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规则之视角,论完善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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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该法突出加强了解决“申诉难”问题的立法,如最高法院刘学文庭长所讲,《民事诉讼法》立法的修改,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实现了审查程序的法定化,不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法定程序保障,而且使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所做的大量审查工作取得了法律地位,有法定程序可依。”从法律上作了定位和完善,“通过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条件、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审查等程序规定,使申请再审权成为一项有法定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而此次立法修改对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没有做任何修改。由于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且各地法院的操作也不一,同时因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该法条的存废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建议,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孙祥壮《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条未作修改之前,仍具有适用性。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诉讼问题,就如何完善、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的程序规则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需要明确的基本理论问题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的内涵及类别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本文仅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机关的,主动对生效的民事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从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行使的类别:一是法院院长认为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二是上级法院认为其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权的价值取向,一是贯彻有错必纠的思想,由法院主动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二是加强内部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的关系问题

  申诉,在我国宪法中亦有规定,被认为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根据申诉内容的不同,可分为针对诉讼的申诉与针对非诉讼的申诉。而申请再审则是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最先使用,其仅指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再审的请求,两者相比,申请再审的外延较窄,申诉外延涵盖了申请再审。但在近些年来的涉诉信访司法实践中,对针对诉讼的申诉与申请再审又加以区分,即申请再审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提出的请求,而针对诉讼的申诉则为当事人行使了申请再审权或丧失了申请再审权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请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需要明确的程序性规则

  (一)案件的来源

  本文所讲的“案件的来源”是指生效民事裁判纳入到法院申诉审查程序的缘由。从司法实践看,案件的来源应当根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①本院院长及审委会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来源

  院长作为一级法院的负责人,其更多从事的是行政性事务,而非审判,故院长主动发现本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几率很小,而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发现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其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一种是本级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后并报告院长;二是当事人通过院长接访、信函等方式向院长提出;三是通过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向院长提出。

  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案件的来源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二审、申请再审及申诉、再审,其中申诉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案件来源,还有上级法院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等也是重要的案件来源(目前启动的较少)。而因当事人的申诉从而启动上级法院的审查程序,但又不是必然启动,因为法院或其工作人员认为裁判没有错误就不存在启动审查程序的必要。其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没有审查之前我们如何判断裁判没有错误(首先要排除生效裁判未经改判即正确的思想认识)。同时上级法院在我国指向较广,我国审判模式系四级二审终审制,一般案件在中级法院即终审,上级法院就包括了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如果当事人多头申诉,又如何确定由哪级法院进行审查。虽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审查的程序加以规定,但仍存在著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审查、上一级法院亦可以审查的情况,同时审查的程序并不像二审程序那样规范,这就可能导致近期申诉审查的情况较为混乱,出现上下级法院同时审查同一案件。对于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审查通报制度,防止出现重复审查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查的案件范围及适用程序

  审查的案件范围根据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1、本院院长及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案件范围

  本院院长及审委会决定再审的主要针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裁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包括民事调解书,还有适用的本院生效判决与裁定的范围与当事人能够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与裁定的范围有无差别等问题。

  对于本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有权提起再审的问题,根据对法条的字面理解,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仅可对判决与裁定提起再审,并不包括调解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调解书也确有必要依职权提起再审。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对于调解书是否适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区分。如果调解书仅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只要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结果不提出异议,就应当认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干预调整;如果调解书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的,则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就应当依职权主动对调解书进行审查,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适用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范。首先关于判决的适用范围。因为判决是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原则上当事人均能申请再审,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但也有例外,如《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该条亦适用于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行为,离婚判决调整的是公民的婚姻关系,在判决离婚后,可能出现公民再次结婚的情况,如果再审改判将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其次,对于裁定的适用范围。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是有限制的,仅限于几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了诉权化改造,并将“管辖错误”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纳入到再审申请的范围之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不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裁定是法院处理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判定,一般不调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以上情形之外的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而法院对裁定行使审判监督权,其范围是否应当与当事人能够提出再审申请的裁定范围一致呢?首先,我们需明确民事裁定的外延。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列举了10种具体情形,并加上“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概括性条款,以便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灵活处理,从而可知裁定的种类比较多,处理的情况也较为复杂,故将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裁定范围等同于当事人能够提出再审申请的裁定范围,将使得一些错误的裁定得不到纠正,也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故除了做出之后无法或无需通过重新审判进行补救的裁定之外,如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的笔误等,法院都可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进行审查,这需要法院及法官在具体司法中灵活适用。

  2、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案件范围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即上级法院对只要是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均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于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其包括的是所有下级法院的裁判。但之后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加以限制。因为随着我国诉讼案件的增多,涉诉信访问题也日益突出,而信访当事人“信上”的思想导致的越级上访申诉的问题突出,该条规定也是导致近年来持续不断的涉诉信访问题之一,从而使得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已经无法对该法条规定的内容加以操作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就结合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受理法院加以限定,规定当事人应当逐级申诉。上级法院仅对下一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以及经过下一级处理过的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下级法院的审查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等。这些规定在短期内对于缓解上级法院的信访压力产生了一定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并非良策,只要当事人态度“坚决”,其诉讼就能穷尽我国法院的所有审级,从而导致的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一个个小问题集中起来就是个大问题,涉诉信访问题越到上级法院,案件就越多,问题就越大,造成上级法院的疲于应对。故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超过二年时间未提出再审申请的亦不纳入到申诉案件之中,对于申诉的案件加以区分,对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根据财产的数额结合诉讼的成本分别对待,不应一概纳入到申诉案件中,防止恶意诉讼、缠诉缠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案件审查的内容

  案件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指法院对案件是全案审查,还是部分审查;仅审查实体还是程序,还是实体与程序全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而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应当围绕什么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审查的范围应当根据有无当事人申诉而加以区分。有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申诉的则不予审查,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诉讼范围的请求可以进行法律释明、调解,但不予审查。对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则应当体现法院的内部监督职能,一般也启动较少,这类案件则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体现司法的公正。

  其次,审查的范围还应当根据裁判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区分。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突出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既要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兼顾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对于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则主要根据当事人申诉事由进行审查。

  (四)审查的程序问题

  对案件的审查程序一般都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而此处所讲的程序问题主要针对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情形,该类案件由谁进行审查,由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的问题。

  院长亲自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我国还是鲜见的。那么对案件的审查就要落实到具体的审判人员,是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再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意见是否就是院长的意见,如他们的意见与院长的意见不一致该如何进行处理等等。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前提是院长认为裁判错误,院长可以先将案件交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这些都只是院长发现错误的附带程序,他们提出报告给院长。对提出的意见,院长可以进行自己的思考并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在院长及审委会行使审判监督权中,院长应当是发现的主体,在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的意见与他不一致时也应当以他的意见为准,认为裁判“确有错误”也应当是他的主观认识,由他来决定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本院审判人员(主要是负有案件审查职责的审判人员)认为本院裁判有错,是先行审查,还是先行向院长报告获准后再行审查,可以根据各个法院的实际情况而定,但最终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必须经过院长,由院长提交。

  (五)审查作出的结论及告知

  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会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一是对案件提起再审,二是不对案件提起再审。对于案件提起再审的,则通过法院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书,并送达给相关法院及当事人,对案件再审即可。而不对案件提起再审该如何处理,仍存在疑问。

  一、本院院长及审委会行使审判监督权得出的不立案再审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立案再审的就通过下发裁定书,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对于院长或者审委会认为不构成立案再审条件的,是否适用呢?实践中大多没有给当事人下发文书,审查也就此了结。因为审查是法院内部进行的,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其中,也就不存在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启动审查程序的,在得出不立案结论的同时应当下发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情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得出不立案再审的情形。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主要基于当事人申诉,还有相关部门及领导的交办,得出的不立案再审的结论。实践中上级法院均会下发文书给下级法院和当事人,下发文书有的是裁定书,有的采用通知书。对此笔者认为案件的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但应当采用通知书的形式,因为此时启动的审查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也可不做出的行为。

  (六)审查时效

  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所指的裁判,没有时间上的规定,可以是近年作出的,也可以是数十年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判,但对数十年之久的案件有没有必要提起再审?由于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案件因没有时效的规定,导致一些尘封已久的民事案件又重新审查,是追求司法公正还是司法腐败,暂且不论,但该司法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故对法院依职权审查的案件范围应当局限在近年来作出的裁判,笔者认为应限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的5年内,超过期限提出申诉的一律不再审查,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

  (七)“确有错误”的界定

  行使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裁判“确有错误”,而“确有错误”规定得较为原则,没有细化,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最高法院曾对“确有错误”的情形加以明确,即“确有错误”的裁判是在再审之后一定会改判,对不会导致改判结果的裁判就不认为是“确有错误”,也不应当立案再审。因为审委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他的意见就是该级法院的终极意见,故由本院院长及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存在异议。主要是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如何对“确有错误”进行认定,上级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是不需要通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之后,再审法官与审查作出再审决定的法官在案件处理上不一定得出一致的意见,也即案件再审不一定得出改判的结果。对于上级法院审查案件的“确有错误”又该如何加以界定。笔者认为,上级法院的“确有错误”认识应当与《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保持一致,让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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