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野中的通道费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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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当今的商业流通领域,作为供应商,如想自已的产品进入到大型零售商的店铺销售,就要向大型零售商的经营者缴纳进场费、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赞助费、新品上架费等通道费用,通道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微利时代的产物。本文从通道费的概念、特征、历史沿革谈起,总结了通道费问题的定性和危害,并比较了通道费在国外的法律规制,就我国现有的通道费问题的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通道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

  近几年,由于大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所引发的关系紧张的情况已经成了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问题。2003年6月,上海炒货行业协会属下的17家企业联合向家乐福发难,要求家乐福砍掉某些不合理收费,否则他们将集体撤离家乐福。目前,在我国零售行业,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零售业界、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通道费的概念、特征与历史沿革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供应商诉零售商向其收取通道费召开的听证会报告中作了以下定义:“供应商或生产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并陈列在货架上,而事先一次性付给零售商的费用,称为通道费。”这可以是说世界上最早的通道费定义,并规定了通道费的支付方式。而《上海关于规范超市收费行为的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提出:超市收费是指超市在商品定价之外向供货商直接收取或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供货商额外负担的各种费用。由此可见,通道费是对供应商为进入超市卖场这些零售终端而支付的一系列费用的总称。现实中,除了早已普遍存在的进店费、上架费、促销费、堆头费以及供货商返利等,越来越多的超市为赚取利润而要求供货商给付各种各样的其他费用,如店庆费、新品上架费、快速通道费(供货商为使自己的商品被置于超市货架的显眼位置而必须交纳的费用)等。现行的通道费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给付方向的单向性。由供应商向超市支付,而不是双向的,其凭借的是自身拥有的有限货架资源和流通市场优势地位。

  2.给付金额的高额性。例如有的大型超市开出的合约条款表明:无条件返利3%、节日赞助金300元/店、最低新品上架费单品500元/店、最低端架赞助金500元/店/次、新店开业最低折扣3%、损耗补偿0.5%.

  3.给付方式的公开性。通道费在很多场合表现为赞助费,表面上给人一种公平的假象,即每个供货商都可以将自己的产品放到超市去,只要符合超市提出的进场要求。

  4.给付效果的双重性。即一方面在供货商之间通过通道费的收取营造一个激烈的竞争环境,可以促进竞争;而另一方面超市的这种做法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使得众多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抑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通道费就随着连锁超级市场的兴起而在发达国家出现了。约1984年,美国零售商供销系统引入计算机管理时,就有通道费了。不过,当时的通道费是用于支付编程费用的。随后,收取通道费的做法迅速为各国零售商所效仿。上个世纪90年代,连锁超市开始在我国出现。在中国不管连锁超市规模有多大,低毛利所形成的毛利额都不能保证摊销掉成本费用后还有赢利。当一般商品经营的赢利模式无法形成时,现阶段赢利模式选择了建立在通道利润的基础上,因此可以说通道费是微利时代的产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通道费问题的定性

  学者在关于通道费问题的定性上存在着争论,主要有商业贿赂说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说两种。

  (一)商业贿赂说

  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凤认为,通道费符合商业贿赂的不正当性、违法性、广泛性、高额性等特点,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加以规制。

  (二)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说

  也有学者认为大型零售商向其供应商收取通道费是零售业高度集中后出现的规律性现象,是大型零售商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但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数据显示,作为中国最大连锁零售商,联华和华联2003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0亿和180亿元人民币左右,市场占有率不足1%.我国2005年零售30强仅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7.99%,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大型零售商的市场占有率还很低,尚未形成垄断寡头,还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无从实施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零售商处于流通领域,而供货商处于生产领域,不同领域的企业如何会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状况呢?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大型零售商所以能够任意向其供应商收取进场费等通道费用,而供应商敢怒不敢言,关键在于其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是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结果。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相比,其优势不是相对于横向的竞争对手,而是在产业链中上下游关系的企业之间在交易中形成的特殊优势,因此称之为“相对优势”,而市场支配地位则称之为“绝对优势”。在经济领域里,对于既相互依存又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来说,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则必然对另一方产生控制或支配力,此时两者的共同行动必然更有利于实现处于优势地位一方的利益,此时优势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也就等同于支配地位。根据有关部门的抽样调查表明,目前全国100%的商品已经处于供过于求或供求平衡状态。商品争夺消费者的竞争背后是众多供货商争夺销售市场,直接表现为争夺零售商(这里具体指超市)的竞争。在这样的背景下,“销售通道”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超市凭借其掌握的这种稀缺资源占据优势地位,成功地压低了进货成本,同时向生产商要求各种类型的费用,对生产商造成巨大的成本压力。因此对于生产商,超市实际处于优势状态。而且在零售业中,收取通道费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当所有超市都这么做时,对于供货商而言,也就没有了选择的余地,形成了市场优势地位。而超市不当利用了上述自然形成的优势地位,具体就表现为不合理地收取高额通道费,造成了一些危害后果:滥收通道费损害了中小企业的权益,过高的通道费成了中小企业生产商进人大型超市的壁垒,减少并阻碍了中小企业获得超市货架空间。挫伤了诚实经营者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使公平竞争机制受到了扭曲;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滥收通道费给大型零售商带来了不应有的垄断利润,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从现实来看,超市前期经营的成本是很小的。因此,通道费对于超市而言,几乎是一笔数额不菲的净利润。体制的缺陷和经销商商业道德的沦丧以及监管的不力已经形成一个空隙,其弊端也日益明显,因此应当由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可见,不合理通道费不仅损害了其他供货商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与维持。因此,十分必要对不合理通道费予以反垄断法规制,以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与市场环境。

  三、通道费在国外法律规制的考察

  (一)日本

  由于日本的产业组织结构十分复杂,存在着纵横交错的交易关系,所以优势地位的滥用成为日本相关法律规制的一个重点。日本政府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于2005年5月出台了《关于大规模零售企业在与供货厂商交易中采取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告示》。具体到通道费问题,该法律的主要内容有:禁止不正当退货和不合理压价;禁止强迫销售和不当使用供货企业的员工;禁止收受不正当经济利益;禁止在要求被拒绝时采取对供货企业不利的行为这几个。

  (二)法国

  法国对通道费的规制,是针对20世纪80年代法国购买组合和巨型购买组合大为泛滥的状况。1985年法国竞争法引进了德国“经济依赖状态滥用”(即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概念,并在新竞争法即《1986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中正式将“经济依赖状态滥用”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反竞争行为类型。其中涉及通道费问题的有关规定如:(1)如果一个销售商以不同的条件对待不同的供应商,则视为歧视性行为,如果有歧视性行为,销售商将受到制裁。(2)如果小供应商20%—30%的货物在销售商处销售,禁止要求小供应商接受不平等的供货条件;如没有销售数量的承诺,禁止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等等。

  (三)美国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公平贸易委员会(FTC)多次召开听证会,并对涉及与进场费有关的六个领域开展对进场费问题的一系列调查。2000年10月,美国独立面包联合会(IBA)向司法机构委员会披露了连锁商店欺压面包供货商的事实。IBA对这一事实的披露为20多个有关进场费问题的合并调查提供了许多参考。除了FTC外,公平贸易部、烟酒署、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几个州的律师已经开始考虑制定有关规范进场行为的正式行政管理制度。参议院的中小企业委员会也举行了听证会,提出了六种不合理行为,IBA的成员促使司法委员会针对这六种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食品制造商也敦促FTC立即采取行动制定相关指导措施。但是,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禁止之前,美国的零售企业仍然可以向供货商收取通道费。

  四、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关于通道费的现行规定

  目前,就专门立法而言,2002年上海市委和工商局共同出台的《规范超市收费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超市收取通道费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超市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对供应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更不得随意在事后或合同以外再向供应商收费。”2005年北京市商务局与工商局共同制定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第9条第3款规定:“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规定,零售商只能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内容而收取促销服务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其对通道费的态度基本可认定为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17条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几种行为,但并没有提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可以看出来,我国关于通道费的规制存在以下缺陷:

  1.立法层次太低。我国目前的通道费立法只有少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反垄断法》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并没有提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可见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尚未纳入反垄断法的视野。而现实生活中,大型超市滥收通道费,凭借的正是其在上下游交易关系中的优势,随着经济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的现象还会在不同的行业领域出现,此时需要反垄断法适时的介入。

  3.行业协会作用弱化。我国行业协会目前处于一种“鸡肋”地位。全国性的统一、有权威的供应商协会仍未组织起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仍没有到位,政府职能与角色未能真正转换,一些应该下放给协会的权力没有下放,协会本身体制不顺,地位尴尬,在行业内和社会上缺乏号召力、权威性。

  (二)我国规制通道费的制度完善

  1.制定统一的法律。应该由人大制定法律,这样形成统一文件,这样立法层次提高了,也有利于全国各地对于通道费问题有统一的认识。

  2.《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应完善反垄断法,对滥用交易中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界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行为种类、法律责任等,为大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最有效的法律根据。

  3.行业协会的强化。政府今后应大力鼓励发展各种类型的行业组织,使之成为市场的自律组织力量,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必须加紧对现有协会的改造步伐,加大改造力度,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健全协会的机构建设和运行机制,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流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使之真正成为全体会员利益和行业利益的代表,发挥它们在参与政策制订、信息交流、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于通道费问题,应该通过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将那些收取通道费的行为,认定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尽快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定,大力发展行业协会,以期收到综合治理的良好效果。

  注释:

  1、兰蕾。“通道费”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吗。特区经济。2006(6)。296-297.

  2、李晶。公益性抢劫-从商业伦理角度看超市通道费现象。中国科技信息。2005(20)。5.

  3、周静。竞争法视野中的通道费现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7-39.

  4、曾昊。对零售商收取“入场费”的思考。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5(2)。72-74.

  5、晓枫。零售业病根调查。

  6、潘俊,郝杨威。国外通道费研究的理论综述。经济师。2007(9)。49-50.

  7、木子风华。供应商与连锁超市的通道费之争。商场现代化。2003(7)。7-10.

  8、刘凤。竞争法视野中的“通道费现象”。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7)。100-103.

  9、袁建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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