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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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益平衡中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产生

  在人类的科学技术发展史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及发明创造在工业生产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生产过程成了———科学的应用,而科学反过来成了生产过程中的因素即所谓职能。每一项发现都成了新的发明或生产方法的新的改进的基础。”[1]工业技术的复杂程度导致研发成本相应增长,不少先进的技术开发耗资巨大,凭个人财力已经无法承担。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开始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从事技术创新,而为了筹集经费,科研人员不得不寻求雄厚资本和物力的资助。像爱迪生这样的大发明家,在早年的发明中还是主要靠个人努力,但到了晚年发明碱性电池时,他便完全靠大规模的实验室工作了。由此,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资金拥有者和劳动者逐步分离,雇佣他人从事发明活动这种劳动雇佣关系应运而生。在这种生产关系下,雇主为发明者提供了必要的资金、设备和资料,使雇员有机会能够获得有关的知识和技能;但另一方面,仅有上述外部的物质条件是远远不够的,完成发明创造还必须要有雇员的聪明才智和献身精神。雇员始终是发明创造的主体,没有他们用自己的智力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就不可能有发明创造的产生,所以发明的产生需要两方面的积极性,缺少任何一方的努力和配合都可能使发明夭折。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上,既要保护发明人的智力创造,又要保护投资人的物质投资,要做到两者利益的平衡,再适用专利权完全归发明人所有,显然已经不合适了,现实的发展迫切需要专利制度进行某种调整。

  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涉及到了职务发明的问题,规定对雇员在职务上的发明,“除合同或者服务规程另有规定外,发明人有获得专利的权利”[2].这表明,在发明人专利权的归属上,已经不是单纯的归发明人所有了,而是有了允许雇员和雇主就职务发明的归属做出合同约定或依服务规程确定的例外,这就打破了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一元主体的传统规定,标志着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产生。随后,各国专利法也都针对职务发明做出了相应调整。

  从国外的立法轨迹来看,围绕着职务发明的立法设计和实施,利益平衡原则实际上在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利益平衡理论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现代知识产权法应诉诸何种价值导向和制度选择的规范性理论”[3].职务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权利的形成,则不仅仅是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更主要的是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多样性的人的权利互相博弈的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利益关系

  在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其主要涉及到的利益关系有两组,即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发明人和雇主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专利制度通过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实现了与专利相关的主要的社会利益。创新始终是专利制度追求的目标,这种创新典型体现为科技创新,而这也是与专利相关的主要的社会利益,这在职务发明创造中是一样的。科技创新在经济中的直接的作用表现为降低成本、提高生产力、优化工艺流程、节省原材料、创造信息产品和新的市场。大量的证据表明,科技创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特别是在今天这样的信息社会,经济增长已经愈来愈依赖代写论文于科技创新,科技创新能力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科技和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很多人甚至认为主要的社会利益来源于科技创新。但是,创新都不是偶然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明创造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利用前人的经验和社会的现有成果。另外,发明创造“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市场,因此而形成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市场价值必须在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配”[4].因此,一项发明创造需要在公共与私人利益之间达成不同的平衡,即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经济、文化的发展及资源共享,而个人利益则是确保对于其智力上的劳动和努力或者资本投资能够获得公平的价值。专利制度就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这种机制的构建兼顾了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专利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职务发明创造还涉及发明人和雇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代社会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中,一般是创造者的智力劳动加上投资才能产生出有价值的知识产品。如前文所述,随着经济和科技发展,发明创造的权利人要同时承担开发成本、监控成本和市场风险,单纯依靠技术研发人单独承担这样大的风险是不切实际的,特别是在航空航天、生物医药、能源化工、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其开发通常是由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投资人甚至由国家投资的,这涉及资金、人力的大规模投入和组织,凭借一个人的智慧进行研究是行不通的。在这些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投资方和研发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在市场化过程中,则由风险投资商和知识产权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劳动和资本在生产中各自起著作用,资本虽然不直接创造价值,却是创造价值不可缺少的,所以应当参与价值的分配。美国前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首席法官Howard T Markey曾指出,“专利背后的哲学非常简单。只是说,‘让我们鼓励公开’。这是它的主要的目的。激励在新技术领域中的投资也是同样重要的”[5].为了鼓励发明创新,对于现在的专利制度来讲,重要的是不但要刺激发明人的热情,而且要考虑发明人地位和雇主投资利益的平衡。对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发明人和雇主,都要设法给予激励和利益回报,这样才能保证有足够多的发明被创造出来,才能不断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足够多的新产品,满足人们的需要,从而也才能不断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提高国家竞争力水平。但如何做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务发明创造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

  三、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中利益平衡之考察

  专利法通过规定发明人、所有人与发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和协调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通过三者关系的平衡和协调,以达到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调动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经济和科技迅速发展的目的。我国有关专利判例也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6],而专利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在职务发明创造上表现的最为明显。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些规定是在对原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制度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的,相比而言,这次修改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引入了合同机制,并明确了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报酬和奖励,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单位和发明人的利益平衡上,过度保护单位利益的倾向并没有彻底改变,从修法后的实施效果来看,围绕着职务发明创造所出现的专利权纠纷仍有增无减。这说明,我国专利法在职务发明创造上的规定显然并不十分合理。

  我国专利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受特定历史时期思想观念以及技术手段的制约,这一立法较大程度地反映了计划经济这一旧的经济体制的特征和要求。在职务发明创造立法上,就表现为过分强调单位利益,而忽视了对职务发明人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形成了对社会利益的极大冲突。因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由若干个具体的个体利益组成的,社会利益之精神恰恰生存于具体的个体利益之中。商品交换的动因和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体利益,而并非社会共同利益,“凡是属于最大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关系的事物”[7].在现代社会,国家、企业和个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其利益目的是不完全一致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作用举足轻重,人们的很多需求是企业提供满足的。但是,企业有其自己的价值取向,企业的追求与社会的整体发展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时,企业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甚至不顾国家的利益,社会期望的却是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而企业中的职工创造力是社会进步的最直接能源,是社会发展的最强动力。所以法律相对于要保护企业,更应该注重对企业职工的保护。对职务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归属单位,明显倾向于对单位利益的保护,这不仅违背了自然法上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也违反了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发明人的权利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故目前完全将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于单位显然有失公正,而且这一规定也导致了法律实践中大量的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化流失现象,造成了一系列诉讼事件的发生。因此,我国在职务发明创造利益平衡中一定要体现科技创新和发展的要求,使专利制度在自主创新战略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用。

  四、结语

  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理应享有自己的劳动成果,而雇主因投资于创新活动其权利也应予以确认和保护,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就在这两种利益关系间游弋,不断寻找着平衡点。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和经济形势的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何对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平衡,使这一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而解决的根本之道,还是要在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对我国的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570

  [2]高言,王香荣。专利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8.

  [3]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J].知识产权,2005,(3):13-18.

  [4]李扬。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未来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

  [5]Howard T.Markey,Some Patent ProblemsⅡ:Philosophical,Philological,and Procedual[M].80F.R.D.1978-1979

  [6]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Z].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提字第1号,2001.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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