(显名)合伙、公司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有自然人、(显名)合伙、法人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合伙所有、法人所有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这是法律对显名合伙法律地位的完整确认。显名合伙作为一种民商事法律制度,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因此,我国民商事立法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明确赋予显名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二)我国隐名合伙制度亟待确立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中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尤其在市场经济发达、成熟的国家、地区,隐名合伙存在的合理性和好处早已被证实。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大大滞后了。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

  首先,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将一部分闲散资金吸引到一个新的投资领域。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合伙人亲力亲为,亲自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愿亲自参加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愿亲自参加经营管理,因此也就不能入伙。另外普通合伙的连带无限责任风险太大。因此隐名合伙可为一些愿意直接投资的人提供方便并消除顾虑。

  其次,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确立隐名合伙可以厘清混淆的法律关系,避免或减少投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没有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导致纠纷的司法解决无法可依,随意性大。若建立起隐名合伙制度,应当可以克服当前这种就同一性质之纠纷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的不正常现象,切实保护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法学界一再有呼吁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我国应选择怎样的模式呢?立法作如何安排呢?笔者主张:在《统一合同法》中予以确立。既然认为《合伙企业法》是一种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那么将隐名合伙契约制度安排在《统一合同法》并在其中确立隐名合伙制度,这种确认的方式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相同。

  注释:

  ① 《法学硕士考研指导———民商法学专业》,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②彭诚信:《论民事主体》,载《法律与社会发展》1997第3期。

  ③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④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85页。

  ⑤蒋慧:《合伙债务法律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⑥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⑦刘黎明:《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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